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群众办实事|论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作者简介

杨青青,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论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

摘要:

《民法典》第1064条整合了《夫妻债务解释》的核心内容,吸纳了该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思路,相对于《婚姻法》第41条,发生了条文体系与认定标准上的变化。但与此同时,其在夫妻债务的具体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上仍需要作进一步的解释。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双方约定、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分割和负担原则,是夫妻之间行使追偿权的重要依据和标准,但不能成为夫或妻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理由。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中,债务人应当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包括个人特有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如债务人个人特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在执行无果后可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连带责任 追偿 代位析产

目录

一、问题之提出

二、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夫妻债务的种类及认定标准

(二)夫妻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三)特例探讨

三、夫妻债务的法律性质

(一)债务定性的学理争论

(二)夫妻债务的性质识别

四、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结 语

一、问题之提出

夫妻债务的认定及清偿,不仅涉及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也关系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财产权的保护。实践中,既存在债务人夫妻合谋以离婚或转移财产等为手段,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情形,也存在夫或妻一方举债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在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中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颁行以来理论与实务界从未停止探讨的一项重要议题。

夫妻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何区分两类债务,重点在于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此,我国法律先后形成了三个规则,一是1950年至2004年期间,以《婚姻法》第41条为代表,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的“目的说”;二是2004年至2018年期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为典型,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标准的“婚内推定说”;三是2018年至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为依据,以“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标准的“用途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中整合了《夫妻债务解释》的核心内容,几乎照搬了该解释的认定标准。

从法律层面来看,相对于《婚姻法》(2001年修订),《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两个变化,第一个是上文所论述的认定标准的变化,从“目的说”变成“用途说”;第二个就是体系变化,《婚姻法》将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定在“离婚”部分(《婚姻法》第41条),《民法典》将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定在“夫妻关系”部分(《民法典》1064条)。从认定标准来看,《民法典》将“用途说”正式纳入法律中,重申了《夫妻债务解释》在夫妻债务纠纷上的立场,即通过夫妻债务的用途区分及举证责任分配,强化债权人在交易中的注意审慎义务,力求从源头上解决债务认定的不确定性;从条文体系来看,因夫妻债务并非仅限于离婚时,而是以夫妻财产制为基础,是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民法典》将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定于“夫妻关系”部分,亦更具有合理性。

但应当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64条在具体适用中,仍需要配套夫妻债务的具体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等方面的进一步解释,本文即在《民法典》第1064条的基础上探讨夫妻债务的具体认定标准及清偿规则。

二、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夫妻债务的种类及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夫妻债务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夫妻合意之债:以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多个民事主体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所谓“共签共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和债的相对性原则,且具有引导民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此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充分尊重了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

具体认定中,夫妻一方对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可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表达,包括签字确认、事前授权、事后追认等形式。但在认定默示方式时,需要谨慎处理,核心在于确认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实践中,借款经由夫妻一方的账户转入,仅能证明该方知情,并不能证明该方同意,该方同意的意思表示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日常家事之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后半段明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与《民法典》第1060条相互呼应,该条明确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此种代理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认定中,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八大类家庭消费的范围,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生活习惯)、家庭生活水准(如资产、收入、兴趣、家庭结构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相应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养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核心在于审查“用途的日常性”和“支出的合理性”。

3.债权人善意之债: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意味着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债务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此时债权人为表明自己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有义务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签”,故此规定亦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

具体认定中,(1)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借款金额的多少为判断因素。有法院认为,出借人在出借大额资金时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要求借款人取得其配偶授权、同意或要求配偶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2)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包含着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发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对此,可以结合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习惯,以及通常的社会观念进行个案判断。(3)关于“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依据经营共同性而请求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需要举证配偶有参与经营的意思表示、共同经营的实际行为,或实质受益及其受益程度。

4.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个人债务

除上述三种夫妻共同财产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对夫妻债务的判断,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状况、债务金额、债务用途等进行综合考量。

(二)夫妻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民法典》第1064条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作如下解读。

在夫妻合意之债中,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一方签字或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权债务凭证,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表达共债意思的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材料,均可以作为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证据。

在日常家事之债中,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日常家事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债务用于日常家事。如果举债方配偶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日常家事。

在债权人善意之债中,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债务纠纷、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举债方欲证明一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证明责任与上文中的债权人相同。

值得指出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债务存在的认定分属于两个层次。以上三类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仍均需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

