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更换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可被解除限高措施
作者:初明峰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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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且该法定代表人将其所持被执行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的,法院可据此解除对该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但如申请执行人可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仍是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情摘要
1. 申请执行人吉利木业向唐山中院申请对铭友公司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禁止铭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费的行为。
2. 2018年9月5日,铭友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徐昕变更为王国梅,徐昕将其持有的62%股份一并转让给王国梅。
3. 唐山中院以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为由,裁定解除了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改为对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 吉利木业不服唐山中院的上述裁定,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河北高院驳回吉利木业的复议申请。吉利木业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撤销唐山中院异议裁定和河北高院的复议裁定。
5. 另查明,吉利木业起诉徐昕和王国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唐山中院二审以徐昕和王国梅的股权转让有利用虚假股权转让合同逃避执行限制措施的嫌疑,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徐昕作为被执行人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由于被执行人铭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其是否应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
第一,应依法判断徐昕是否仍属于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人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徐昕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国梅且徐昕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国梅限制消费,解除对徐昕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仍应对徐昕继续限制消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昕系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虚假。
第二,申诉人(即申请执行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昕与王国梅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损害其合法利益。申诉人(即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新证据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终6365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昕与王国梅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铭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故唐山中院执行异议、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书中认定的“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支持”的裁定依据已发生变化。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复议请求确有不当,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执行情况,决定对徐昕是否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类案观点
(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虽然徐德安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目前仍担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实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也一并被限制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2项进而规定,若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需要而变更,并且原法定代表人可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院应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中,被执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解除自身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先是想办法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然后又将其股权虚假转让给案外第三人,最终骗得法院对其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该虚假操作后,向法院证明该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虚假转让股权,其对被执行人企业仍进行实际控制,最终使得法院将重新审视对该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正确,并且重新考虑对该法定代表人继续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对于申请执行人带来的启示是,在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且该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时,申请执行人应关注该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是否真实,若申请执行人发现并不属实的,应积极对此进行证明,防止原法定代表人侥幸解除被限制高消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