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相邻权审判业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
北京高院关于相邻权审判业务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
相邻关系纠纷可能发生在不动产利用的各个方面,因而其表现形式具有无穷的多样性。 我们虽然可以将其划分为几个主要的类型,但各类纠纷中包含的问题同样难以穷尽。从长远来看,对此种纠纷进行类型化研究可能更具有实践意义;但是囿于此次调研的深度和广度,目前我们只能就其中的一些共性问题加以探讨。
(一)诉讼主体问题
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发生分离的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自然不成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因不动产的出租、出借及设定他物权等事由而导致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现象。 因此,不动产的使用人能否成为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主体就成为一个问题。近代各国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原则,其相邻关系制度也以不动产所有权为模型来设
计,故对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使用权是否适用相邻关系普遍持否定态度。 至 19 世纪末叶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勃兴,物权理论逐渐由以所有为中心转
变为以利用为中心。 与此相适应,相邻关系制度也转变为以调和不动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物的利用价值为中心。 于是,不仅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之间,而且不动产使用人之间、不动产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都被纳入了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相邻关系的主体便由所有人扩张至使用人。 既然所有人、使用人都可以作为实体相邻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当然都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不动产使用人作为原告的问题比较简单,只要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其构成妨碍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就可提起诉讼。 但在不动产使用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则应区别对待:如果原告仅针对不动产使用人的某种不当行为(如夜间装修、饲养动物等)起诉,不动产所有人无需参加诉讼;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对不动产及其附着物的处理(如使用人拆除承重墙、破坏防水层、私搭乱建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因事关所有人的利益,应以使用人和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如所有人对其不动产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问题
讨论这一问题需要首先对“相邻权”的概念作出界定。 如果承认“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则所有的相邻关系纠纷都可以被视为“侵害相邻权”的侵权纠纷;因而,相 邻关系纠纷仅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的竞合问题无从谈起。 但是按照通说,“相邻权”只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有内容,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讨论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问题应以此为前提。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竞合,人们列举了许多事例,但其中许多情形并非真正的竞合,试分析如下: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相邻关系中接受限制或提供便利的义务,又侵害了对方的某种法定权利,则当然构成相邻关系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 例如,一方在共有院落、通道内等堆放杂物,影响对方通行;一方破坏共有墙壁,影响对方房屋安全;一方排放有毒气体,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等。 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对方既可作为共有权人、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作为相邻方提起相邻关系之诉。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对方的法定权利,而并未构成相邻关系意义上的妨害,则对方只能提起侵权之诉。 例如,一方在共有院落、通道内等堆放杂物,在共有平台
上安放空调等,但并不妨碍对方使用其专有部分的情形。
(3)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仅
仅违反了相邻关系中接受限制或提供便利的义务,而并不侵害对方的某种法定权利,则对方只能提起相邻关系之诉。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采光权、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生活安
宁权、环境权等新型诉讼其实并非真正的侵权之诉,因为这些所谓的“权利”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另外,如果提起侵权之诉,“权利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在相邻关系之诉中,一般不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有现实的损害后果。
(三)相邻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竞合问题
在商品化的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不仅存在业主之间的法定相邻关系,还存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全体业主之间的团体自治关系。 理清这些相互交织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相关纠纷的前提。 试举一例:业主甲、乙分别居住在某楼 201 室、101 室,该楼由丙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 室的下水道出现返水现象,甲要求丙公司维修,丙公司初步判断堵塞部位在 101 室卫生间内,需要进入 101 室检修,但遭到乙的拒绝。 由此可能引发多种诉讼,如甲基于相邻关系起诉要求乙提供便利;丙公司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起诉要求乙提供便利;或者甲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起诉要求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邻关系纠纷仅为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的竞合问题无从谈起。 但是按照通说,“相邻权”只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有内容,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讨论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问题应以此为前提。相邻关系与侵权关系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竞合,人们列举了许多事例,但其中许多情形并非真正的竞合,试分析如下: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既违反了相邻关系中接受限制或提供便利的义务,又侵害了对方的某种法定权利,则当然构成相邻关系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 例如,一方在共有院落、通道内等堆放杂物,影响对方通行;一方破坏共有墙壁,影响对方房屋安全;一方排放有毒气体,损害对方身体健康等。 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对方既可作为共有权人、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作为相邻方提起相邻关系之诉。
(2)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对方的法定权利,而并未构成相邻关系意义上的妨害,则对方只能提起侵权之诉。 例如,一方在共有院落、通道内等堆放杂物,在共有平台
上安放空调等,但并不妨碍对方使用其专有部分的情形。
(3)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仅
仅违反了相邻关系中接受限制或提供便利的义务,而并不侵害对方的某种法定权利,则对方只能提起相邻关系之诉。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采光权、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生活安
宁权、环境权等新型诉讼其实并非真正的侵权之诉,因为这些所谓的“权利”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另外,如果提起侵权之诉,“权利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在相邻关系之诉中,一般不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有现实的损害后果。
(三)相邻关系与合同关系的竞合问题
在商品化的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不仅存在业主之间的法定相邻关系,还存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全体业主之间的团体自治关系。 理清这些相互交织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相关纠纷的前提。 试举一例:业主甲、乙分别居住在某楼 201 室、101 室,该楼由丙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 室的下水道出现返水现象,甲要求丙公司维修,丙公司初步判断堵塞部位在 101 室卫生间内,需要进入 101 室检修,但遭到乙的拒绝。 由此可能引发多种诉讼,如甲基于相邻关系起诉要求乙提供便利;丙公司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起诉要求乙提供便利;或者甲基于物业管理合同起诉要求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丙公司又申请追加乙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还可能是甲直接以乙和丙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在上述情形中,甲和丙公司的起诉均具有正当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还有的情形是,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等对房屋使用行为作出的限制超过了相邻关系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最低限度(如不得封闭阳台、不得安装防护栏等),部分业主对约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我们认为,上述约定是为了追求更高的目标(小区整体的美观)而对法定相邻关系所作的补充,在法理上属于地役权的范畴,虽然我国法律尚未确认此种权利,但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予确认。
(四)相邻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问题
相邻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导致妨害发生的原因行为经过了行政许可,如建筑物的建设经过了规划许可,但建成后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饭店经工商、环保等部门批准开业后,排放的气味、人员的嘈杂影响邻居的生活。 二是构成妨碍的建筑物是否拆除同时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如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但违章建筑也可能妨碍他人通行等,引发民事诉讼。 三是妨害的认定需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结果为依据,如相邻一方以另一方的建筑物侵占其宅基地并对其构成妨碍为由要求拆除,对方认为其建筑物完全在自己宅基地范围之内,对原告并无妨碍,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界线。上述三种情况应如何分别处理,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取得行政许可只是实施营业、建设等行为的条件,并不影响其承担相邻妨害的民事责任。 妨碍是否构成要从民事关系的角度,根据是否影响对不动产的利用来判断,不以是否经过行政许可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也不必将确认行政许可的合法性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前置程序。 因为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审查范围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确定的,经许可的行为实施后是否会构成民事违法并不是行政审查的重点。在第二种情况下,判断妨碍是否构成原则上要从民事关系的角度,根据是否影响对不动产的利用来判断,不应以其是否为合法建筑为依据。 违章建筑不一定都构成妨碍;合法建筑也不一定都不构成妨碍。 对于不构成妨碍的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处理。 当事人仅以该建筑物违章为由要求拆除,法院不应受理,因为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