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加入问题分析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相对于原《合同法》的新增条文。但实际上债务加入无论是在民法上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所涉及。最近在办理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恰好遇到类似的问题,如果将第三人拉入其中,债权的实现就会更有保障。所以,我越来越沉迷于建设工程案件,就在于他促使我不断地去学习与钻研,循着向上的路不断前进。
接下来,我们还是从具体的裁判文书中认识债务加入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是如何实现的。(2016)苏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何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须结合债权人表态、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等因素,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进行综合判断。这里已经十分明确地给出了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而且在该判决书中,将此标准的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做出十分精彩地论述。
第一,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宏盛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荆林公司有义务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荆林公司处于债务人地位。后宏盛公司与荆林公司、微磁公司签订了联合声明,从整个联合声明的文义作整体解释可看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剩余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向宏盛公司支付,但在未付清前,荆林公司仍有支付责任,故微磁公司系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第二,一般而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免除荆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确约定,宏盛公司与荆林公司对此亦存有争议。而且,联合声明约定“在甲方(微磁公司)未支付清工程款前,乙方(荆林公司)仍按总包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荆林公司辩称上述联合声明条款存在笔误,并未有充分依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声明虽然约定剩余工程款由微磁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但荆林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清之前仍有支付责任。由此可知,微磁公司、荆林公司对宏盛公司负有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其实,(2016)苏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两种类型都有所论述,这两种类型的债务承担也是理论上的划分,是根据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而划定的类别。而且,该判决书中特别强调: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实际上,道理也很简单,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信赖程度对债权实现影响重大,所以在免责的债务承担认定需要更加严格的要件。
我们还可以看一看(2020)最高法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是如何认定债务加入成立的。其一,2014年11月6日徐东集团公司向本案桩基工程施工人武汉地质公司表示终止与武汉中森华公司的合作,由徐东集团公司接管,武汉地质公司的债务由徐东集团公司按照法院裁定的金额来清偿偿还。同时表明项目的结算事宜由武汉地质公司与福建中森公司负责办理。这表明徐东集团公司对案涉桩基工程款项承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其二,2015年4月10日徐东集团公司向本案土建工程施工人和安公司作出《承诺函》表示针对案涉还建房上工程款给付问题,在双方确定尾款后徐东集团公司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以货币方式给付工程余款时仍以等值房产抵偿和安公司工程款。这表明徐东集团公司对案涉土建工程款承诺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其三,案涉项目由于其安置还建的特殊性,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单位为徐东集团公司,该公司也认可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将划拨到自己名下。所以,应当由徐东集团公司共同向承包方福建中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债务加入,应当结合缔约背景、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之中,由于其建设周期长,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所以对于建设工程中的合同,既要从静态的角度看待,更要从动态视角把握,哪怕是一些细微的变化都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所谓的见微知著即是如此。债务加入,对于建设工程案件来看可能只是一个小问题,但他一定是因为变化而产生,由此引起的连锁反应,这就可能会对责任主体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