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签名侵占他人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近年来,企业实控人、法定代表人、高管利用职务的便利,伪造他人签名,将他人股权转至自己名下的情况屡见不鲜,我们近日就遇到一起这样的案件。为此,我们梳理了24份相关裁判文书,对此类行为的罪与非罪进行了研究。

司法判例

案例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欧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的职务便利,冒充张某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持有25%的公司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至陈某名下。经司法审计鉴定,欧阁公司25%的股权价值220万余元。陈某派人就本次股权转让情况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交纳了税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被告人艾某为浙宁公司总经理,持有公司33.33%的股份。艾某在未征得股东郭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公司工作人员,以虚假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签名等材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某乙变更为艾某,并将郭某乙、郭某甲名下66.66%股权变更登记在艾某名下。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艾某在未征得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浙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工作人员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在工商部门变更浙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股东郭某乙、郭某甲持有公司66.6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公诉机关举证证据不能证实艾某擅自变更浙宁公司股东股权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亦不能证实艾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艾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评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规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规定,

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擅自变更股权后存在进一步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那么认定“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和“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的”不存疑问,法院也会据此作出有罪判决。[1]然而,如果行为人仅是擅自变更股权,后续并未再进一步侵吞公司财产,那么可能会因为法院对侵占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认定侵占公司财物的认定标准不同,出现罪与非罪两种裁判观点。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股权可以转让,股权具有货币价值。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持有股权的股东,非法侵占公司管理中的他人股权,不仅侵害了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2]

本案陈某作为欧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某25%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至自己名下,剥夺了张某作为合法股东的正当权益,最终侵占了公司管理中的张某25%股权。本院通过分析证据所体现的客观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在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其客体要件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要件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人。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因艾某擅自变更股东股权而导致浙宁公司财产减少,郭某乙及郭某甲持有股权对应的浙宁公司财产亦未脱离公司的控制,也没有证据证实艾某擅自变更股东股权后采取任何手段转移、侵吞、骗取浙宁公司财物,获取个人利益。因此艾某在客观方面,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股东签名引发的股权纠纷,如果直接诉诸于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4001号民事裁定书为例,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所诉案由虽为股权转让纠纷,但实际案情为魏某某伪造赵某某及二原告的签名,私自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某、徐某。被告魏某伪造签名,签订虚假合同将价值巨大的股权转移给自己和徐某,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案件办理原则,本案应当先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程序进行侦查处理,若在刑事侦查及案件结束后,原告仍有民事诉求,可再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注释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2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2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也体现了类似观点。法院认为,在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有公司投资经营决定权,董事、监事选任权,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决定权,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修改决定权等职权;公司解散时,公司在了结外部债务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故以侵占他人股权,非法变更持有股权的股东,不仅会侵害股东个人的财产权,更会直接对公司产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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