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同业竞争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同业竞争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 张德荣 王静澄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公司通常有行使归入权与追究侵权责任两条救济途径。而涉及同业竞争的公司,往往作为共同侵权的被告卷入诉讼中,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在实践中,案涉同业竞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断的标准又有哪些?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

案情简介

一、李某系东方公司董事并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

二、在东方公司担任董事期间,李某发起成立泰威公司并担任泰威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泰威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

三、东方公司以李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与泰威公司共同侵犯了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及泰威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

四、二审山东省高院认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包括同业竞争的公司,同时东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泰威公司的主营业收入系泰威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最终判决驳回东方公司要求李某、泰威公司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而仅判决李某将其自泰威公司取得的工资所得归入至东方公司。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东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泰威公司的主营业收入系泰威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故东方公司主张泰威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为东方公司的损失,东方公司主营业务的减少也应为其公司的损失,从而要求李某、泰威公司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而言,当公司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可以通过行使归入权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追责。

行使归入权的,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案涉高管存在《公司法》148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并对高管的收入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则需要承担公司高管侵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具体为:高管存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从事同类业务等的侵权行为;公司受到损害;高管具有过错;公司损害与高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公司主张高管侵权责任的,若将案涉同业竞争公司列为共同侵权人,同样需要证明该公司满足侵权成立的四个要件。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若案涉高管对同业竞争公司的经营、决策等起决定性作用,且公司的主营业收入即为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可认定两者为原公司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泰威公司是否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泰威公司与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另外,上诉人东方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泰威公司的主营业收入系泰威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故东方公司主张泰威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为东方公司的损失,东方公司主营业务的减少也应为其公司的损失,从而要求李某、泰威公司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济南东方泰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3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董事、高管实际从事竞争业务时往往需要借助公司来实现。公司高管通过同业公司从事竞争业务,而该公司又由公司高管实际控制,应成为共同赔偿的主体。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南华擎天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辛颖梅、汪晓刚、张虹、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680号】认为:擎天科技公司和擎天软件公司作为辛颖梅、汪晓刚和张虹从事竞争业务的平台公司,应对三人收益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归入权实际上是公司对于董事、高管等违反忠实义务而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这种损失拟定为他们获得的利益,而无需由公司来举证损失。虽然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约束的是董事和高管,但是董事、高管实际从事竞争业务时往往需要借助公司来实现,本案中三自然人通过擎天科技公司和擎天软件公司从事竞争业务,而上述两公司又由三自然人通过控股方式实际控制,故两公司应成为共同赔偿的主体。擎天软件公司被擎天科技公司吸收合并,其责任由擎天科技公司承继。

裁判规则二

公司因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与主张同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两者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属于同案审理的审理范围。

案例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郅瑞香、冯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全圣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梁好臣的继承人和长峰公司,并主张梁好臣在担任全圣公司经理期间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剥夺了全圣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交易机会。根据全圣公司主张的上述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全圣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长峰公司不具有全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全圣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全圣公司主张长峰公司对梁好臣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梁好臣是否应对全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裁判规则三

部分法院认为,公司高管与其参与设立的同业公司为利益共同体,对原公司的同业竞争过程中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金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黔01民再166号】认为:关于爱信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爱信诺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部分资金系赵X挪用的金税公司资金,且爱信诺公司业务中包含有与金税公司相同业务,即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专用设备销售及服务,故赵X侵犯金税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与爱信诺公司共同完成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爱信诺公司负有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四

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彼此独立的经营主体,互相都不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不因其高管就任另一同业公司而当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也不当然因此与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科派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济南鼎恒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终3965号】认为:关于山东科派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山东科派斯公司的发起人马玲、胡秀红分别与尹坡林、卢峰系夫妻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但山东科派斯公司与济南鼎恒公司系彼此独立的经营主体,对济南鼎恒公司不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且山东科派斯公司并非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济南鼎恒公司要求山东科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简介

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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