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二审改判,“投保人声明”处无公司经办人签字,不影响加盖公章的效力
裁判概要
公章作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外在权利表征,是公司从事管理的重要手段,所体现的是公司法人的意志。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其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公章的权利表征,在投保人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投保人已经就声明内容作出了肯定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声明”处虽无投保人公司经办人签字,但公章由投保人公司持有并加盖,加盖行为必定由其内部经办人所为,故“投保人声明”处无投保人公司经办人签字,不影响加盖公章的效力。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1)鲁01民终3355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20日
审理情况
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湘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为单位投保情况下,投保单上只有单位公章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的投保人是法人,并非自然人,法人盖章即等同于法人认可。此处的“本人”即指的“本法人”之意,显然并非自然人。一审以无经办人签字而认定保险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是在法律之外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属曲解法律法规。(二)湘泰公司未购买“自燃险”,不应享有该险种下的保险赔偿权利。自燃险即车辆自燃损失险,它是机动车车辆保险的一个独立险种,其保障范围系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自燃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国家保监局既然制定机动车自燃险这一险种,并准许各保险公司独立于车损险单独承保,即是承认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需要由车损险外单独的险种进行保障。湘泰公司并未购买此险种,故在发生自燃时,不应得到此项险种下的保障赔偿。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虽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约定了自燃免赔的相关条款,但即便是不约定或者未就约定内容进行说明,在被保险人未购买自燃专属险种的情况下,其也不应享有该项赔偿。(三)本案车辆损失所涉金额巨大,仅仅由维修单位的维修材料证明,证据效力过于单薄。况且该维修机构本就系湘泰公司自行所找,明显与湘泰公司存在巨大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客观性不足。从客观性、合理性角度来看,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来佐证案涉车辆损失的真实性,才更令人信服。而案涉车辆损坏后,相应配件是需要维修还是更换,损坏配件系由本事故造成还是既往事故,案涉车的残值价值多少等等,从湘泰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明中均不能看出,这些都将直接造成车辆损失的客观性、合理性上的明显瑕疵。结合上述意见,一审判决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明显缺乏合理性,应予撤销。
湘泰公司辩称,(一)仅有投保人盖章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本案中湘泰公司作为单位,其意思表示及对外活动必须通过自然人完成,本案中保险的投保过程应当是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业务员与湘泰公司经办人员达成一致才可以完成,但根据本案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及投保声明等材料仅有湘泰公司公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无法体现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湘泰公司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有理有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湘泰公司在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报案,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保险核定损失的义务,为抢工期,湘泰公司自行将涉案车辆拖到专业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各种配件费均按系统目录价格的六到八五折收取,车辆维修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湘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湘泰公司赔偿湘泰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169028元;2.诉讼费由湘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车辆自燃是否应予理赔问题。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提交了“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州车保特种车保险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客户投保告知书”第一项为:对您投保险种的条款中所列明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您都已详尽理解并认可,对投保的险种保障已确认无误。“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阅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内容作了加黑加粗,其中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因人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湘泰公司在“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司印章,但均没有投保经办人的签名。
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湘泰公司已在投保告知书等材料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湘泰公司因车辆自燃导致的车损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湘泰公司认为“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虽然写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上述材料中没有“本人”的签字,“本人”未说明是公司哪一个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
2.维修费用。湘泰公司提交南宁市铃星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用报价单,证实鲁AA58**混凝土泵车因火灾造成的维修费用为1169028元。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对该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对车辆的拆检未通知保险公司,且维修费用过高。湘泰公司认为在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多次联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亦未到现场拆检,为抢工期,自行到专业修理厂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应属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湘泰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为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9日,鲁AA58**混凝土泵车在广西防城港市作业时,车辆发生自燃并损坏。湘泰公司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偿情况下,自行到专业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鲁AA58**混凝土泵车维修费用为1169028元。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虽认为该维修费用过高,但不能举证其不合理性,对鲁AA58**混凝土泵车维修费用为116902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然对责任免除中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内容作了加黑加粗,其提交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中仅有投保人湘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但均没有投保经办人签名。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上述告知内容为印刷体,就免责条款告知了“本人”,但“本人”并未签字,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亦不能说明该“本人”是何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向湘泰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主张的免责依据不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湘泰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的鲁AA58**混凝土泵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多次向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主张理赔,但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以涉险车辆属于免责为由未予理赔,损害了湘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湘泰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维修费11690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湘泰公司车辆维修费11690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1元,由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对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明确载明“自燃损失险”属于附加险种。湘泰公司未就该险种单独投保。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湘泰公司起诉状中自认涉案车辆事故属于自燃,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车辆基于自燃产生的损失,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否赔偿。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两款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可以选择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予以解释说明;投保人可以选择在相关文书上仅以盖章形式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另,公章作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外在权利表征,是公司从事管理的重要手段,所体现的是公司法人的意志。本案中,湘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其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公章的权利表征,在湘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太平洋财保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湘泰公司已经就声明内容作出了肯定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声明”处虽无湘泰公司经办人签字,但公章由湘泰公司持有并加盖,加盖行为必定由其内部经办人所为,故“投保人声明”处无湘泰公司经办人签字,不影响加盖公章的效力。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仅以“投保人声明”处无“本人”签字即认为无法认定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向湘泰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内容作了加黑加粗处理,应认定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对此已尽提示义务。据此,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自燃属于免赔范围的约定对湘泰公司具有拘束力。
第二,车辆自燃损失险是一个独立的附加险种,需要再行购买,湘泰公司作为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对车辆保险险种应当知晓,其没有为涉案车辆另行附加购买自燃险,现以车辆自燃为由进行索赔,不应予支持。
第三,湘泰公司对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169028元仅提交了南宁市铃星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报价单予以证实,其并未提交维修费用支付凭证、费用发票等足以证实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且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对损失数额不认可,故从这一角度,湘泰公司的赔偿请求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太平洋财保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