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孩子”背后的抚养权误区,一定要认清|MHP君悦评论

前言: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既有抚养的权利,又有抚养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并不随着离婚而丧失。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习惯于把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权利称为抚养权,本文姑且也按抚养权来表述。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是很多离婚案子争议的焦点所在。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子女不满两周岁的,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根据子女的具体情况,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已满八周岁的,尊重子女真实意愿。

除了法院的这几条处理原则外,坊间还流传着一些关于争夺抚养权的“传闻”。这些“传闻“究竟靠不靠谱?不妨跟着笔者往下看。

传闻一:孩子在谁手上法院就判给谁,为了争取抚养权,一定要将孩子“抢”到自己一方的控制之下。

解答

现全国很多案例中,法院对于恶意抢夺、隐匿孩子行为都做出了否定性评价,恶意抢夺、隐匿孩子的行为反而会成为争取直接抚养权的不利因素,已有多起因恶意抢夺、隐匿孩子不被法院支持抚养权的案例。

子女随夫或妻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的,只是法院确定直接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其出发点是维系子女原有的生活和学习状态,保持其稳定的成长环境,减轻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不利影响。

近些年法院也在积极转变家事案件审理的审判理念,对涉抚养权争议案件,更加注重保护未能年人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认为父母为争取抚养权恶意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仅会给子女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损害另一方和子女的亲情,也会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此类不当行为应当予以抑制,不应被支持。

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2016-2017年涉未成年子女离婚案件审判白皮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也都对于恶意抢夺、隐匿未成年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运用。

案例

基本情况:2010年A与妻子B生育儿子C,2011年A和B因矛盾开始分居,分居后儿子跟随B生活,2012年A未经B同意突然将C带走。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C由B直接抚养。判决生效后,A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将C带离上海至外地交由自己的父母养育至今,后B终于找到C, 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由其直接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C与祖父母已共同生活多年,与他们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也熟悉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同时考虑到是A在未经B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C带走,并且在判决生效后仍未将C主动交付给抚养,致使孩子长期脱离母亲的关爱,况且A带走C后,又不带在身边照顾,而是由其父母照顾,对C的成长不利,遂判决孩子由A、B两人轮流抚养,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海一中院查明,A从B母亲处擅自抱走C后,交由自己在老家的父母照顾,而A长期在外工作,并未与C共同生活。后A采用以假名为C办理入学手续、多次转学等方式,隐藏C生活学习情况,阻止A找寻C。二审诉讼中,A也始终拒绝法官提出的了解C当前情况及征求已年满 8 周岁的C本人抚养意愿的要求。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C尚未满 2 周岁时,A未经B同意擅自从B母亲处抱走C,导致C自此失去母爱,其行为对B和C均造成严重情感伤害。此前的生效判决已明确C随B共同生活,但A采取不当手段逃避和抗拒履行生效判决。现A以其既违背道德又构成违法的行为所造成的抚养事实作为理由,假借C本人意愿,企图使法院支持其变更抚养关系,由于其前提基础违法,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撤销一审关于由A、B轮流抚养C的判决,驳回A要求变更C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

传闻二:孩子是上海户口并生活在上海的,父母一方有上海户口和房产而另一方没上海户口和房产,没上海户口和房产一方难以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

解答

没上海户口和房产的一方如具有其他抚养优势,法院综合考量后认为由其直接抚养最有利于孩子,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和长期发展的,也能获得抚养权。

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从原先的偏重财产利益、身份利益的保护转变为更加重视未成年人的安全利益、情感利益和人格利益。户籍、住房等物质条件仅是法院确定抚养权归属的考虑因素之一,还要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未成年人的付出和责任感、未成年人实际情况、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感情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

案例

基本情况:2015年某甲(上海户籍)和某乙(非上海户籍)结婚,婚后两人共同按揭贷款(甲为主贷人)购买一套房产用于居住生活,2016年乙报警称被甲殴打并验伤,验伤结论为多处打击伤。2017年乙生育女儿丙,此后乙的母亲长期与甲和乙共同生活帮忙照顾丙。2020年9月甲与乙发生矛盾,乙带丙搬离原住处,和乙的父母一起在同小区另行租房居住,当月乙向法院起诉离婚。2020年11月乙经甲请求带女儿丙搬回原住处。2021年1月因双方关系未能修复,乙遂带丙回租赁的房屋生活,双方正式分居。2021年农历大年初一,乙带丙给甲和甲的父母看望时,甲和父母强行将丙抱走,乙报警,警察到场协调未果,后丙一直跟随甲和甲母一起生活。

