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10个区分
本文作者:韩锦超 文章转自:新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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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的执行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必不可少的司法救济途径。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以及对案件标的物的执行都在时时刻刻影响着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主体的切实利益。面对法院的执行,法律必须赋予相关主体进行权利救济的方式。
在此基础之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从原则上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如何启动以及二者之间在理解与适用上有何区别,本文将就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阐释,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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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针对法院查封以及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行为,存在着只要异议主体提出异议就只能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的错误理解;同样的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只要异议人对执行对象主张权属,均按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的误区;另外就是异议人所提异议被法院支持或者驳回时,相关权利主体何时提复议、何时提异议之诉以及何时提再审有时也未能统一意见。
尽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但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问题大家总是时不时出现法律理解偏差和适用错误。如何理解与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就成为了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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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则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了原则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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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十点区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从原则上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在具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笔者将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比较法从以下十个方面理解二者的异同:
1. 提起主体不同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很好理解,就是诉讼程序中的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以及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那么,哪些利害关系人可以能够作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呢?依据《最高法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符合:
① 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② 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③ 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④ 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⑤ 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此五种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为案外人。注意这里的案外人,并非泛指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指的是除当事人之外基于某些原因未参与案件,但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某种权利因法院执行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包括有独三与无独三,因其已参与案件,而不能是这里的案外人。
2. 提起对象不同
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对象是法院违法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均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书面提起异议。另外,上文《最高法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五条提到的五种情形以及第七条规定:
①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② 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③ 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三种情形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主要情形。
3. 提起时间不同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原则上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作为例外情形对待。(《最高法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应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而《最高法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即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意理解二者的提起时间,我们需要对执行程序终结做一个全面的理解。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程序终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本文不过多展开):
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② 裁定终结执行;
③ 裁定不予执行;
④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
4. 二者提起异议理由不同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即只要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可。上文已有解读,笔者此处不再进行赘述。
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某种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如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租赁权、居住权等权利进而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其法律依据为《最高法《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5. 二者的管辖法院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与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管辖法院均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6. 二者提起的形式要求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与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均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起。
7. 二者的审查期限
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与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均要求执行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时十五日之内进行审查并进而作出结果。
8. 异议审查期间是否中止执行不同
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期间,原则上均不停止执行。法律依据为:《最高法《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法院审查执行标的异议期间,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扣冻等保全措施,但不得处分。《最高法《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即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9. 法院审查结果不同
执行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结果分别为:异议人请求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结果分别为:案外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10. 救济方式不同
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法院执行标的异议结果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收到复议裁定6个月内申请再审);15日内,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结语
在准确区分上述十点异同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有更深层次理解,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两项制度。但是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不管是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程序,皆为执行程序,立法与司法实践更侧重的均为效率,一般仅作形式审查。只有执行标的异议转化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才正式进入审判程序,进行更加公平的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