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公告」8年前签订搬迁交房证明,至今未补,如今终有望!
一、案情介绍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履行实施拆迁的法定职责,并对原告实施产权置换安置。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村民,政府因“规划六号路”具体建设项目实施拆迁,原告宅基地上房屋位于上述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3年5月20日,被告实施了对被拆迁房屋现场勘丈程序,并对原告出具了被拆迁房屋现场勘丈登记表,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搬迁交房证明。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征地拆迁的法定职责,修建好的道路距离原告房屋只有5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面临巨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以嘉陵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指明被告应为南充市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本案南充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市自规局是征收补偿安置主体,应该承当相应职责。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市自规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关于涉案纠纷已多次提起诉讼。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已明确指明适格被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市自规局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是拆迁安置的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及责任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原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村民。XX有1996年分摊面积为96㎡的土地使用证及1997年7月9日建设规模96㎡、建筑层数二层的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并有1997年7月9日的96㎡建房土地管理费缴费收据、不批就建罚没收据。
2013年3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3〕190号《关于南充市2012年第17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将XX所在的南充市嘉陵区河西乡万树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南充市2012年第17批城市建设用地。庚即,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XX家所在村及周边村的房屋进行勘丈清点。南充鸿安房屋拆迁事务所经过实地勘丈,确认XX的房屋勘丈整图混木二层面积347.4㎡,认定XX原土地使用面积96㎡、补办土地面积4㎡,土地面积合计100㎡。2013年6月4日,XX与南充鸿安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搬迁交房证明,载明:“该(XX)户被搬迁房屋已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九时四十分搬迁交房完毕,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确认本户勘丈表登记的房屋结构、尺寸及附属设施准确,并同意立即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其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如借故阻扰拆除其房屋,则按未交房处理,不得享受搬家奖金和过渡费,此顺序交房号同时作废。”
XX对于房屋认定土地使用面积100㎡不服,多次向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提出信访意见,要求认可其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两个96㎡,并按两处房屋进行安置。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认为,XX家1997年修建面积为96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合法的土地手续,应不予认定。为此达不成补偿协议,XX家的房屋至今未拆迁安置。
四、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市自规局作为南充市辖区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被依法征收过程中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是适格的主体。
本案原告XX为被拆迁人,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对于其房屋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被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在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积极履行。本案中,原告周边的房屋已得到拆迁安置,原告的房屋却未能按照征地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安置,被告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同时,原告周边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家居的生活环境已经从根本上发生了改变,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可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本院予以支持。
五、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原告XX履行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