综上,《民法典》确立了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体系,其通过区分债务的用途课以不同举证责任,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三)特例探讨

1.共财之债:根据《物权法》,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财产的取得、管理所负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

2.法定之债:应以夫或妻的个人行为是为“家庭利益”而正当负担,作为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是无因管理的本人,或者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要被管理的事务与所受利益客观上有利于“家庭利益”的增加,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均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担保之债:即使夫妻一方设定担保本身是无偿的,但若担保人的家庭利益状态因担保责任得到了改善,该担保之债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婚前之债:婚前一方举债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所负但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亲属之债:因债权人与举债方存有亲属关系,应重点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发生,防止债权人与举债方相互串通,致使非举债方“被负债”。

综上,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复杂多样,债务的性质、负债的原因和用途、表现形式都是多种多样的。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来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债务的法律性质

(一)债务定性的学理争论

夫妻债务的认定关系到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分问题,而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则关系到债权人债务实现和夫妻债务分割的现实问题,该问题又以夫妻债务的法律性质识别为基础。目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主要有连带债务说、共同债务说、区分债务说三种观点。

1.连带债务说。该学说认为,由于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之间是共同利益牵连关系,所以基于利益的牵连,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当然是连带债务。有的学者把家庭视同个人合伙组织,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共同债务说。该学说认为,夫妻关系属于共同关系,双方因此而共有负担的债务应该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系因夫妻身份而产生、立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共同共有之债,应以共同财产为限对该债务进行负责,不应无限制地及于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另外,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立法者的原意,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应界定为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债务,只有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所以,夫妻共同债务应明确认定为“共同债务”,将其作为一个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3.区分债务说。该学说认为,夫妻合意之债和日常家事之债属于连带债务,夫妻双方以他们的全部财产作为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系以共同财产制为责任基础,原则上以该方的个人财产和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即构成共同债务,而非连带责任。非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与共同生活无关,不应成为清偿夫妻债务的责任范围。部分学者认为,“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由未举债方与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方仅以其所占共同财产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综上,学者们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说法不一,主要集中在连带债务和共同债务的争论上。而识别夫妻债务法律性质的意义在于,不同性质的债务责任财产及清偿方式并不相同。对于连带债务,债权人得向任一债务人或者所有债务人主张清偿。对于共同债务,债权人仅得向全部的财产共有人(全部的债务人)主张清偿,而且优先以共同财产清偿。

(二)夫妻债务的性质识别

债务性质的确定来源于债务原因或者债务基础,《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三类夫妻共同债务各有不同的债务基础,笔者将通过探寻债务基础来识别各类债务的法律性质。

1.夫妻合意之债

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基于各自独立的相同意思表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从债的相对性来看,经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事前授权、事后追认等方式,夫妻双方均已作为债的当事人加入债务的承担,债权人可对夫妻一方或双方,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该种债务属于连带债务。

2.日常家事之债

日常家事代理权符合夫妻双方之意思,是对夫或妻内心真意之推定,符合夫妻双方的利益。法律通过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在日常家庭交易上,夫或妻的个人行为之法律效果及于夫妻双方。根据民法的代理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此种债务亦属于连带债务。另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第二款,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内部限制很可能会导致日常家事代理变成无权代理,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仍构成日常家事范畴的表见代理,应把代理责任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夫妻双方仍然承担连带责任。

3.债权人善意之债

因该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不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那么,是否构成越权型表见代理呢?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中,夫妻团体不同于法人、合伙等“经济团体”,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除夫妻关系外,相互之间缺少其他明显的代理权外观,即举债方与其配偶之间的法律关系还不足以使第三人直接相信其有代理权。因此,夫妻一方超越了日常家事的范围而与第三人实施交易的情形,以该代理权的存在为基础直接认定为越权型表见代理,有损于夫妻的相对独立性,不利于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例外的情况是,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享有的信赖利益具有合理性,应当受到保护。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是否值得保护的关键在于其信赖利益是否“合理”,而“合理”的依据是其能否证明该债务的用途。如善意第三人享有合理信赖利益,举债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效果及于未举债配偶一方,故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三类夫妻共同债务均属于“连带债务”,该连带债务并非因共同财产而生,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法律行为、代理权及表见代理权所生的法律后果,其或基于共债意思表示,或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或基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四、夫妻债务的清偿规则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方面的现有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41条、《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民法典》对夫妻债务清偿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78条及第1089条中。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1.责任财产范围

