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研究
近年来,国际社会范围内信用卡犯罪高发,对信用卡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形势越来越严峻。在这种现状压力之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越发重视对于信用卡犯罪,尤其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理论研究,以期用这些研究成果来指导有关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工作,我国也是如此。此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仍然存在一些疑惑,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这一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而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既遂与否、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等等一系列问题都非常值得探讨。鉴于此,本文将对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深入探究。论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介绍了日本、德国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情况以及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应对,同时在理论论证的基础上界定了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在给出概念之后紧接着探究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阐述了笔者对本罪客体的界定以及单位是否应该成为本罪主体的基本观点。第二章为论文的重点部分,针对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几种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度分析。笔者的主要观点有:第一,以违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若是出于冒用之目的,应当择一重罪处断;若是非法获得信用卡后临时起意而实施冒用行为,在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则应数罪并罚。第二,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的,因ATM机能够成为诈骗的对象,所以该行为应当以“冒用他人信用卡”论。第三,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四,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论文第三章分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问题。首先,认定本罪既遂的标准不能与传统财产型犯罪相脱离,仍应以实际控制财产作为认定行为既遂的标准。其次,对于本罪的共犯问题,在银行或特约商户从业人员与行为人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实行行为的标准,同时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此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而在两个以上行为人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些情形可构成共犯,有些情形则不成立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