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无罪裁判案例

强奸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姜俊武强奸案((2004)雨刑初字第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俊武与黄某系恋人关系。200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俊武留宿于黄某的宿舍并提出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尊重恋人黄某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因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没有把全案证据综合表征的事实与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相对应,而将其行为之一,即被告人姜俊武扳黄某双下肢腘窝这一行为予以认定为强奸的暴力行为,是事实上和认识上的错误,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成戊平、晏军提出的被告人姜俊武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某的死亡原因,系黄某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虽然被告人姜俊武对自身行为会促发黄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但其行为是促发黄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原因,被害人黄某就不会死亡,而仅有这种行为原因,没有黄某的潜在病理改变原因,被害人黄某也不会死亡。可见,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与被害人黄某潜在病理改变是造成死亡的共同原因。

【案例】张辉、张高平强奸案((2013)浙刑再字第2号)

【裁判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1、根据杭州市公安局2003年6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2、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2日将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一名男性的DNA分型与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与勾某某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的情况,该局将此结果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该中心出具《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明,经查询比对,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某某的STR分型。上述鉴定意见具有科学依据,符合客观性的要求。经再审查实,罪犯勾某某是吉林省汪清县人,2002年12月4日始在杭州市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2005年1月8日晚7时30分许,勾某某利用其驾驶出租汽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乘坐其出租汽车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某某杀死并窃取吴随身携带的财物。2005年4月22日,勾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终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核准已于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综合本案现有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排除系勾某某杀害被害人王冬的可能。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的事实,主要依据两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再审庭审中,张辉、张高平及其辩护人以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均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等为由,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一些情形。经再审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审讯张辉、张高平的笔录、录像及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综上,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白林强奸案((2019)内01刑终8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案发现场遗留带有白林相关斑迹的卫生纸、饮料瓶、枕巾等相关物证,但无法证实白林在案发现场所遗留的斑迹是什么时间所留、和谁所留、怎样所留,且白林对强奸被害人这一事实始终不予供述,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白林作案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白林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卢永强奸案((2018)津02刑终39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卢永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本案案发地点是在宾馆的房间,案发时间是白天,从被害人进入宾馆房间到离开宾馆房间约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因此可以排除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本案据以证明上诉人卢永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在内容上存在矛盾,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害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和上诉人卢永的供述,亦无法证明卢永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注:关于赵某提供的其与卢永的通话录音,经查,从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上看,双方对于发生性关系时是否存在暴力行为和是否违背赵某意志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卢永始终没有承认曾对赵某使用暴力,也否认是在违背赵某意志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奸行为。虽然卢永在通话中多次向赵某认错并请求私了,但不能依此就认为卢永承认对赵某实施了强奸,卢永的认错行为不能视为是承认犯罪。所以虽然该通话录音经过鉴定,属于是一次性记录完成,并且未发现剪辑痕迹,但其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卢永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卢永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被害人赵某的事实。上诉人卢永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案例】王梦军强奸再审案((2017)皖刑再2号)

【裁判理由】经审查,本案中王梦军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梦军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裤头、商业浴池毛巾被,检验结果为田某的裤头和商业浴池毛巾被上未检出精斑,商业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为O型。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梦军强奸行为所致。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梦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梦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梦军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

【案例】李浩杰强奸案((2017)粤52刑终243号)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李浩杰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李浩杰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李浩杰在侦查阶段共作了3次供述,其供述脱去被害人林某1裤子及用手指、阴茎插入林某1的阴道时,遭到林某1的拒绝及推开,但其供述所反映的林某1反抗程度并不强烈,且一直供称其没有威胁或殴打林某1,也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巴。在一、二审庭审时,李浩杰供述其没有强行脱掉林某1的裤子,并称其在侦查阶段曾被公安人员持木棍恐吓。林某1在案卷中仅有1次陈述,其陈述案发时嘴巴被李浩杰捂住,双手也被李浩杰抓住,李浩杰强行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其拼命挣扎并抓伤李浩杰的手。在二审庭审时,李浩杰的辩护人提交了1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林某1陈述案发时因为李浩杰的力气很大,她就没有反抗了,两人便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李浩杰没有殴打或者恐吓她,她身上也没有受过伤或留下淤青等痕迹。她是因事后发现李浩杰将其“陌陌”和手机号码“拉黑”,觉得李浩杰的人品不好,认为被李浩杰欺骗了,想将李浩杰送入监狱,后向亲属诉说被“强奸”的经过,并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可见,李浩杰的供述与林某1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林某1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且林某1在侦查机关所称李浩杰被其抓伤的细节无法从李浩杰的入所体检报告中得到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浩杰在本案中使用殴打、按倒等危害林某1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胁、恫吓等精神强制的手段,使林某1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对林某1实施奸淫;也不存在李浩杰在林某1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2.上诉人李浩杰的行为没有违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依照有关规定,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因此,必须综合考虑李浩杰、林某1两人平时关系如何,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性行为的,事情发生后林某1的态度怎样,林某1是在什么情况下报警的等等事实和情节,全面进行审查和分析,进而判断李浩杰的行为是否违背林某1的意志。