如上文所论述,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但学界对非举债配偶的连带责任属于有限连带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仍有不同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无限连带责任应当局限于“夫妻合意之债”与“家庭日常生活之债”。对于其他为“家庭共同利益”所生的债务,应优先以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亦属当然之理。此种区分观点与夫妻债务法律性质认定中的“区分债务说”很相近,虽然定性不同,但殊途同归,同样得出对于“第三人善意之债”,非举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的结论。

笔者认为,此种区分实无必要,第一,在理论上,“第三人善意之债”实际属于表见代理的结果,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相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的行为效果及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非举债方)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我国国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等手续,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财产分割之前很难准确区分;第三,在实务操作中,对非举债配偶责任财产的限缩无疑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成本,也增加了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复杂性。

2.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则

部分学者认为,《婚姻法》第41条确立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第1089条亦做了类似规定。据此,债权人只能先就共同财产获赔,共同财产不足支付的,由双方协议清偿或者法院判决。

笔者认为,该条款系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内部债务处理规则(债务分割规则),而与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清偿行为无涉,其实际上不能对外部债权人产生当然的约束。理由如下:(1)从立法结构上来看,该条款规定在离婚制度中,存在“离婚时”这一前提,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引用该条来处理夫妻债务的对外清偿问题,该条款的真实目的是为夫妻双方或人民法院提供债务处理思路,便于夫妻财产与夫妻债务的分割与计算。(2)从法律体系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3)从债务的法律性质来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若将《婚姻法》第 41条作为夫妻对外的清偿规则,则违背了该连带债务的性质,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债权人设置了不必要的债务实现障碍。

由此,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的正确适用,关键在于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关系。

(1)对外关系上,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无论是双方约定,还是由法院判令,仅仅是离婚时夫妻内部对共同债务的处理,而不直接涉及对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清偿问题。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所提起的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而夫妻之间因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之诉,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

(2)对内关系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婚姻法》第41条为法院及夫妻双方在分割财产和债务时提供了债务处理思路,共同债务先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一般情况下应由夫妻双方对剩余债务按同等数额承担责任,但还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债务的具体用途、双方因债务实际所获利益、双方的经济实力、婚姻状况等因素,遵循适度保护弱者、保护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共同债务部分进行分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则确立了夫妻内部的追偿规则: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实务应用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实现包括债权认定与索赔、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分割、夫妻内部追偿等多个步骤。夫妻内部追偿往往处于最后步骤,自无疑议。但债务认定、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债务分割等步骤在实际生活中往往相互交织,出现多种情形,因涉及债权人、举债方、举债方配偶三方利益的平衡,不同情形下将出现不同的处理思路,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1)债务认定发生在财产分割及债务分割之前

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征得其同意,可以明确双方的债务比例,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一并解决,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分割,人民法院在确定共同债务分担结果的同时,写明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从而有效地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同意的,可以明确双方的债务比例,但如果债权人不同意,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2)债务认定发生在财产分割之后、债务分割之前

虽然夫妻财产已经分割,但如果此后,某一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夫妻双方或一方清偿部分或者所有债务。夫妻一方在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有关协议或者法院之判决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夫妻双方或法院可以结合当时的财产分割内容,将债务在夫妻双方之间予以公平分割。夫妻双方再依据双方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中对债务的分割行使追偿权。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夫妻个人债务由负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是一种无限个人责任,由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包括负债时的个人财产和未来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举债方的配偶不负清偿责任。但因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且除例外情况外,婚内财产不予分割,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的外部第三人,其对债务人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难以完全区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施行)第14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能否以偿还个人债务为理由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目前通说是,提起析产诉讼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否则不能支持析产请求,但是,如果被认定为是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在对共同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配偶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结 语

《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核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体系,其通过区分债务的用途科以不同举证责任,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但该规定是由《夫妻债务解释》演变而来,而该解释主要是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作的补充解释,主要系关于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即夫妻对外债务的认定规则,并不是调整夫妻内外债务关系的系统性规范。因此,文章通过对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具体细化,对夫妻债务的法律性质的深入探讨,对债务清偿、债务分配、内部追偿等规则的思考与梳理,以希初步构建较为具体完善的夫妻债务制度,从而为夫妻债务认定与追偿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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