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期 【案例解析】公司分立协议对内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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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语】
公司分立依程式,
债务承担系连带。
意思真实应保护,
协议履行需全面。
【案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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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及案由:
(2018)云25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2003年2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泉,共有股东17名。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分立为原告(反诉被告)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告(反诉原告)明鑫造价公司。
二、2014年6月7日,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内部清算小组成员签订《红河大成内部清算情况的报告》。同日,经股东签字确认《实施意见》,载明:分立后造价公司应付红河大成的结算欠款709685.53元,还款计划为2014年年底20万元,2015年6月底还20万元,其余欠款2016年年底一次结清。次日,由原告(反诉被告)大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明鑫造价公司签订《关于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造价公司应付事务所合计709685.53元”。上述协议约定后,被告(反诉原告)明鑫造价公司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分立结算款共计409685.53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故发生本纠纷。
三、反诉原告明鑫造价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反诉被告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费389590元,蒙自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立为(2016)云2503民初2590号案件开庭审理,后反诉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当庭申请撤回起诉,蒙自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明鑫造价公司撤诉。
争议焦点:
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给付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结算款人民币300000元。
裁判要点: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案中,上诉人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立时,已对公司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及清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明系当时的清算组组长,清算完毕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关于红河明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明鑫造价公司应按该《处理意见》支付被上诉人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分立结算款709685.53元,上诉人明鑫造价公司先后两次支付了被上诉人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分立结算款共计409685.53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上诉人明鑫造价公司提出公司分立清算时被上诉人大成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是关于公司分立的典型案例。
一、公司分立是一项要式法律行为
公司分立是一项要式法律行为,其程序一般为:
1.形成分立决议,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决议,公司分立属于公司重大变更事项,需要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绝对多数通过方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中,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签订公司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对分立双方均有约束力。
3.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5.变更或设立登记,公司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二、分立前公司财产的分配主体是分立后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
分立后的公司依据《分立协议》、《公司财产(资产)分配协议》等合同对分立前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该条款未明确分割的主体,但从公司分立行为的实施主体、公司独立人格及该分配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分立后的公司。分立前公司财产的分配主体是分立后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对投入的财产享有股权,公司对股东投入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如要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应当按照《公司法》第 186 条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进行。在请求返还公司分立财产的诉讼中,应当列分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而不是公司的股东,否则,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
类似案例延伸
以股东结构不同为由否认公司分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皖民申 34号民事判决书,新华文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徽道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的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出一个或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新设公司办理设立登记,从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道济置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两公司共同并存两年,亦进行了公告登记,而公司的分立不能以股东结构不同否认道济置业公司系从合肥济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立的事实,文景苑业委会的该项申诉主张不予采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本期编辑: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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