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100个风险点之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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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已逐步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表现形式,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自主创业或通过股权受让方式参与到公司经营中去。然而,由于现行立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仍处于较为原则的层面,诸多规定多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院纪要抑或地方司法性意见之中,这就导致在股权转让领域仍存在大量风险点模糊不清的问题。今天推荐给大家的这部《股权转让的100个风险点》通过剖析大量真实案例,全面、系统地揭示股权转让的风险点。小编现摘录一二案例,以飨诸位屏幕前的师友。
- 毕宝胜 -
毕宝胜,执业律师,必赢股权创始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2018年度优秀专业律师。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检察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副庭长、常务副院长,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深耕公司法领域近二十年,坚持理论与实务交叉研究,是中国解决公司股权争议的资深律师和法律谈判专家。担任多家央企、民企集团常年法律顾问。公开发表多篇公司法专业论文。著有《对赌:典型案例复盘与实务指引》专著。
合同性质 效力认定
合同主要内容为新股东受让原股东的权利义务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1234号民事判决书
2.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曲丽莉
原告(上诉人):尹志明
被告(被上诉人):刘秋民
被告(被上诉人):李长宏
2005年3月22日,金星庄经合社将金星庄村委会村市场南侧土地共计90.35亩(含涉纠纷土地5.7亩)出租给北京柳氏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氏公司),1.5万元/年。2005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载明上述90.35亩土地中有20亩基本农田变性后归乙方使用。
2013年3月3日,柳氏公司与凌迈公司达成《合同书》,将上述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凌迈公司,合同至2025年3月31日到期,转让费420万元。合同签订后凌迈公司支付168万元转让费。
2013年12月18日,曲丽莉、尹志明(甲方)与刘秋民、李长宏(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凌迈公司股权,第2条“转让方式及价款”第2.1条:甲方以现金出资450万元购买凌迈公司的资产。第2.4条:甲方在受让凌迈公司后,在受让前凌迈公司的有关业务由甲方继续经营和管理,并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还就股东工商变更手续及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27日,凌迈公司申请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凌迈公司股东变更为曲丽莉、尹志明和赵健,凌迈公司章程等亦相应变更。
2013年12月19日,凌迈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刘秋民、李长宏分别以150万元和300万元将其在凌迈公司股权转让给尹志明和曲丽莉事项进行表决并通过决议,同时决议免除赵健执行董事职务,解聘李长宏经理职务,免去李新忠监事职务。2013年12月20日,凌迈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选举曲丽莉为凌迈公司执行董事、赵健为公司经理、尹志明为公司监事,并且修改凌迈公司章程的决议。
2015年3月26日,柳氏公司向凌迈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载明:即日起解除201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地上物转让合同》。赵健签字确认收到通知。
曲丽莉、尹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3年12月18日曲丽莉、尹志明与刘秋民、李长宏签订的《转让合同》部分内容无效,退还土地租赁转让款,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诉讼过程中,曲丽莉、尹志明称对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履行没有争议,但对于《转让合同》涉及的租赁土地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进行了调查,经查该《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现均属于建制镇范畴,不属于农业用地。曲丽莉、尹志明就此提出,该土地不属于金星庄经合社,金星庄经合社将土地租赁给柳氏公司,再转租给凌迈公司侵犯了国家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性质,为该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
首先,该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合同》开头明确合同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转让凌迈公司股权事项。
其次,《转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表明,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系就凌迈公司股权达成《转让合同》;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后凌迈公司租赁房屋继续履行,原有业务继续经营,即曲丽莉、尹志明作为凌迈公司新的股东,仍以凌迈公司名义继续租赁原有土地及房屋,继续原有业务的经营和管理。可见,该《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凌迈公司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
最后,根据凌迈公司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后续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均可以佐证上述《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
综上,双方当事人以股权转让为目的达成《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新股东受让原股东的权利义务,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
曲丽莉、尹志明主张其与刘秋民、李长宏签订的《转让合同》第2.1条及第2.2条条款部分内容无效。
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进行调查。经查,该争议土地均属于建制镇范畴,不属于农业用地,故曲丽莉、尹志明提出《转让合同》相应条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欠缺事实依据。
其次,金星庄经合社将土地租赁给柳氏公司,属于《物权法》 (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同时废止。下同。)《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柳氏公司将该土地转租给凌迈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曲丽莉、尹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曲丽莉、尹志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曲丽莉、尹志明与刘秋民、李长宏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曲丽莉、尹志明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在2013年12月18日就看到了柳氏公司和凌迈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
其次,曲丽莉、尹志明另主张刘秋民又给了柳氏公司6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曲丽莉、尹志明主张刘秋民、李长宏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转让合同》并不成立。
曲丽莉、尹志明亦主张涉案土地是建制镇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但该《转让合同》并不存在非法目的。故曲丽莉、尹志明与刘秋民、李长宏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转让合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驳回曲丽莉、尹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股权转让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同。股权转让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股东,资产转让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让公司资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必须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决议,然后由公司对外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所得归入公司。
如未经上述程序,股东即以自己名义转让公司资产,事后亦未经公司追认,则该资产转让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