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在认缴期届满前转让股权,即不再被公司债权人追及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编者按:
本文题目及裁判概述是笔者根据援引判例精神总结,仅供诉讼参考。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详见实务分析。笔者针对类似情形梳理过另一篇案例《最高院:公司减资再增资方式变更股东,已有债权人可向原股东问责》,一并推荐供大家比对。
裁判概述:
股东转让股权,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股权转让方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该股权转让方则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当然也无权代位行权。
案情简介:
1. 2010年7月21日,北京远通(借款人)向孙思科(出借人)借款2100万元,后贷款逾期。2012年7月13日,安投资本和濮范高速作为新增担保人,同意为北京远通向孙思科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
2. 查明:工商登记记载,安投资本在成立时,两个股东分别是安徽控股和北京远通,其中安徽控股认缴出资9900万元,北京远通认缴出资100万元。安徽控股有6930万元出资未到位,其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
3. 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同意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
4. 2013年7月15日孙思科提起诉讼:北京远通承担还款责任;安投资本对上述债务付连带责任;安徽控股在未出资69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安投资本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孙思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安徽控股在认缴义务到期前转让股权,是否还应当在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高院:安投资本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安投资本在成立时,安徽控股虽然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有6930万元未出资到位,展期到2015年2月1日出资完毕。但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徽控股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股权转让该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出资义务已由中能控股承担。故,原审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安徽控股在对安投资本未出资到位的693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控股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院:孙思科主张二审判决免除安徽控股的出资责任不当。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参考法条:
实务分析:
在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即使股东认缴成立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其到期前的出资承诺也不能被强制加速到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九民纪要第6条所表述的情形除外),该观点在理论和实务界已成为主流观点,本文在后续文章结合案例对此展开分析。但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还应对受让股东的到期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呢?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实质是股东个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担保之债。该出资承诺通过工商登记予以公示,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债权人)对此有信赖利益存在,该出资承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转移的,必须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同意,否则其作出的出资承诺并不能随着股权转让而免除。因此,如果允许股东随意转移出资责任,其认缴承诺的担保功能便无法实现,同时也会出现股东因规避责任而将出资责任擅自转移给无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北京大学法学院蒋大兴教授也赞同本观点,他认为:本问题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 “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另有观点则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由谁承担出资责任,因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后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当然不用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也就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认缴出资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因认缴行为并没生效,股东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义务。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担保效力可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转移应当有预见,其不应基于股东恒定产生信赖利益。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也有表明。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援引判例即持该观点。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本文更倾向于前一种观点。如果如后一种观点所述,认缴出资便基本没有意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在认缴制度下,交易相对人对认缴股东是谁、认缴期限是多长当然会有不同的信赖。因此,在实缴情形下,公司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是谁几乎无需关注,但认缴情形则不然。不过,本文也认为,认缴出资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其应当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但不应对股权转让后(公示后)的公司债务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