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债权究竟该如何分配?|附7地区具体执行标准|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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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20%
延伸阅读
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和其他普通债权人相比,最先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线索、最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往往付出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程序中查找财产的困难,根据公平原则,执行法院一般会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在平均债权比例的基础上对首封债权人作出一定比例的倾斜。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均对普通债权之间如何清偿以及优先采取强制措施的普通债权如何清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在具体适用中均有不同认识,部分地区高院也相继出台了不同的规范文件。那么,首封债权在执行分配中到底应该如何分配呢?
裁判要旨
福建高院: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15%——20%。
案情简介
1. 2015年3月,在吴立与陈维鸿、孙训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州中院裁定扣押孙训勤、陈维鸿名下财产,吴立系首封债权人。
2. 2018年5月,陈海云、林钦明与陈维鸿、孙训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海云、林钦明申请强制执行,向福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房屋。
3. 2018年10月,福州中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首封债权人吴立多分18%,陈海云、林钦明不服该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
4. 2018年11月,福州中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陈海云、林钦明不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5. 福州中院一审认为,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陈海云、林钦明诉讼请求。陈海云、林钦明上诉至福建高院。
6. 2019年9月,福建高院二审认为,首封债权人多分18%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执行分配方案中确定首封债权人吴立可多分18%是否存在错误。对此,福建高院认为:
1.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申请对同意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普通债权之间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是,上诉人陈海云、林钦明主张依据第88条第3款规定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前提条件为,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故该主张不成立。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在参与分配中,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在此基础上,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确定首封债权人可以优先清偿15%-20%。
综上,福州中院根据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立作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多分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首封债权的具体清偿规则适用十分混乱。通过检索、分析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近3年来处理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我们发现,首封债权具体清偿规则的司法适用情况较为混乱。有以下三类裁判观点:
(1)首封债权全额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观察最高法院、地方高院持该裁判观点的理由,主要依据依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或者《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直接认定执行财产的分配顺序遵循担保物权优先、首封优先的原则进行分配。
(2)首封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法院持此裁判观点的依据是《执行规定》第88条第3款、第94条或者第96条的规定。
(3)首封债权在一定比例范围内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随着近几年部分省份陆续出台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问题解答、实施细则等方式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明确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分配问题。目前,在最高法院层面,还没有看到首封债权有一定比例的优先分配案例。但是,高级法院层面,则存在不少支持的案例,但未引用各地出台的文件。反观中院层面,则存在直接引用本地区高院的具体指导文件,直接作出裁判的案件。
二、目前,国内已有五大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首封债权的具体分配作出规定。
1. 江苏地区,江苏高院专门出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20〕33号文件)第10条规定,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但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
2. 北京地区,2013年8月15日至16日,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上,与会人员就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3. 上海地区,2018年5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联合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5.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据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 浙江地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规定:“(四)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5. 重庆地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首封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三、目前,国内两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首封债权的具体分配规则已经出台具体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
1. 福州地区,福州中院发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封债权,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2. 包头地区,包头中院发布《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施行),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对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首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8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 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94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96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福建高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吴立可多分18%是否有误。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款规定……陈海云、林钦明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该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受偿,但从上述法条内容可知,该款规定的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前提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之情形,而本案陈海云、林钦明与吴立等人的债权并非由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福州中院审判委员会(2017)第29次会议通过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这一指导意见是福州中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相关财产得以顺利执行所付出的成本、为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受偿所作出的贡献等因素而制定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原则性规定。本案中,吴立不仅首先对案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而且在陈海云、林钦明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积极主张权利,为涉案财产最终得以拍卖执行付出较多成本、作出较大贡献,因此,福州中院根据其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指导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吴立作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多分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
案件来源
《陈海云、林钦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1284号】
延伸阅读
1. 湖北高院:首封债权人比其他普通债权人付出了更多诉讼成本,依据公平原则,可以在30%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1:《十堰晨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创恒工贸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27号】
湖北高院认为,该案执行阶段中,晨朗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创恒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神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即创恒公司在江山公司的应收帐款,而神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了创恒公司财产流失,缓解了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神力公司确比晨朗公司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故二审法院在确定财产分配方案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神力公司应比晨朗公司优先30%受偿并无不当。
2. 江苏高院:首先查封行为并不发生优先受偿的法定后果,首封债权人主张全额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
案例2:《吕霞萍与彭信保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监496号】
江苏高院认为,吕霞萍与赵小华、吕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仅是普通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物权及其他法定优先权情形。彭信保、彭建华等二十一人与赵小华、吕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同样也是普通金钱债权,与吕霞萍的债权性质相同,受偿顺序平等。虽然吕霞萍是吕丽娟房产的首查封人,但首查封行为并不发生优先受偿的法定后果。吕霞萍主张全额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山东高院:首封债权仅有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无权优先于优先债权清偿。