一是从两人“陌陌”聊天的记录分析。李浩杰与林某1的“陌陌”聊天记录已被侦查机关固定,客观反映了两人当时的真实心理。从事发前聊天记录来看,两人认识仅一个多星期,但频繁通过“陌陌”聊天,聊天语言较为暧昧,多涉及“两性”话题(李浩杰所发信息,如:“我想在你的被窝里”、“没事没事、有种东西叫套套”、“相约酒店”、“来来来、我房间开好等你”、“想和你在一起的冲动”等等;林某1所发信息,如:“没想到你还是个色狼”、“看样子你经常找不同的女生开房啊”、“你这玩笑不得不让人想入非非啊”、“你不会是爱上我了吧”、“其实我对你感觉也不错”等等)。可见,案发前两人关系较为亲密,两人对开房发生性关系均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两人相约见面并到旅社开房都是出于自愿,并不存在林某1被强迫的情况。

二是从发生性关系时两人的言行分析。林某1在侦查阶段虽陈述其不愿意与李浩杰发生性关系并多次拼命挣扎,但并没有激烈反抗等行为。且案发现场是在旅社的三楼房间,空间虽相对封闭,楼下及周边仍有服务人员和房客在活动,但林某1并没有及时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助,旅社的经营者徐某也证实没有发现异常情况。林某1陈述其一直都在玩手机,其手机并没有被李浩杰夺走,但在案发过程中其没有及时打电话报警。李浩杰供述其脱林某1的裤子时,林某1对他说“这样发展太快了”,还询问了他家庭的情况,同时供述他没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也没有捆绑林某1或者撕扯其衣物。可见,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的言行较为平和,并没有发生激烈的语言争执或者肢体冲突;林某1虽有“重新穿上裤子”、“用手推开李浩杰”等举动,但仍属于“半推半就”的情形。

三是从案发后林某1的行为分析。案发后,李浩杰离开旅社,林某1继续呆在旅社洗澡并等候李浩杰返回,还多次发信息联系催促李浩杰回旅社(内容有:“你等下回来,没有房卡你怎么来”、“等下你回来我怕你联系不到我”)。期间,林某1还与另1名男子通过“陌陌”聊天,在聊天中林某1对该男子称其正与“女性朋友在流沙玩”、“在宾馆住一晚”,在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流露出任何异常情绪,也没有出现向他人求助等举动。此外,“悦豪租房”的经营人徐某证实林某1于凌晨3时独自退房离开旅社,当时也没有发现其有异常情况。

综上,可以认定李浩杰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属于通常所说的“半推半就”的情形,李浩杰与林某1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并不违背林某1的意志。

【案例】李飞龙强奸案((2016)皖12刑再5号)

【裁判理由】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飞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清楚,但原判认定李飞龙系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为张某某陈述,而张某某陈述证明其离开酒桌出去接听电话的情形与证人李慧证言在证明当时通话的环境和通话的完整性上不能吻合;另张某某陈述其被强奸后其边喊边撵,但案发现场一墙之隔即为三层居民楼,三十米外荆灿涛、李其栋、常玲等人亦在刘继田饭店院内喝茶聊天,附近居民及院内人员均证明没有听到有喊叫及看到有追撵的情况,张某某该陈述情形与现场证人证言亦不能吻合。即张某某陈述其被李飞龙强奸的事实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李飞龙犯强奸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飞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案例】周凯然强奸案((2018)黑0604刑初310号)

【裁判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周凯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杨某某明知自己家门锁存在锁不牢的情况,在周凯然19日23时30分许称要去杨某某家时,其未明确拒绝、也未检查门锁是否牢固。周凯然于凌晨径自进入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后,至20日2时36分许离开,离开时还在微信中与杨某某道别。在此数小时间未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有大声呼救、报警或与周凯然反抗的情形,杨某某手部具体受伤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为周凯然暴力所致。

