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破立法 | 李曙光:简述防范和打击个人破产逃废债的域外经验
简述防范和打击个人破产逃废债的域外经验
中国政法大学 李曙光
破产逃废债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个人破产逃废债是个人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或者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采取欺诈方式,逃避依破产程序应清偿债务的行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是指,个人债务人先行通过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偏颇清偿等行为处置优质资产后,再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破产逃废债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营商环境和社会诚信价值构成重大危害。对其他诚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也构成了不公平与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在各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法中对此都有较详细的规定,形成很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
一、破产免责制度中的防范规制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中最重要的制度,它不仅让“诚实而值得同情”的债务人有东山再起的可能,另一方面,也设置了严谨苛刻的免责门槛与条件以识别真假诚信债务人,防范逃废债行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有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两种模式。为防止破产人利用破产免责制度欺诈破产,逃废债务,两种模式下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破产人如果有某些情形或事由,不得享受免责利益,主要国家的破产法中,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都规定了不许免责的具体情形。
在许可免责主义之下,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对其免除债务,例如德国。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免责制度的滥用,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当然免责或自动免责。美国现行的破产法第七章和第十三章给个人申请破产提供了清算与重整两种不同路径。在第七章框架下,债务人破产清算后,无需得到法院的免责许可即能自动免除剩余债务。但同时赋予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免责异议的权利,若债权人提出,则法院应审查并决定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不可豁免的债务包括欺诈性债务等。英国个人破产制度也釆当然免责模式,并通过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制度来防止可能发生的欺诈破产。
香港破产法规定,破产免责考察期为4-5年,考察期内,破产人的行为要受到严格限制,破产管理署相关人员也会到破产人家中进行视察,以保证该破产人没有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通过个人信用评级与破产登记制度来防止破产逃债
美国在个人信用与消费信贷方面通过了一系列法律,《信贷机会平等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社会再投资法》《诚实贷款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贷款记录法》《破产法》等,有完善的个人资信评估机制。美国的FICO信用分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个人信用评级方法。
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相关决定和重要事项,需要在指定的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将会对破产人的资格和行为产生相应的影响。这些平台包括:个人破产登记系统、土地注册登记、信用评级/征信机构。
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其他规制
美国在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在司法实践中,有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之分。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宽松变相鼓励了个人过度消费行为,导致个人破产大增。2005年通过《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后,美国在破产豁免范围上扩大了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在时间上将偿债计划期限由最短3年提高到5年,延长了两次申请破产的时间间隔。
在大陆法系国家,欺诈主要是在民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范畴中进行研究。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29条规定了因破产而提出撤销的原则是,要求该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且发生在支付不能程序前。
此外,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失权与复权制度客观上也对债务人产生威慑,防止其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
四、关于破产犯罪
破产欺诈罪在很多国家的破产法或刑法典中都有明确表述。《英国破产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八种适用于个人破产的破产犯罪,包括不披露信息、隐匿财产、隐匿或伪造账簿和文件、虚假陈述、对财产的欺诈性处置、破产人潜逃、欺诈性处分赊购财产、获取信用或商业运营。破产人很容易触犯破产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即使是相关破产令已被取消,也可以适用犯罪行为。破产人免责后的行为不会引发这些罪行条款规定的责任。《法国商法典》在第七编规定了“欺诈破产罪及其他违法行为”,日本破产法第265条、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条例》第129条均规定了破产欺诈罪。
总结上述,个人破产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建制已久,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中出现的债务人逃废债、破产欺诈及犯罪现象具有高度相似性,而破产法先进国家与地区对此有较成熟的防范经验,我国在建构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时,必须以解决中国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但他山之石,完全可以为我所用,学习借鉴域外成熟先进的制度技术经验,为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