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账户的人是否要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前言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本案借款周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由周父与尹某协商达成,尹某按周父的指示提供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周父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周父与周子系父子关系,周父在设立亿高公司过程中,将自有资金及对外筹措的资金作为出资登记在周子名下,亿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周父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借款并用于亿高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周父本人既非亿高公司的股东,亦非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同时,周父将其出资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周子名下,周父主观上具有转移财产躲避债务的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法,除应当收缴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
周子明知出借自己银行账户的行为违法,仍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周父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性质上并非无偿出借银行账户,在客观上获取了不当财产利益。周子作为亿高公司的控股股东,享有亿高公司的财产利益,其行为损害了本案债权人尹某的合法权益。
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周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符合民法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平原则。
END
作者简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民商法专业硕士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
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
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
员工手册 代理劳动争议
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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