2.公诉机关指控周凯然违背杨某某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杨某某陈述、周凯然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在11月7日杨某某与其男友发生矛盾后,周凯然与杨某某成为微信好友,直至案发当日二人一直有微信联系。20日凌晨周凯然与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周凯然清洗自己的内裤后与杨某某聊天,至2时36分许离开。周凯然返回杨某某家取内裤时,是杨某某主动为其开门,二人在一起直至5时许周凯然才再次离开。在此期间,杨某某未报警,亦未对其家人提起此事。杨某某与其男友后报警四次,但前两次均未提及被周凯然强奸一事,第三次报警称证据不足,其所述与周凯然发生性关系时为被迫的心理状态,欠缺相应证据佐证。

综上,本院认为周凯然构成强奸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周凯然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唯一结论。认定周凯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陈寒强奸案((2018)川0116刑初599号)

【裁判理由】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陈寒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2.被告人陈寒有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针对控辩双方各自阐述意见及理由,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人陈寒是否违背被害人庞某的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系表姐夫与表妹关系,被告人陈寒进入被害人庞某的房间后,躺在床上用手搂腰、向其诉苦,随后拉被害人庞某的手抚摸其生殖器、亲吻,进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整个过程系自然而逐步完成的,根据被告人陈寒的供述与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庞某并无明显的反抗行为或拒绝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害人庞某事后揭发此事并称其不是自愿与被告人陈寒发生性关系,但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受害人作为有性经验的人,应当认知接下来会发生的事情,但受害人没有任何反抗行为,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房间向他人求救,同时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还询问受害人是否是处女,可见,两人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双方言行较为平和。根据受害人的解释称被告人力气大,又是在被告人家中,不敢呼救,这样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案发后,受害人在其小姨追问下说了此事,但未提到想报警,在其表姐回家后也未表达过报警的意愿,事后受害人向其表姐反映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系不自愿,但不能由此推断其在发生性关系时也不自愿。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陈寒有违背被害人庞某意愿的主观故意,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庞某系在半推半就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后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事后反悔的合理怀疑。

二、对于被告人陈寒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的性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寒多次供述稳定,与被害人庞某陈述在基本事实上能够吻合,证实被告人陈寒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和胁迫手段。本案案发时间在上午11时许,地点在空港晶座13栋1707号家中,结合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庞某所处并非系一种完全孤立无援的境地,不足以使其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其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并无呼救或逃跑等任何语言和肢体上的反抗行为。被害人庞某陈述系因曾看到过被告人陈寒殴打其妻子(本案证人曾某1)而不敢反抗,但根据被告人陈寒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证人曾某1的证言,所谓被告人陈寒殴打其妻子系正常的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的肢体冲突,双方互有动手行为,在被告人无意将受害人推倒在地时,立即将受害人拉起并道歉,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致受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且被告人陈寒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亦没有就此暗示或威胁被害人对其造成心理钳制,此事亦不足以使被害人庞某在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不敢反抗。

综上,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寒系违背被害人庞某意志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寒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庞某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寒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院对被告人陈寒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陈寒构成强奸罪不能成立。

【案例】冯涛强奸案((2017)晋04刑终2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冯涛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和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关键:

1、本案李某某多次陈述和冯涛多次供述内容稳定,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冯涛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2、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

一是从陌陌聊天记录分析:二人的陌陌聊天记录已被侦查机关固定,客观反映了二人当时的真实心理。从事发前聊天记录分析,二人认识仅一天,在上诉人冯涛要求和李某某见面时,李某某开始以种种理由拒绝,但在冯涛的一再要求下,还是同意了见面要求,并且其打车赴约,在冯涛提出到其家后,李某某在证实只有冯涛一个人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并且与冯涛一同到了冯涛家。因此,李某某与冯涛见面以及到冯涛家都是出于其自愿,并不存在被强迫的行为。事发后聊天记录反映李某某不愿意,但并不能因此推测其在发生性关系当时也不愿意。

二是从发生性关系时二人的言行分析:李某某陈述不愿意,但发生性关系时其并没有明显反抗等行为,当时时间正值中午一点多,周围邻居下班在家,其并没有呼救,其解释没有呼救的原因是冯涛是男的,又在他家,这样的解释也难以令人信服。从冯涛供述来看,李某某不仅愿意,而且予以配合,双方各执一词,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涛与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上诉人冯涛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虽然李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时其说过不愿意,并且有哭和推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冯涛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根据以上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冯涛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认定上诉人冯涛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李树华强奸案((2019)闽0725刑初89号)

