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解读系列之——危险驾驶罪

来源:法律检索报告

指导性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解读系列之

危险驾驶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32号

刑事审判参考760号、893号、894号

整理分析人:王瑞(安徽大学法学院20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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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规范(含修正案十一草案)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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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性规范

(一)关于道路的解释

1、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条: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2条的规定:“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二)关于机动车的解释

1、《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3.5 摩托车 motorcycle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3.6 轻便摩托车  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三)关于校车的解释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四)关于旅客运输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危险驾驶罪的有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某)

对于校车业务,实务中把握应无问题。而客运系“旅客运输”的简称,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轮船、飞机为主要运输工具实施的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由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限于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故仅适用于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的道路客运业务。

(五)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的参考性解释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一、(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一、(三)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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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

(一)最高法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906号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什么是“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是否需要二人以上

高速行驶是否是“追逐竞驶”的必要条件

如何认定“情节恶劣”

(二)刑事审判参考第760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

(三)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在小区道路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四)刑事审判参考第894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五)刑事审判参考第319号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

2001 年8 月12 日午,被告人祝久平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搭乘12 路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未及时购票而遭到司机的指责,祝久平遂生不满,便辱骂司机,并上前扇打司机的耳光。司机停车后予以还击,双方厮打,后被乘客劝止。司机重新启动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祝久平再生事端,勒令司机立即停车,并殴打正在驾驶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致使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猛然撞到路边的通讯电线杆后停下。结果通讯电线杆被撞断,车上部分乘客因此受伤、公交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案发后,祝久平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 万元。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祝久平在行驶的公交车上,无理纠缠并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并与司机争夺公交车的变速杆,导致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虽然只发生撞断路边通讯电线杆、公交车受损、部分乘客受伤、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的后果,但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重大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祝久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后,祝久平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久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祝久平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刑事审判参考第197号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整理人认为类似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殴打行为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从而直接引发交遁事故的;

二是殴打行为不足以致驾驶人员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但引发驾驶人员擅离驾驶岗位进行互殴,导致车辆失去控制,进而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

在第一种情形下,乘客的殴打行为致使司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毫无争议的认为乘客的殴打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第二种情形下,乘客的殴打行为致使司机抛弃对车辆的控制,与乘客进行互殴,最后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对两个主体的定罪都是存在争议的。

(1)司机作为拥有高于一般人注意义务的主体,在这种情形下,注意义务的程度大小直接决定司机是否构成犯罪。我认为,如果乘客仅仅是言语挑衅或者一般性的殴打行为(未造成伤害),那么就并未超出对司机注意义务的要求范围,如果司机抛弃对车辆控制与乘客互殴,那么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如果,乘客对司机的殴打行为造成了伤害,甚至是重伤害,那么可以考虑司机无罪或者是罪轻。

(2)乘客在自身的殴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导火索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大小与其主观因素是密切相关的。如果乘客明知会引起司机抛弃控制的互殴行为(应当从行为上进行推断,例如,乘客施加无法忍受的重伤害行为)而实施殴打行为,应当认为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乘客对司机的反击没有预料,存在过失,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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