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房产只提交代书遗嘱,无法证明唯一性不予受理

案号
(2020)京行申81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原审诉讼请求
Y女士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市规自委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由市规自委依法受理Y女士的房屋登记申请并为Y女士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用由市规自委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
王某(2008年2月1日死亡)与李某(2016年12月14日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系本案所涉遗嘱的立遗嘱人王某1。
另查,王某1与前妻育有一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
Y女士与王某1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子女。王某1于2018年4月3日去世,其于2018年3月17日立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由Y女士继承
2018年12月21日,Y女士持上述材料向市规自委申请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市规自委同日作出并向Y女士送达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Y女士的申请,并告知其需要根据《工作规范》1.10.6.1补充申请材料
Y女士不服该《告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裁判

驳回Y女士的诉求。

再审申请
Y女士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系王某1与其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王某1单独所有。其已提交结婚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王某1的亲属关系,本案是依遗嘱继承,且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仅为其一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并不需要提交其他继承人的情况。其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代书遗嘱,系有效遗嘱。其申请符合登记条件,应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适用的《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并非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相关规定超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增加其义务,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并判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其房屋登记申请,并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规自委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对Y女士所提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市规自委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Y女士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材料是否齐全。
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因此,在因继承取得不动产的情况下,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是否死亡、是否有遗嘱或涉案不动产是否已经分配以及被继承人亲属关系情况等材料。
本案中,Y女士依照王某1的代书遗嘱主张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提交了王某1的死亡证明与代书遗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1的亲属关系。
根据Y女士提交的申请材料,仅能证明王某1的死亡事实与其遗产分配内容,但无法证明该份遗嘱唯一有效,也无法证明王某1的子女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该申请材料不符合办理继承查验的申请材料要求,不足以供登记机关市规自委完成涉案房屋继承材料查验工作。市规自委在收到Y女士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后于同日作出《告知书》,告知Y女士需要补充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市规自委援引依据问题,《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系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细化,并未超过上述规定范围,市规自委在《告知书》中援引《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Y女士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Y女士申请再审的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Y女士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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