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5个法律问题
本文核心观点
对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必备条款可确定,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提供保证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债权人的履约请求。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承担担保责任的,是为放弃时效利益,债权人的受偿合法有效(不构成不当得利),保证人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
保证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保证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债务人也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保证在担保中发挥一般性规则作用,上述内容同样适用于物保领域。
一、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影响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这里的"债务" 即包括到期债务,也包括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
只要这里的债务能够被确定并被识别,符合民法典第684条规定必备要见,保证合同即告成立。
二、立法的变迁
这个规定,是民法典第192条对民法典第681条的具体解释。
这个规定,是民法典诉讼时效效力、时效抗辩和义务人自愿履行规则,在保证领域的具体体现。
这种立法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增加了适用前提。在适用前提中增加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件。(这里的知道和应当知道与债权人的告知义务挂钩,属于民法典中欺诈规则在担保法中的具体适用,后续专门介绍。)
二是增加了法律后果。增加了一种法律后果,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三、放弃时效利益后,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
一是不得拒绝履行。已经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得拒绝债权人的履约请求;
二是不得请求返还。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民法典第197条诉讼时效法定性,禁止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允许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其中以书面形式承诺履行债务和实际履行债务最为典型,故立法予以认可。
抗辩的从属性。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这种抗辩权从属性,目的在于赋予保证人与债务人同等的权利,以保障保证人的利益。但却不禁止保证人单方面放弃本应享有的权利,比如保证人可以单方面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典第192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抗辩权发生主义,亦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权利人仍然享有起诉权,只要义务人不提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均应该支持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义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受领,其受领不属于不当得利,义务人不得债权人请求返还。
四、放弃时效利益后,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证人。因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变成了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抗辩,转移至新债权人。
五、延伸阅读
本文所探讨的规则,自当适用于担保物权的情形,因为保证在担保中属于一般性规则的地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对这种一般性地位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