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可以不受理?!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劳动者为了补缴社保而仲裁(诉讼),诉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仲裁(法院)受理范围?且看东莞法院的案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粤1973民初9060号
原告:黄某。
被告:东莞公司。
诉讼请求:一、确认黄某与东莞公司自1997年8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东莞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查明事实:
黄某,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现年满49周岁未满50周岁。黄某于1997年8月14日入职东莞公司,担任作业员,有订立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莞公司已为黄某缴纳了(正常缴纳与补缴)2007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含社会养老保险费)。
黄某曾于2016年4月29日因赔偿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损失、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法院在(2016)粤1973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双方在民事法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8月14日建立至今未解除。
黄某多次要求东莞公司给黄某补缴社保,但东莞公司一直不同意。黄某投诉到社保监察机构,但社保要求黄某提供一份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故黄某于2016年7月6日向东莞某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作出了不受理决定。黄某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东莞公司辩称,东莞公司不否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东莞公司已经提交了黄某的入职资料与劳动合同,现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
法院认为
黄某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确认劳动关系是一项法定确认之诉,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只为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民事纠纷的范畴内。但从黄某阐述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可见,黄某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需要确认劳动关系,该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当事人并不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包括行政部门,并非仅为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因此,鉴于此诉讼目的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并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不属于民事纠纷。
二、如仅作为民事纠纷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3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得到民事法律事实上的确认,且黄某与东莞公司对此民事法律事实均表示认可,故双方在民事法律事实上对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即使双方如存在民事上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也已得到处理,也不宜再行处理。
因此,如黄某或东莞公司为解决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应向社保部门提起处理。
另,鉴于黄某的诉讼动机和目的,本院认为有必要阐明,本院所查明确认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期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产生民事法律效果,但不必然产生行政法与社会法上的法律效果,因为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与行政法律事实(含社会法上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后者的认定标准更为严格。行政部门并不能完全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作为行政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上,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原告黄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原告黄某。
读而思
duersi
1.补缴社保、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劳动者的合法合理诉求!
2.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实存在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来处理该争议,仲裁机构不会不受理!
3.确认劳动关系确实是仲裁机构的处理范围,但当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时候,又何来仲裁呢?
4.仲裁机构是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是可以随便出具证明的机构。
5.让劳动者跑来仲裁,结果换来的是不受理,苦的是劳动者,这个祸,仲裁机构不背!
仲裁的那些事,真诚用心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