一审中甲和乙均同意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商一致(其中共有房产归甲所有,甲支付乙折价款),但双方对丙的抚养权归属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对女儿抚养权依法判决。

本案中,由于丙在上海生活学习,包括乙在内的很多人都认为,甲的上海户籍以及共有房产归甲所有都会对乙争夺抚养权造成巨大障碍,但事实却并非如此。一审法院认为,乙作为母亲在性格与养育孩子方面更具有优势,且丙系女孩,未来进入青春期将面临生理和心理的变化,由作为母亲的乙照顾和引导更为合适。乙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能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判决丙由乙直接抚养,二审法院亦维持了原判。

本案笔者代理了女方,女方曾担心因户口、房产以及孩子在对方控制之下等因素会影响法院对抚养权归属的判定,女方身边也有亲友建议她想办法“抢回孩子”,但最终女方还是听从律师了的建议,始终保持着理性与克制,积极收集有利于自己争取抚养权的证据,最终获得法院支持。

传闻三:不满两周岁的小孩法院一定会判给女方抚养。

解答

两周岁以内的孩子虽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特殊情况下父亲要求直接抚养的亦可获支持。如:母亲有久治不愈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的。这里的其他原因是个兜底的规定,例如母亲被判刑的、吸毒的、或有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不得实施的行为等。

传闻四:一方婚内有“出轨”的情况,离婚时应尚失孩子抚养权。

解答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轨是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通常情况下出轨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法院并不会单纯以一方出轨为由作出对该方不利的判决,但如果该方因出轨作出损害孩子利益、心理健康、危及孩子安全、或其他对孩子不利行为的,法院会综合考量作出对其不利判决。

传闻五:孩子年满八周岁,孩子跟法院说要跟谁,法院就会判给谁。

解答

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审理涉年满八周岁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纠纷时更加注重尊重未成年的真实意愿,通常情况下会支持未成年人的意愿,但并非绝对。未成年人心理尚不成熟,认知也有局限性,有些会迫于家长的压力或因共同生活亲属的影响,而作出并非真实意愿的表达。法院审判实务中会确定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在未成年人意愿与其他抚养条件发生冲突时也会平衡妥善处理。笔者认为如孩子愿意随其生活的一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的行为,法院审判也会对当事人处分权予以干预,查明该方确实不宜直接抚养孩子的不会支持。

笔者作为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听过孩子被争抢时撕心裂肺的哭声,听过母亲因看不到孩子焦急无助的哭声,也听过父亲思念孩子低沉的抽泣声。父母离婚不可避免会带来孩子生活状态的改变,对孩子心理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笔者真心希望父母双方保持理性,在孩子抚养权问题上多为孩子考虑,关注孩子的心理需求和情感需求,减少离婚会孩子的不利影响,通过和平协商方式对离婚后孩子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现在有些离婚夫妻选择“轮流抚养”孩子也是一种解决方案。如果不能协商的,也由法院依法处理,不要采取不当的方法争夺抚养权,阻碍孩子与另一方的联系。稚子无辜,父爱和母爱对孩子都很重要不可或缺,莫以“爱”为名做出伤害孩子的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 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2016-2017年涉未成年子女离婚案件审判白皮书》节选“……个别案件中就出现了为争取“抚养权”而抢夺子女的极端情况。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基于抢夺子女而形成的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现状,绝不能称得上是一种“自然的”抚养关系。这种现状的形成过程只会给孩子身心成长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不值得法律的尊重和考量。所谓抚养权问题,只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分开生活、居住的双方当事人所必然面对的孩子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并非否定非直接抚养方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是一场双方在担任“父母”角色上的比拼或者胜负,仅仅是法律出于保护离婚自由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对既有家庭安排或者分工的一种尊重,也唯有当事人双方作为父母在子女问题上始终保持沟通、合作的态度,才能实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白皮书》节选“……婚姻家庭纠纷中,受到最大伤害的往往是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常常面临父母以“亲情”为名争抢抚养权,或为达到离婚、分割财产或其他目的,漠视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和人格、身份利益, 以未成年人的抚养权、探望权等作为与对方讨价还价的筹码。这些案例以及本案一审的判决,彰显了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即并非谁抢占了孩子,谁就一定能获得孩子抚养权,一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采用切断孩子与另一方的接触的不当手段,这种行为应当被抑制。司法的价值取向并不应当是鼓励父母离婚时抢夺孩子,而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利益出发,抑制抢夺孩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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