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轻微暴力威胁他人接受服务应属强迫交易(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强迫交易罪的对象为商品或服务。行为人假冒其他公司的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获取业务后巧立名目索要高额搬场费用,并在遭到拒绝后以轻微暴力、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此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为服务,符合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关 键 词】
刑事 强迫交易 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 犯罪对象 公私财物 高额费用 轻微暴力 语言威胁 服务
【基本案情】
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结伙先后四次假冒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前三次栗X涛、赵X、王德X、王如X使用语言威胁,强行索取张应民人民币3 100元、卜金林人民币2 000元、王序晖人民币1 500元。第四次赵X、栗X涛、王如X、王德X经预谋后继续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由王德X以老板身份索要高额费用。在遭到拒绝后,赵X、栗X涛、王如X采用抽打耳光的手段殴打周立军夫妇,强行索得周立军人民币500元。其中,栗X涛未满十八周岁,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
公诉机关以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犯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
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对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争议焦点】
行为人假冒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获取业务,在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并在遭受拒绝后,采取暴力手段使他人支付钱财的,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栗X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赵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王如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王德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宣判后,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敲诈勒索罪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迫交易罪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要挟方式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上述三种犯罪均要求行为人采取一定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但是,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强迫交易罪的对象则系商品或服务。本案中,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既使用了威胁手段,又具有抽打耳光等轻微暴力行为。而且栗X涛等人的目的系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并索要高额搬场费用,因而栗X涛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栗X涛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强迫交易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强迫交易罪·本罪的认定 (S090503015)
【案 号】 (2010)浦少刑初字第3号
【罪 名】 强迫交易罪
【判决日期】 2010年04月0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2辑(总第72辑)收录
【检 索 码】 P0714+8172SH++PD0310C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丁晓青 万秀华 盛美芬
【公诉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栗X涛 赵X 王如X 王德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涛(系未成年人)、赵X、王如X、王德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交叉结伙并伙同他人,先后4次假冒上海永兴、大众、公兴搬场公司名义,以低额搬场费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为其搬场后,巧立名目抬高搬场费用,前三次被告人栗X涛、赵X、王德X、王如X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张应民人民币3 100元、被害人卜金林人民币2 000元、被害人王序晖人民币1 500元。第四次被告人赵X、栗X涛、王如X、王德X等人经预谋后继续采用上述方法,由被告人王德X以老板身份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费用。在遭到拒绝后,赵X、栗X涛、王如X采用打耳光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夫妇,强行索得被害人周立军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栗X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栗X涛、赵X、王如X、王德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栗X涛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于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25条第1款、第17条第1、3款、第68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判决被告人栗X涛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如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德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