【裁判理由】经查,首先,案发地点在KTV二楼安全门处,系半开放,未封闭场所,当时有人从三楼楼道经过,被害人均没有呼救,也没有企图冲出楼道向他人求救;被害人张某某当晚有喝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某有醉酒状态;其次,其二人在二楼与三楼间转角处和二楼安全门处,呆的时间约50分钟,发生性关系前,被告人李树华有搂抱、抚摸、亲吻张某某,张某某也有回应被告人,虽也有拒绝,但未作明显反抗,事后亦明确表示搂抱、抚摸、亲吻是可以接受的;再次,两人发生性关系前,张某某裤子的纽扣掉了,被告人还把纽扣捡起来,放到张某某的口袋,当时张某某也未试图离开。当被告人用背立式的方式将生殖器插到被害人张某某阴道时,张某某没有用言语表示拒绝,没有求饶、指责,也没有采取呼救等其它方式反抗。辩护人认为人的身体语言是内心世界的反应,结合人体的情况,背立式的性交方式如无被害人的配合,或者被害人只要站直身体或是紧闭双腿,性侵都是无法完成。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此外,对案发后被害人陈述“不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应根据案件发生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从案发场所,案发时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言行、性交姿势等来看,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树华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其它方法,致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案发后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被害人对手机是否被被告人夺走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夺走其手机的行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本案发生后,张某某身上有手机,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回到包厢后,将情况告知其友人黄某,黄某再报的警。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报警是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树华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闻某甲强奸案((2015)唐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害人梁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先后两次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281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号检材(闻某甲家住室床北侧卫生纸一份)上精斑DNA来源于闻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2号检材(被害人梁某阴道擦拭物一份)上的DNA来源于梁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送检的1号检材(被害人梁某的内裤一条)未检测出DNA分型,上诉人是否用手铐、板斧及白色布绳威胁过被害人无法确定,上诉人闻凤儒与被害人梁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双方发生过性关系。本案上诉人闻凤儒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害人梁某陈述的客观性不能完全确认。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闻某甲驾车将被害人梁某带至其家中,并且对被害人拍了裸照,但不足于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更不足于证明上诉人闻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闻某甲对被害人梁某实施强奸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朱久强奸案((2018)冀0322刑初324号)

【裁判理由】经核实,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朱久犯有强奸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朱久始终否认。被害人刘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客观性不足。其第一次陈述与被告人朱久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及具体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明显不符,所作陈述动机存疑。其第一、二次陈述与被告人朱久发生性关系时下体出血,与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查体见被害人幼女外阴,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处女膜未见新鲜裂痕不符。其第二、五次陈述发生完性关系后用卫生纸擦拭,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关物证。综合鉴定机构并未从送检样本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内检测到人体精液成份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久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之间不能闭合,达不到结论唯一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双某上方淤痕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应生物检材,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久是否存在肢体接触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形成原因不明,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朱久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久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久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张某甲强奸案((2015)深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缺乏必要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与其同步视频资料有明显出入,不能确认证据效力。张某甲虽供述刘某有推他、想咬他没咬住的情节,但供述是在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且在发生性关系结尾时才推、咬的张某甲,此情节也不能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现只有被害人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例】黎某某强奸案((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理由】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发生性关系属双方自愿,且现有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人黎某某明知申某不满十四周岁。其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最先起因系申某在被告人黎某某家过夜后害怕被家长责罚而自行编造被他人绑架、强奸的谎言,被告人黎某某自始至终不知道申某编造谎言欺骗父母,继而申某为了圆谎,在家长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案调查走访并对申某及其家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申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又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将实际情况告知了公安机关;二、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是通过QQ网友介绍认识的,两人属正常交往,并进而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在每次发生性关系时均没有使用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双方均属自愿;三、被告人黎某某与申某在交往过程中曾询问了申某的年龄及学校,申某则告诉被告人黎某某其年龄为十五岁,亦没有告知其就读汕尾市城区某某小学六年级;四、从侦查机关对申某的几次询问笔录看,申某的言语具有逻辑性,谈吐方式较为成熟,且其姑母证实申某当晚20时许可以单独离家外出,申某日常也随身携带手提机,从申某的言谈举止及日常生活习惯来看,无法推定其不满十四周岁。综上,从申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和生活作息规律上无法判断其是幼女,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申某的真实年龄。基于被告人黎某某确实“不明知”申某的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申某本人又属自愿与被告人黎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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