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建设工程质保期发生中断吗?
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成员,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国巴黎政治学院,目前专注于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房地产、工程投融资相关领域诉讼与非诉讼法律实务。
对于建筑承包商而言,建设工程质保期是一个非常熟悉的概念,其所承包的每一个工程,无论规模大小,无论是总包、分包,无论是何专业,都有质保期的要求,而承包商也时时关注着质保金的获取。
不过,承包商经常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质保期是否会发生中断,导致重新起算?
为分析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质保期的概念。根据我国1998年制定的《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需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自《建筑法》实施以来,各地对于建设工程的管理也严格落实质量保修制度,要求竣工验收时由施工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承包商也根据《质量保修书》的承诺,做好建筑物保修工作。
再后来,为了进一步细化《建筑法》的规定,根据2000年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同年由住建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防水防渗漏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
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过在工程司法实践中,常发生混淆。通常情况下,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事实上,该“缺陷责任期”概念也是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便对主体工程而言),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一般合同实践的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并至其终止之日发放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缺陷责任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计算,若因承包人原因无法按时竣工验收的,则缺陷责任期从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的法律意义不同。缺陷责任期满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发包人颁发质量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但是若质保期还未结束的话(尤其是对于主体结构部分而言,因为其质保期较长)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如保修期满后,承包人无需再承担保修义务。质保期与缺陷责任期二者期限内处理缺陷的流程也有原则性的区别: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缺陷的,一般而言发承包双方先确认缺陷的责任方,看缺陷是施工原因造成的,还是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再对缺陷进行处理。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强制的修复义务,因此承包人应先行处理,之后再明确缺陷的责任方,明确修复费用的承担主体,且该笔维修费用,是由被扣留的质保金提供担保的。
回到今天的问题:质保期是否会发生中断,导致重新起算?根据上面对法律概念的厘清,问题的本质其实就是承包商对建筑质量保修义务的期限是否可能因约定事项的发生而重新起算,导致承包商对建筑质量保修期限延长?
其实再进一步分析,该问题的落脚点应在:建筑物的质保期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
笔者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务院为建设工程设定了最低的保修期,保修期长度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在最低限度之上增加;同时,《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没有针对该事项(起算节点)的进一步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质保期的性质是法定的,且其计算规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同样的,同年由住建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文本上看,该条进一步限制了双方对保修期限的自由约定权利。因此,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质保期应是法定的期限,其起算方法不能自由约定。
其次,从质保期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是为了确保施工质量过关,因此设定期限,在该期限中暴露出的质量问题按照技术常理推定应是施工造成,而非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瑕疵,因此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质量保修,以弥补施工过程中的缺陷。换言之,超出质保期,工程即使出现相关问题亦可能是维护、保养、使用不当造成,也因此在工程质保期之后造成的问题,不应适用质保期内的责任推定原理,由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而是应先由发包方进行维修,在出现异议时通过诉讼、鉴定等程序确定责任主体。
再次,若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对出现瑕疵的部分进行了维修,说明施工单位通过维修行为补足了原施工行为中出现的质量瑕疵,且维修部分经过验收后,说明维修质量合格且进一步说明原施工行为经过补正后是合格的。若从维修合格之日起再次重新起算质保期,则很难说该质保期是用于确保原施工质量过关,而是用于担保维修质量,或者说建筑物经过长期使用后的维修的质量,该质量要求与对新建筑物的质量要求不是等同的。况且,对维修后的部分进行划分是相对困难的任务,实践中也很难安排对该部分的质保期重新起算。因此,质保期重新起算,既无合理性,又无可操作性。
令人略感遗憾的是,虽然质保期这一概念是建设工程中较为重要的事项,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少有案例对质保期进行深入的剖析。可能是因为在一个规模较大的涉工程纠纷中,质保期如何起算相对而言问题不大,也可能是因为相比于造价支付、质量瑕疵赔偿案件而言,少有涉及维修义务履行的案件。不过,笔者认为,质保期是法定的这一性质,决定了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其长度及起算,所以其不应发生中断与重新起算。希望日后有相关的司法审判实践能从理论与实操角度,给予更完善、细致的分析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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