案例3:《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43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撤销(2017)鲁01执50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执行清偿的先后顺序的归纳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即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债权→后采取查封、扣压、冻结财产措施的债权→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已经生效的6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宏公司对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EF座工程、GHK座工程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宏建公司查封在先、债权发生在先、施工内容是整个项目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等事实均不能对抗中宏公司对涉案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2017)鲁01执501号执行分配方案关于应当按照查封顺序优先受偿,剩余的再分配给在后的工程款债权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4. 广西高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且不能破产的,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优先全额清偿首封债权。
案例4:《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施工公司、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503号】
广西高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防城义和公司是企业法人,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本案移送破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债权人钟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义和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首先查封了防城义和公司的前述海域使用权,广西区施工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查封。故对查封前述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回款,在钟山建筑公司与广西区施工公司未能自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执行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钟山建筑公司是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应在钟山建筑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后,再清偿广西区施工公司的债权。本案可分配执行款项为101万元,尚不足以清偿钟山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钟山建筑公司同意将执行款中的10万元分配给广西区施工公司,系钟山建筑公司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将执行款项中的涉案执行款91万元分配给钟山建筑公司,10万元分配给广西区施工公司,并无不妥。因此,该院执行局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区施工公司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涉案101万元执行款项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广西高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分配的权利,无权在执行分配中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5:《叶冠军、杨伟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号】
广西高院认为,(二)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行为并不是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获得优先分配的依据。首先,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日后执行,并非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担保。其次,优先权既可以是法定权利,也可以是意定权利。从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来看,财产保全在先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权。因而,当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适格债权人公平受偿。从杨伟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本案其他适格债权人也未承诺王度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王度超以其申请保全在先为由,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涉案财产优先支付给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王度超违反了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涉案财产在对建行荔湾支行优先受偿后,各适格债权人均有权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王度超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再审判决认为王度超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先,受偿顺序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不当。原再审判决将剩余财产优先支付给作为普通债权人之一的王度超,违反了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应予纠正。
6. 湖南高院: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处置保全财产,执行法院可以酌情确定首封债权人多分配10%。
案例6:《熊平与蒋萍英、唐中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009号】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已查明的事实,对被执行人唐中安的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人蒋萍英和熊平之间进行分配,因考虑到蒋萍英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处置唐中安的财产,故酌情确定蒋萍英多分配10%的比例,并作出了(2015)永冷执字第381号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在对双方的债权性质、数额、分配的顺序、比例和金额等认定上符合法律规定。熊平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分配,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文书中确认的事实。熊平称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拍卖行为违法,没有将评估报告发送给申请人,每次拍卖没有通知申请人等,因该理由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熊平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7. 福建高院:首封债权是指,最先申请法院采取保全和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属于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7:《元武、郑杰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81号】
福建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为“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条文之一,虽适用前提系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无法进入破产程序,但具体操作原则上是按照《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处理,在实现执行费用及优先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即“优先原则”清偿,故该条规定的“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也是对《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执行措施”的明确,故元武对“执行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这一当事主体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法院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也属于执行措施的一种之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鑫威扬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元武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威扬公司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情形,且郑杰英、何红梅、元武均未申请该公司破产,故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8. 江苏高院:首封债权不是法定优先权,首封债权人要求执行法院对优先权之外的执行款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8:《陈志一、顾伯平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90号】
江苏高院认为,关于陈志一提出的对300万元以外的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30%的份额的主张。陈志一虽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海门法院依该申请查封了金懋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财产保全仅是诉讼保护性措施,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因此,陈志一要求其对优先权之外的执行款享有30%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 广东高院:首封债权无优先受偿权,首封债权人对执行价款无权优先受偿。
案例9:《广州市正誉有限公司与郑珠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2号】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正誉公司称其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为依据的问题。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正誉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主张其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但因该88条的规定是指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的最先查封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正誉公司对被执行财产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被执行人为公民等具体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执行分配情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的规定,亦无不当。正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正誉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的另案问题。由于该另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且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故正誉公司据此主张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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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