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49岁女子在漂流时,因船抖动导...

贵州贵阳,49岁女子在漂流时,因船抖动导致骨折。女子要求景区赔偿130000元,旅游公司说景区内张贴有安全须知,自己也有责,法院这么判了。
 
2020年8月,49岁的杨莉在贵州贵阳某旅游公司经营的大峡谷漂流时,因河流落差抖动导致受伤。
 
杨莉受伤后,由旅游公司送至医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椎体压缩性骨折。
 
杨莉住院治疗109天,共花费97910.13元。其中杨莉自己支付1,197.91元,旅游公司垫付96,712.22元。
 
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杨莉所受伤残为10级,评定误工期109-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杨莉与旅游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然后将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旅游公司赔偿损失133,048.7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负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旅游公司作为漂流服务的提供者,应向杨莉提供安全的旅游服务,并对游客的人身安全负责。漂流项目为有潜在危险的娱乐活动,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游客漂流时,应当排除漂流道、其他设施及漂流环境中的安全隐患,避免游客在漂流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
 
杨莉在漂流过程中受伤,旅游公司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
 
但法院同时认为,漂流项目不同于其他旅游项目,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杨莉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所以其自身对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
 
对于损失,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197.91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9天=10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7.2元。
 
对于护理费,法院认为,杨莉住院治疗109天,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旅游公司已全部负担。杨莉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而护理期的起算时间为人体受损后,因此,其护理期已包含在住院期间内。所以杨莉主张依90天计算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
 
这样杨莉所受损失共计97,913.11元。
 
对于损失,法院认定旅游公司负责80%的责任,杨莉自身承担20%的责任。既旅游公司承担的金额为97913.11元*80%=78330.49元,杨莉自身承担的金额为97913.11*20%=19582.62元。因旅游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故旅游公司应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杨莉进行赔付。
 
对于旅游公司在杨莉住院期间垫付费用96712.22元,旅游公司在向杨莉家属的回复中说明由公司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不再在本案中进行责任划分,旅游公司承担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最后,依照《民法典》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杨莉损失78330.4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8月,杨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自己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莉说,原判遗漏自己2830.09元医疗费。在一审中,杨莉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800元,该收据是自己在外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发票11张,合计金额1228.41元,自己实际垫付医疗费4028.41元,而原判仅支持1197.91元,与实际垫付医疗费相差2830.09元。
 
杨莉认为,自己在大峡谷漂流时,因河流落差抖动导致受伤,且自己受伤后并未坠入河中,仍紧紧抓住两边扶手,已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但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将不可避免的伤害归责于上诉人。所以,自己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应该没有责任。
 
二审审理认为,旅游公司在景区内张贴有安全须知。杨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漂流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合理。
 
经各方当事人核对,杨莉提交的医疗发票的总金额应为1228.41元,一审认定错误。杨莉称出院后到中药店购买中药和外包药,产生的2800元费用,因其仅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其治疗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结合二审认定的上述费用,杨莉的损失合计为97943.6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已按责任判定,不应再分摊。因旅游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向杨莉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要求予以扣减,杨莉表示同意,故旅游公司应当承担(97943.61-5000)×80%+5000元-1500元=77854.89元。
 
2021年10月,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杨莉损失77854.89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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