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新旧贷债权人非同一银行,仍可认定借新还旧担保人免责!

裁判概述

借款人将从银行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其欠付另一家银行的到期贷款,且这两家银行都同属于某总银行的下属分行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用途不知情的,应认定为实质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免责。

案情摘要

1、容山总公司与容桂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东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容山总公司欠付佛山农行一笔到期信用证垫付款。
3、再查明,容桂农行和佛山农行均属于农行广东省分行的下属企业,系属于同一法人的两家分支机构。
4、容桂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东迅公司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东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容山总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实际用于垫付佛山农行境外议付行信用证款项,代替佛山农行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主张,证据充分,所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所涉大部分证据为涉案农行内部的批文及报告等相关文件,比较真实的反映了农行开展此项业务的背景和目的。容山总公司从容桂农行取得本案借款后即替佛山农行支付了到期的信用证款项,本案系名为借款实为委托付款,应认定容山总公司与佛山农行之间以贷款的形式帮助佛山农行偿还境外议付行的信用证款项,容桂农行和佛山农行均属于农行广东省分行的下属企业,系属于同一法人的两家分支机构,容桂农行主张容山总公司及东迅公司、永诚公司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0)民提字第11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主贷当事人向担保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担保人可以主张免责。关于此时新旧借款人是否必须为同一债权人问题,在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新贷和旧贷的债权人应当是同一当事人。笔者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过案例解析《最高院:担保人免责的借新还旧,要求新旧贷款的债权人为同一人!》。但在本问题上,当初笔者在团队讨论中提出对于新旧贷款的债权人应系同一主体的判断上不应过于绝对,但当处没有找到一个权威的判例予以支持,本文援引的判例非常明确的支持了笔者当初的观点。
即:新贷旧贷的债权人虽不是严格的同一主体,但是两债权人之间存在高度的关联关系的,可认定属于借新贷还旧贷,如果在类贷款发放过程中没有向担保人如实告知借款用途的,担保人可提出免责抗辩。从法理上讲,借新还旧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免责的立法原理主要是此情形下借款用途的隐瞒必然加重担保人担保风险;通过立法方式直接规定此情形担保人免责还有另一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醒债权人不得隐瞒或模糊处理借贷关系中的关键事项蒙蔽担保人。因此,在借新还旧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免责的认定中新贷旧贷的主体是否同一的判断中,不应绝对化。笔者赞同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决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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