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0 年版)
第九节 市场准入和退出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核准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二)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三)具有完备的与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四近三年未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核准设立, 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及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从事外汇保险业务的,视同保险公司管理。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核准。具有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其分支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或省级分支机构内部书面授权之日起可经营、变更或终止外汇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止外汇保险业务的本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第九十七条 外汇保险业务是指符合本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境内开展的以外币计价的保险业务或以人民币计价但以外币结算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按规定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保险业务:(一)外汇财产保险1. 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及有关利益;2. 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财产及有关利益;3. 保险标的或承保风险为部分或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发生的责任险、信用保证保险等;4. 保险标的为境外投保人或境外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二)外汇人身保险1. 境内个人跨境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 境外个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三)外汇再保险对上述外汇财产保险和外汇人身保险在境内进行再保险。(四)其他外汇保险业务。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一)书面申请;(二保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免于提供);(四与申请外汇保险业务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资金管理和数据报送等内容。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或机构名称, 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一)书面申请;(二变更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的,提交与变更后外汇保险业务范围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三变更机构名称的,在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变更后经营保险业务资格证明、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保险业务,应在其终止相关业务后 20 个工作日内,持《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 8)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按照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办理外汇保险业务市场准入申请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在收到保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第(二(三项情形的,自发生或发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在地外改期间停止接受新的外汇保险业务。(一取得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连续两年未发生外汇保险业务的;(二收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接管公告等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三因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险业务核准文件同时失效:(一)因分立、合并或按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二)被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终止经营保险业务;(三)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四)原上级授权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业务;(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书面报告。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经营外汇地外汇分局自收到保险公司完备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核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1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分支机构向变更后的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 第十节 保险外汇账户使用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按规定在银行开立、变更、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规定办理。保险机构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收支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开立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进行托管。托管的外汇资金转存银行存款所开立的外汇账户性质仍为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在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的收支范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是指在非托管银行开立的外汇资金资金,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保险机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结汇,可直接在银行得办理结售汇和日常经营收付。第一百零七条 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与外汇资本金账户和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划转资金时,托管银行应对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付的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的情况进行记录。保险机构从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向同名境内其他性质外汇账户划转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险机构应向托管银行说明有关外汇资金划转对方账续;(二托管银行应根据记录情况,将外汇资金优先划转至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直至原汇入外汇资本金或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已全部划回至原性质账户,托管银行方可向保险机构外汇结算账户划转外汇资金。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机构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所开立的境内托管账户参照用于托管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管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境内托管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记录和办理外汇资金的划转。托管银行和保险机构应在季度结束后10地外汇分局报告保险机构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用于境内外的外汇资金运用情况。 第十一节 保险外汇收支第一百零九条 银行在办理外汇保险项下保费、分保费、赔定审核相关交易材料。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由划出方银行审核。保险机构办理外汇保险项下退保时,应以原收取保险费币种进行划转。第一百一十条 银行可凭付款指令办理同一保险机构同性质外汇账户之间的境内划转手续。同一保险机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之间除本指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外,不得办理境内划转手续。在同一法人机构项下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或者分支机构之间可相互代收代付保险项下外汇资金,银行应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办理。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同性质外汇账户,在境内可以凭付款指令在银行直接划转保险项下外汇资金。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跨境保险、跨规定办理。办理赔款资金的转让手续。保险机构与境外救援机构、医疗机构因对被保险人进行救援或医疗产生的垫款费用跨境收支,银行应按规定审核相关材料。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保险项下外汇收支。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在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相构在境内从事外汇保险项下业务,可以外汇收取佣金,外汇佣金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一)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本年度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告上一季度实际办理情况,并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基本情等。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或购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以(含的结汇或购汇,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进行报告。(二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1. 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结汇原因、赔款接收人姓名、开户银行账号等;2. 赔款接收人书面委托结汇书;3. 保险项下代收代付外汇业务计划;4. 银行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办理代收代付保险项下赔款资金购汇业务,银行应当对购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项下发生的检验、估价、查勘、评估等服务,在境内应以人民币收付。外汇保险业务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本指引第四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外汇保险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手续时:(一费用可以通过自有外汇支付或购汇支付;(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收取的外汇赔款、外汇保险金等收入,可以存入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依据实际经营需要,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资本金和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一)保险公司在每年1月底前应当就本年度结汇计划和上年度结汇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告,并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本外币资产不匹配情况和上年度结汇资金使用情况等;对于超出报告计划的结汇及单笔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的结汇,保险公司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进行报告。(二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对结汇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资料包括:1. 结汇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结汇资金来源、结汇金额及结汇资金用途等;2. 结汇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材料;3. 上年度经审计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外币资产负可提供最近一期已披露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三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运用需符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用于新设分支机构的筹建、日常经营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和人民币保证金等。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保险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境内外币债券买卖业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受托管理外汇资金业务以及管理运用自 有外汇资金业务,无需经外汇局核准。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原则上应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得购汇办理同业拆出业务,拆入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保险机构从事境内外币债券买卖,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支付,外币债券收益的结汇纳入外汇利润结汇管理。保险机构从事本指引未明确的其他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保险业务适用本指引。第一百一十八条 银行办理外汇保险业务相关的跨境外汇收第一百一十九条 银行应按规定报送保险机构外汇账户、跨境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和结售汇等业务信息。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报送信息。所在地外汇分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业务系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所辖地区办理的外汇保险业务相关情况。附 8保险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备案日期:年月日备案编号:备案机构名称机构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时间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机构编码核准机关终止外汇业务时间终止外汇业务原因终止外汇业务后是否有存续业务以及处理方案(若内容较多,可增加附页填报)联系人姓名部门职务联系电话单位负责人外汇业务合规管理岗人员声明: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真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法律责任。备案机构签章年月日原核准文件(文号)自年月日起失效。外汇局签章年月日外汇局经办人:审核:说明:1.本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保险机构留存,另外一份由外汇局留存。备案日期和备案编号由外汇局填写, 备案日期为外汇局收到备案表当天的日期。2.备案编号为八位数字,前 4 位为当年年份如 20144 位为序列号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