妻子自愿终止妊娠,丈夫向医院索赔80万! | 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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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女)怀孕25周,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医院处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5天后引产一死男胎后出院。李某丈夫徐某认为:医院没有查清李某的婚姻状况,在没有征得其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就非法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不仅剥夺了徐某的生育权,也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及精神上的巨大的伤害,遂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法律简析
案例所示情形是医疗实践中常见的伦理问题,一些医疗机构对此问题的处理仍存在困惑,下面就从生育权的法律视角,分析本案中的医疗机构是否触犯了丈夫徐某的生育权。
一、妻子有权决定生与不生
“男女双方地位平等”,关于男方是否具有生育权的问题,很多人会认为女性选择终止妊娠应当经得其配偶的同意,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生育权作为一项特殊的人身权,生与不生,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自行决定,享有独立决定权。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当夫妻之间对“生与不生“发生冲突时,谁享有最终的生育决定权?答案是明确的: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女性生育权的基础之上。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去实现,应当以双方共同意愿为基础,女性不愿意生育,男性只能尊重女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同意在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是其生育决定权的体现,是行使法律赋予其不生育自由的权利。
二、医疗机构手术并无过错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同意在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并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字同意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属于对其生育权的自行处置,是其生育决定权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医院为李某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不但是医疗机构应尽的职责,也是保障女性公民不生育自由的正当行为,具有合法性,并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徐某的诉求。
三、结语
夫妻双方都享有生育权,如果对生育权的行使发生冲突,首先应遵循夫妻双方协商的原则,要从不同主体利益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当夫妻双方因生育权问题发生冲突协商不能时,应优先尊重女性意愿,女性单方选择终止妊娠的行为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害,医疗机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是对女性意愿的尊重,没有侵害男方的生育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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