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及中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及中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

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社会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律师自发地对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即律师行业奉献行为,逐步演化为国家保障公民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过程。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英国。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这些法案的出台,掀开了西方法律援助的历史,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先进和相对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其许多做法被其他国家学习和借鉴。到20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一些国家开始通过专门立法建立起一各受到国家资助的正式的法律援助体制,但是这种初期的法律援助提供服务的范围和程度比较有限,并且主要提供者为私人律师,法律援助仍被看作是一种慈善性行为而非权利,因此被称为“以慈善为基点的法律援助”,或“作为恩惠的法律援助”。

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中国法律援助经历了从1994年初起发展到今天的过程。法律援助的概念有广、狭二义之分;其性质是法律之助,即援助公民个人或者人民法院不向受援人收费或者少收、缓收从而在法律方面提供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援助的特别包括:具有国家、社会承担援助的公助性;受援人享受法律援助的无偿性和优惠性;律师、公证员等提供帮助的法律专业性。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有四:权利保障之要求;实现控、辩双方力度平衡之条件;司法公正之所需和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之必然。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况
    1、1994年初中国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陆续在北京、上海、广州、青岛等城市开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试点。1996年1月,司法部有关领导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再次提出将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作为1996年全国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同年3月,司法部批准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以推动全国法律援助试点工作的迅速开展。
    2、1996年3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同年5月颁布的《律师法》,正式规定了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同年6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随后着手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法律援助条例(草稿》,以总结、规范各地已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1997年4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同年5月2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仪式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同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1月又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的下发,大大推动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规定的法律援助的贯彻、落实。1999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草拟了《法律援助法(示范法草案)》,旨在供立法机关参考并推动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同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司法部就此作出答复:已将它正式列入司法行政法制工作五年规划,并将积极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协商,争取早日解决法律援助的立法问题。
    3、据介绍,1996年以来,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32.8万事件,接待咨询298万多件。2000年1-5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含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共62310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保证法院指定刑事辩护的落实,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一大批经济困难的妇女、儿童、残疾人。老年人、下岗职工因得到法律援助而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几年来受援对象达40万人[注1]。六年来的实践表明,法律援助在完善司法机制、维护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形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中国法律援助对象的分析
    法律援助对象是指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对象以“公民”作为设限条件,则非自然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当然不在援助对象之列。而我国许多省份的法律援助规范已将敬老院、孤儿院等公益社会福利组织设定为援助对象。至于对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505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给予司法救助,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明文确定的。而将特定的经济困难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设定为法律援助对象有助于稳定经济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有的国家和地区渐渐地把非自然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团队纳入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如奥地利,加拿大、我国澳门地区都能规定了法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组织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注2]。当然,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要对法人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使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不提起法律程序将违背公共利益时始得为法人提供法律援助。况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市场经济体系尚未成熟,法律援助的物质基础薄弱。在我国经济总体发展水平偏低的情况下,依我国现有财力和物力来看,政府有限的财政投入相对于贫弱群体对法律援助的极大需求,尚且是杯水车薪。因此,法人等其他组织至少在目前是没有理由得到相应的法律援助的,退一步讲,如果法人连案件诉讼费或者律师代理费都付不起,那就意味着无力参与市场竞争,还不如将其淘汰。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将会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法律援助领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势必会成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
    平等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也是法的价值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而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公民即每一个个体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地位。基于这种平等原则,国家对一切国民负有平等保护的责任。尤其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只要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就有权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
三、中国法律援助的现状及发展

(一)司法救助的现状

1、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司法阳光工程,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开始受到重视和关注。新中国最早的关于司法救助的法律文件始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我国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费用“缓、减、免”方面的规定,也是司法救助的体现。近年来,伴随着“和谐司法”、“司法为民”等理念的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纷纷开始探索如何通过司法救助为弱势群体服务,如何通过司法救助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的颁布,对规范司法救助工作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14日公告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更是对司法救助进行了里程碑式的发展,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凭一张欠条就可以直接到法院打劳资纠纷官司,这在要求仲裁前置的时代是不敢想象的。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草案)》,该办法将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

2、司法救助在立法体制上得到完善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前司法救助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第一,司法救助领域单一、手段单一。我国当前施行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方面,而其他方面诸如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复印、执行阶段的救助等方面较少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全面性。第二,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并未完全建立,地域差距明显。司法救助专项基金是为救助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应该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我国到目前为止,东部沿海省份关于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的发展势头良好,截至2006年12月,浙江102个法院已经全部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全年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收诉讼费2917.96万元14.但许多中西部地区的法院并未起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施行。第三,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但在实践中,求援的当事人大多来自农村,有的是外来打工人员,让他们去相关部门开具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存在困难。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未明确当事人应提供的是哪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开具的证明,因此给当事人求援和司法机关施援都带来了较多困难。

(二)社会团体及法律院校救助的现状

我国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各种社会团体一直积极支持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立法上肯定了社会团体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

从目前情况来看,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方式,一般是通过设立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的方式,利用本社团资金、人员、设备、场所等条件,为本社团成员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到目前为止,我国妇联已建立其自身的法律援助组织2800个左右,全国工会已建立法律援助组织3000余个。除对个案提供指导和帮助之外,在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日子,例如“三八妇女节”、“全国助残日”等,各级社会团体还组织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活动,积极开展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

社会团体对我国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受自身资源等方面的限制,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首先,社团专门法律援助人才欠缺。法律援助是一项专业性相当强的工作,需要具备一定业务素质的人才能胜任。而我国各类社会团体中专业人才缺乏,使得在客观上影响了其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以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较好的广东省为例,截至2004年,全省妇联共有144个法律援助组织,但整个系统仅有15名律师,而且大多集中在广州、深圳等发达的城市,有的地市的妇联组织则一名律师都没有,广东如此,那么中西部地区的情况也可想而知了[注3]。其次,由于社会组织专业人才的欠缺,直接导致了其每年所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三)中国法律援助的发展

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目前难以单一照搬瑞典丹麦模式,或者英美模式。首先,我们还缺乏由国家负担大规模法律援助费用的经济实力,不可能立即采纳瑞典丹麦模式。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不应当长期将法律援助局限于特定社会阶层的少数人,相反地,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以更大范围地保障人权,特别是更好地保障占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民的人权,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这也不是英美模式可以解决的。权宜之计就是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同时辅之以动员社会力量,取得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这样既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原则,又有助于解决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问题,使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也使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变得真正有效和温情。

参考文献:

[注1]、周迅,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取得进展[N]光明日报2001-6-15。

[注2]郑自文:《加速法律援助制度建设,全面推进社会文明进步——首届全国法律援助经验交流会工作研讨会综述》,载《司法研究》1997你那第2期。
     [注3]、洪笃凯:《关于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思考》,载《中国法律援助》2005年第5期,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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