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BEABA及图”案浅析商标注册证在判断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中的证据效力
芘亚芭公司(BEABA)于1989年成立于法国,其“BEABA”品牌是法国知名的婴儿辅食机品牌,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产品线从婴儿喂养专区产品延伸到婴儿护理及外出专区等为婴幼儿提供优质综合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在全球超过15个国家或地区有产品销售。近期,芘亚芭公司委托万慧达在中国通过BEABA标识的著作权取得了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的胜利。
案例一:商标异议
案例二:商标无效宣告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判断在先著作权的权属问题是认定在先著作权的重要要件之一,举证证明对相关标识的权属也是权利人的一大难点。针对商标标识主张著作权的案件,权利人一般难以提供创作底稿、原件等证据,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权属证明的效力不高。为此,权利人往往通过提供商标注册证等较为容易获得且有公信力的证据进行举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在实践中,法院在权利人提供了在先的商标注册证书和在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多有个在先著作权予以认定的判例[1]。
从上面案例中可以看到,国知局在实践中也秉承了类似原则。在案例一中,芘亚芭公司通过提供了其在法国申请的“”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完成著作权初步举证责任,即使在没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国知局将商标注册证明与作品知名度、公众媒体上的曝光程度等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仍认定了该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在案例二中,芘亚芭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在法国的“”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被国知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并认定了申请人对“BEABA”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可以看出,国知局对商标注册证明在著作权权属问题中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