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48:单方欺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条是关于单方欺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民法典将此条拆分为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并作相应的修改。
本条即是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修改而来,与民法通则相比,放弃民法通则以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而改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与《合同法》相比,将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统一为可撤销事由。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自由和意思表示真实一样,均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必要条件。将意思表示自由和意思表示真实并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有效要件,意在宣示意思表示自由具有独立于意思表示真实的价值。如表意不自由仅作为表意不真实的原因之一,则并无将意思表示自由亦列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必要。
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下,撤销权的取得仅以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为前提,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所不问。这一制度安排,虽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表意自由,但缺乏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
本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受欺诈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条关于受胁迫行为的规定中,均以“违背真实意思”作为取得撤销权的前提,此亦印证了我国民法典并未将意思表示自由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必要条件,而仅将之作为表意不真实的原因之一。
可见,依我国民法典,并非所有的表意不自由均足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仅当表意不自由致使表意不真实时,方存在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可能;如表意不自由并未导致表意不真实,则该意思表示不能撤销或归于无效。
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虽与传统民法理论有所区别,但在实施效果上并无太大差别,且不失为一种更为效率和稳妥的立法选择,避免了价值侧重失衡,在保障表意自由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一方面,绝大多数的表意不自由都将导致表意不真实,故绝大多数表意不自由情形都能受到规制;另一方面,对于未引起表意不真实的表意不自由不予规制,既不涉及将其所不欲的意志强加给表意人,还可更多地促成社会交易和更快地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因此,本条规定赋予受欺诈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受欺诈行为的同时,亦规定该行为须违背其真实意思。
本条以意思主义为出发点,统一规定欺诈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欺诈概念
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在民法中,可以在两个领域讲到“欺诈”∶一是在法律行为领域;二是在侵权行为领域。本条即以欺诈为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由。除此之外,欺诈是否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尤其是能否构成侵害自由权,向来是一项有重大争议的问题。
持肯定说的学者,多是将民法上所谓的自由区分为身体的自由与精神的自由,诈欺以及胁迫是构成对精神自由(或意思决定自由权)之侵害的典型。
在法律上常见到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由此引发法律效果(或责任)的竞合或聚合。同一欺诈行为,一方面可以成为撤销合同的事由,另一方面也可能符合侵权行为法上侵害自由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撤销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功能、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因而可以并存,发生竞合关系。依学者见解,此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与行使,与受欺诈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否,不生关系。因此,被害人于撤销其受诈欺而为的意思表示前,可以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意思表示经撤销后,也可主张之。
同一欺诈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刑法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并不妨碍民事责任或民事法律后果的承担。因为刑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而民法以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为目的。
总之,对于欺诈,合同撤销、侵权赔偿及刑事责任,此三者相辅相成,始下预防及压制欺诈,保护受欺诈人,而不必相互排斥,当然亦并非必然相伴而生。
(二)在民法上欺诈的构成通常需要以下要件∶
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欺诈的违法性。
(1)欺诈行为
本条所称“欺诈手段”即指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此,应当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欺诈行为非法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欺诈。
第二,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将赝品说成真品、将低劣产品说成优质产品等。至于消极的不作为(沉默)能否构成欺诈,历来存有争论。在我国司法解释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民法典第五百条沿袭了此规定。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可因此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也肯定了消极的不作为可以构成欺诈。
因而,原则上讲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揭示义务(或告知义务),但是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可以认为有这种告知义务(作为一种先合同义务)时,单纯的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第三,在我国学说及司法解释上,欺诈被认为是对事实的故意的虚伪陈述或者隐瞒,对主观意见的陈述能否构成欺诈,则鲜有讨论。
第四,欺诈行为也有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就其法律效果,本法第一百五十条作了专门规定。
(2)欺诈的故意
欺诈的构成以欺诈人欺诈的故意为必要,是大陆法系历来通说见解,《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规定以及此前的司法解释亦以欺诈人的故意为要件。
所谓欺诈的故意,其涵义有二∶其一,须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其二,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双重故意)。例如,仅因夸耀富有,伪称其所藏伪画为真迹,虽使相对人陷于错误,但并没有使之基于该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故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如一方当事人对于陈述虚伪事实或者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只是出于过失,并不构成故意欺诈。首先,相对人可依重大误解主张撤销合同。其次,如果相对人不选择撤销合同,如果符合条件,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也是可以援用的。最后,相对人可否主张对方依据缔约上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探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二项限定于故意,为此设置了障碍。但可依第三项作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
本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实包含有两层因果关系∶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民法上欺诈的构成以这么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且该因果关系以对于被欺诈人自己存在为已足,不必考虑通情达理之第三人会是如何。
第一,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
欺诈人虽有故意欺诈行为,倘若相对人未因此而陷于错误,则并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另外,错误虽然不是由于欺诈而来,但因欺诈的缘故,使错误的程度加深或继续保持,仍然构成欺诈。
此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以劣质品为优质品,误以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为无瑕疵的标的物,不知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等。不以法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为必要,即法律行为的动机有错误,亦应解为因被欺诈之意思表示,民法于错误意思表示以外,复设被欺诈之意思表示,其实益即在于此。
第二,相对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以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要件,要求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此,如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非由于错误而生,则无适用本条之余地。例如,出卖人虽用种种手段隐蔽货物的瑕疵,然买受人并不调查其货物如何,径自买受其货物。于此场合,出卖人的行为,固不免于道德上的非难,然买受人的判断,并未受欺诈行为的影响,从而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自无因果关系之可言。
另外,受欺诈人虽然陷于错误,但并未因此而为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欺诈,不发生撤销权。
(4)欺诈的违法性
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是为了对方的利益而作欺骗性的陈述,则不成立欺诈。在判断欺诈是否具有违法性时,欺诈行为的程度是一重要考虑因素。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以达到违反交易上要求的诚信为必要,必须是达到了社会生活上不能容许的程度,叫卖场合的信口开河,在一般社会观念是容许的,由于不具有违法性,并不构成此处的欺诈。
(三)法律效果
(1)对于当事人的效力
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如为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则仅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2)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规定欺诈的法律效果为无效。《合同法》对此有所修正,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其他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条更进一步,统一规定欺诈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事由。

四、其他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上述规定与本条不一致。但若简单适用本条之规定,认定遗嘱人因受欺诈而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之遗嘱构成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在遗嘱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因撤销权已无行使之可能,该民事法律行为会持续有效的法律状态,这显然与确保遗嘱必须符合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法律初衷相违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与本条不一致。但考虑到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受欺诈合同之效力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仍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其应有基于劳动合同特性的特别考虑。故不应简单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六第一款第一项已为本条所覆盖。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