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最高法院:质权未能有效设立,银行能否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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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全部

裁判要旨

涉案银行对应收账款自办理质押登记开始设立质权,而案涉款项系由质权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向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人账户汇入,本案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银行取得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系非善意,故银行对案涉账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赵岩、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2017)最高法民终482号】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押后次债务人偿还至约定的债务人账户后债权人是否还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阜新银行与西海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阜新银行为西海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双方于同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西海公司就阜新银行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西海公司与泛亚公司签订的009YM、013YM号两份《粮食购进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共计49965000元。就《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的两份应收账款,西海公司与泛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共同向阜新银行出具两份《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西海公司享有泛亚公司合计49965000元的应收账款最迟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由泛亚公司支付到西海公司在阜新银行开立的12×××22号结算账户作为唯一的付款结算账户。泛亚公司同时确认,西海公司已经按购销合同约定向泛亚公司履行发货责任,泛亚公司已验收合格,不存在交货方面的纠纷……并对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日期无异议……。泛亚公司于同日还向阜新银行出具两份《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承诺泛亚公司现余应付账款合计49965000元,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所欠货款至阜新银行指定的12×××22账户中,并为此笔贷款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014年3月7日,阜新银行与西海公司、泛亚公司签订两份《质押登记协议》,西海公司同意泛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笔应收账款作质押,用于西海公司3000万元贷款合同担保。西海公司保证其是该协议项下出质权利合法有效的所有人,西海公司的出质权利权属完整,不存在争议和纠纷,应收账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应收账款还未清偿也未到清偿期;泛亚公司保证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到西海公司指定的12×××22账户中,不得使用现金或其他结算方式和支付到其他账户。同日,阜新银行将上述出质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尽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西海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粮食贸易,但是,阜新银行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时,向西海公司和泛亚公司确认《粮食购进合同》《粮权确认书》《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付款承诺书》等,尽到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赵岩在本院审理期间虽提交公安机关对陈晓波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对阜新银行时任业务四部总经理肖正辉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阜新银行在设立质权时知悉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与西海公司、泛亚公司恶意串通设定质权,但上述《询问笔录》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且从内容上也不足以证实阜新银行在设定质押时明知西海公司与泛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粮食交易,更不能证明阜新银行与西海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赵岩出借款项。赵岩上诉主张阜新银行在设定质权时知悉应收账款不存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阜新银行对案涉应收账款自办理质押登记的2014年3月7日开始设立质权。案涉3000万元系由质权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泛亚公司向约定的12×××22号账户汇入,且本案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阜新银行取得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利系非善意,阜新银行依法享有对抗赵岩诉讼保全查封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阜新银行对案涉3000万元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赵岩关于撤销905号判决相关判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连中院扣划西海公司12×××22号账户项下********.15元款项后,阜新银行即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并确认阜新银行对该账户项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大连中院认为,12×××22号账户内3000万元涉及质押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故对阜新银行关于确认该行对上述账户项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予审查。阜新银行不服,依法向大连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大民三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以“阜新银行提出的确认阜新银行对被质押的泛亚公司支付到西海公司在阜新××处开立的12×××22号账户内的30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阜新银行起诉西海公司、泛亚公司、陈晓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等为理由,驳回阜新银行的起诉。可见,阜新银行是在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未能得到救济的情况下提起90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的,赵岩上诉认为阜新银行主张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有违本案基本事实。905号案为阜新银行与西海公司、泛亚公司、陈晓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对阜新银行关于确认其对12×××22号账户项下案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岩认为905号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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