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结算协议终局性问题的若干思考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主任、高级合伙人,工学学士,注册一级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英国皇家特许建造师。曾从事建筑行业近九年,目前为建筑专业律师,执业十二年。
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结算协议确定的价款,是否应默认包含索赔费用、利息、违约金的终局价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未明确约定索赔费用、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双方再行主张的权利是否当然灭失?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可予支持。”可见高院的指导意见并不统一。
对此问题,笔者将结合实际案例进一步探讨,同时为了讨论方便,笔者将利息、违约金等等也列为索赔事项。
1、结算协议所定价款具有终局意义
部分法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工程价款最终结清的依据,发包方对承包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审核得出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结论后,该结算意见将作为双方进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的结束也就意味着除工程质量保修条款依然存续外,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所有的经济责任结清,即结算协议生效后不能再主张索赔。
2、工程结算是“大结算”,包括违约金、索赔等费用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其中(五)索赔价款结算: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法院据此认为工程结算是一个“大结算”的概念,不仅包括工程款,还包括违约金及索赔费用等。
相关案例1:(2017)京02民终375号
上诉人谭灵霞与被上诉人侯明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谭灵霞(发包方)与侯明照(承包方)就厂房毛石墙砌筑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侯明照按照谭灵霞聘请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且技术人员亦在现场予以监督并对每一阶段施工进度进行了验收。后谭灵霞聘请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董某出具了结算证明。现侯明照起诉要求谭灵霞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谭灵霞上诉主张侯明照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应对工程需维修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法院意见: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亦可对此问题另行解决。
相关案例2:(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78号
a公司诉h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h将海象公司厂区工程发包给a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h存在多次未及时做好动迁工作,且对办公楼装修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等情形。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交接,并且达成《项目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确认辅助项目工程的结余款为350000元,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a起诉要求h赔偿期间的停工经济损失。
法院意见:在已完成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已实际结算完毕,该结算行为应视为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相关事项均已处理完毕,也应包含停工、待工损失事宜。另一方面,当事人对工程进行结算时通常会将工程增减、停工、逾期竣工等涉及工程的所有情形一并作为结算内容,且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内容来看,其表述也是“工程余款确定为人民币30万元”,而非仅仅是对工程造价的确认。现a对已完成工程再主张实际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1、索赔权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为基本原则
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索赔的权利是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是否追究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为基本原则,未明示放弃不应被错误理解为默示放弃。
2、工程结算是“小结算”,并非默认包含违约金及索赔等费用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索赔属于合同违约事项,工程竣工结算只是对工程造价本身的审核认定,不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清算,在结算后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2017)粤07民终2086号
杜兆光与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富盛公司为发包方、杜兆光为承包人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后富盛公司为甲方(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为乙方(施工单位)、杜兆光、麦润昌为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即杜兆光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挂靠关系。实际施工经竣工验收后,富盛公司与杜兆光先后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现杜兆光上诉请求自己无需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法院意见:结算中未涉及杜兆光逾期竣工造成损失的内容,富盛公司并没有放弃追究杜兆光逾期竣工的责任,杜兆光在约定的施工期内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未能如期交付承建的工程给富盛公司使用,客观上给富盛公司造成逾期交付工程使用的损失,杜兆光对造成该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富盛公司有权向杜兆光主张承担该损失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施工合同、结算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结算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既可能包括索赔款,也可能不包括索赔款,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综合分析,不应一刀切的判断结算协议是否包括索赔内容,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本质是一份新的合同,合同强调契约自由,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应“强人所难”,要求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包括或不包括索赔款,更何况索赔的事项大部分都是具有争议的,如强行要求索赔金额包括在结算金额中,除了会激化双方的矛盾,同时也会使工程造价的结算处于停滞,而结算款中包括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不能尽快拿到赖以生计的工资,将会激化社会矛盾。
其次,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竣工结算中必须包括索赔事项,虽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应包括索赔事项,但因该办法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连部门规章都不如,该办法的相关规定,仅具有指导性,不具有强制性,不能以该办法来论证竣工结算必须包括或考虑双方的索赔事项。
再次,因为索赔事项往往涉及金额巨大,甚至能决定承包人的承建项目能否盈利,及发包人的损失能否弥补,此涉及到承发包双方的核心利益,故在此情况下,应慎重考虑,不能简单定义结算协议必然或不必然的包括了双方的索赔事项。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竣工结算协议中确认的结算金额是否具有终局性,是否考虑了双方可能提出的索赔内容,应作如下具体分析:
(1)结算协议不但有结算价款的金额约定,也有后续款项支付的约定。笔者认为,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后续款项支付时,必然会综合考虑双方总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一方可能向另一方主张的索赔款项。故在结算协议有后续款项支付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结算协议达成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无权再主张索赔。
(2)结算协议是纯属由双方协商确认,承包人没有提交过结算报告,也未有双方确认的审价报告。笔者认为,该类结算协议应属于一揽子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款应视为双方综合考虑了诸多因素,包括双方可能的索赔事项,在此情况下,应以结算协议达成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均无权提出索赔主张。
(3)结算协议签订之前承包人提交过结算报告,结算报告中包括了索赔事项,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金额不涉及索赔事项,可视为承包人经综合考虑,已放弃相关的索赔主张,承包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索赔。同此又有一个问题,在此情况下发包人是否可以单方面向承包人主张索赔?笔者认为发包人在此情况下也是无权索赔的。其原因是在承包人提出索赔事项后,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提出不同的主张,包括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进行抗辩,及向承包人主张因对方原因导致发包人损失的索赔,而最终结算协议的确认,应视为发包人也考虑了己方的索赔事宜。故笔者认为,如果结算协议签订之前的结算报告中包括了索赔事项,结算协议达成后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应视为双方的索赔事项已处理完毕,任何一方均不能再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主张。
(4)结算协议达成之前,双方已确认过结算审价报告中的结算金额,双方再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不同于审价报告金额的最终结算价。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结算协议金额具有终局性的一方能证明该结算价调整金额超过了工程实体造价调整的金额,此说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已考虑了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提出的索赔事项,在此情况下,应以结算协议达成的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双方无权再提出索赔主张。
(1)达成结算协议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过结算报告,且该结算报告没有索赔内容。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来看,该工程结算未包括索赔内容,除非主张结算协议中的结算金额已包括索赔内容的一方,能举证证明结算协议已综合考虑了索赔事项。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主张;
(2)结算协议达成之前,双方已确认过结算审价报告,且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与双方确认的审价报告中均没有索赔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再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不同于审价报告金额的其他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如果主张结算协议金额非终局性的一方能举证证明上述结算价款调整仅是工程实体造价的调整,笔者认为,此说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未考虑索赔事项,故双方均有权向另一方提出索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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