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男方每月给女方和孩子2800元后反悔,夫妻财产约定有效应履行
(2021)鲁11民终849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乙男与甲女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安某1,现就读于枣庄学院大学二年级,生育一子安某2,现跟随甲女生活。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五莲县洪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乙男自愿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支取2800元给甲女及两个孩子,遇有重大开支,双方另行协商。自2018年11月份至2020年10月份乙男累计给付甲女19800元,给付安某112800元,共计32600元。上述事实,有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乙男于2018年9月和2020年1月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甲女离婚,后均被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每月乙男给付甲女及两个孩子2800元的用途及每个人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应视为甲女与乙男对夫妻财产分配的约定,本案案由应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中,乙男与甲女在婚姻存续期间,经五莲县洪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除非解除协议,否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过程中,甲女对乙男4次转账共计11200元予以认可,该数额应当从甲女主张的数额中扣减,此外,乙男通过银行向甲女及安某1还转账21400元,甲女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并非乙男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款项,故该21400元亦应予以扣减。乙男主张共计给付甲女47070元,除上述32600元外,尚有1447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不予扣减。综上,甲女要求乙男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64400元(自2018年11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扣除乙男已给付的32600元,其余3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女31800元。
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夫妻财产分配约定完全错误。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协议上明确约定乙男支付的2800元是甲女和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并没有约定该款归甲女所有。从签订协议的初衷看,是为了防止甲女跟踪、监视、影响乙男正常工作,乙男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和生活费的约定不存在对财产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认定是夫妻财产分配约定是错误的。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明显是抚养费协议纠纷,却被一审错误认定为夫妻财产分配约定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甲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1.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乙男与甲女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约定,而非抚养费支付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11月14日,乙男与甲女双方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经五莲县洪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了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乙男自愿从工资收入中支取2800元给甲女及两个孩子,如遇重大开支,双方另行协商。”该协议书对乙男每月给付的2800元的用途及每个人应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而非乙男声称的为支付子女抚养费及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乙男与甲女夫妻财产的约定,事实清楚。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协议书上有乙男与甲女双方签字,及五莲县洪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乙男和甲女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的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双方应否履行该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莲洪民调字(2018)第07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乙男和甲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男每月给付甲女及两个孩子2800元,对该款的用途及每个人享有的份额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甲女与乙男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的约定与划分,故该协议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未解除协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乙男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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