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添附补偿请求权的司法适用|至正研究

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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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添附补偿请求权的司法适用

——顾某诉吴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周丽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王冬寅审判团队(民事合同纠纷审判团队)法官助理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

一方对他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应视装修物、增设物是否可与房屋相分离、是否成为房屋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识别是否构成添附中的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构成添附的部分,因添附规则丧失动产所有权者,可依法以不当得利案由向对方主张补偿请求权。不构成添附的部分,因双方均未丧失其独立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人可据物权保护相关法律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另外,在添附补偿权纠纷诉讼中,应注意反诉的认定与处理。添附之补偿请求权,于强迫得利及恶意添附情况下也应作区别处理。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吴某原系恋爱关系,后于2019年10月分手。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吴某。2019年8月17日,顾某与上海省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5,000元,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款应按实计算。《工程质量验收单》载明,涉案房屋于2020年1月11日整体验收通过,由吴某的母亲作为甲方签字确认。

一审中,顾某就支付装修款提供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总计向“省心空间设计”微信转账91,900元,余款11,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103,000元。另,顾某向案外人“力力”微信转账3390元购置装修建材,向吴某微信转账3900元用于购置装修建材。上述金额总计110,290元。顾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吴某返还顾某不当得利款110,290元;2、判令吴某支付上述不当得利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吴某称其对装修增减项目单不知情,认可微信转账交付的装修款91,900元,对现金交付的11,100元不予认可。房屋内尚有淋浴、水槽等未安装,吴某也未收到该些物品。关于购置装修建材,仅认可顾某转给吴某的3900元。吴某另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顾某恢复房屋至装修前原状;2、判令顾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从自房屋装修之日起计至恢复原状前。对此,一审法院于审理中口头告知吴某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诉请,可另行诉讼主张。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顾某除证明其为装修房屋支付款项的事实外,还应证明其给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根据双方当庭陈述,顾某装修吴某所有的房屋系基于双方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且可能该房屋装修后用作婚房。可见,顾某出资装修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顾某根据不当得利主张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现顾某、吴某业已分手,如双方就婚恋期间的往来有经济纠纷,可根据恋爱婚姻期间产生的相应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顾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查阅案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多次主持调解,本案以调解结案,顾某、吴某均确认因涉案房屋装修产生的争议了结,就该房屋装修事宜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评 析

一、添附的认定

本案中,系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为吴某,顾某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内进行装修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吴某主张此系其与顾某形成的合同关系,但未予明确具体的合同关系类别。笔者认为,本案顾某的主要装修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添附。

(一)添附的类型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添附情况的不同,添附可分为三种类型:

1、加工,指将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的法律事实。原动产因加工人的劳动而成为新物,比如在他人的木材上进行雕刻形成雕塑作品、将他人的棉花进行纺织制成布匹等。加工的对象仅限于动产,且该动产为他人所有,但加工的成品并不限于动产,也可为不动产,如使用他人的建筑材料修筑新房。并且,加工必须以制作或改造后形成新物为必要,仅使得原物之价值发生巨额增加而不成其新物,如对动产的修缮、修复或管理等,因在法律上无重新界定其所有权归属的必要,不构成加工,仅发生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问题。

2、附合,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一种新物,各原所有权人的物虽可识别,但非经拆毁不能恢复原来的状态,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也包括动产和动产的附合。前者指一人的动产附合于他人的不动产,而为其重要成分的法律事实,如施肥于他人的土地、以砖瓦、粉刷涂料装修他人的房屋等;后者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法律事实,如将他人的鞋油擦拭自己的皮鞋、将宝石切割镶嵌于他人的戒指等。需要注意的是,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若同时也有加工的情形发生,原则上已非单纯的附合关系,而应依加工的规则定其添附物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混合,指物主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法律事实,比如甲之米粒与乙之米粒的混淆、甲之酒水与乙之酒水的融合等。所谓识别,系指二动产相混后,无法依通常的客观方式加以辨识何动产原本为何人所有,或其虽得辨识,然其辨识所需的费用已远逾恢复原状所得的利益,而不具经济实益。

(二)装修行为——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识别

在房屋装修行为中所涉及的添附,主要就是指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装修行为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改善或者增设,只有那些不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改善或增设物,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另外,社会观念上是否分属于相互独立的物,也是判断衡量的标准之一。那些能够拆除,又不影响其自身价值的设备、设施,与附合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属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故根据上述附合原理,附合于房屋并与房屋融为一体、不可分离,或分离后大大降低这些装修物、增设物以及房屋本身价值的,方能构成添附,比如,使用砖、瓦、木材、涂料、泥料或管线等建筑、装饰材料装修他人的房屋,已成为房屋不可分离的重要组成成分者,成立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而装潢的地毯、取他人的电扇安挂于自己的屋内、于他人的房屋内安装柜台、碟影片架、录影带架、沙发、壁柜、视听小灯、走道吊灯、线路开关、霓虹招牌设备,未与房屋结合而失其独立性,且社会观念上也未与房屋结合为一物的,也皆不构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本案中,顾某对吴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系顾某征得吴某同意后,由顾某自行出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并聘请施工人员而为,顾某、吴某双方之间就此既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非吴某出资),更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顾某所为装修行为,其中建筑、装修材料已经与吴某的房屋不可分割构成其重要成分者,形成了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可适用添附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而能够拆除、不影响相互价值的部分,诸如安装于屋内的花洒、台盆、挂式空调等,不构成添附,不能适用添附的法律规则。

二、添附之补偿请求权

学理上关于添附之构成要件,或强调新物必须是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强调必须是分离耗费巨大,如为保护各物所有权使之回复圆满状态而将添附物强行分割,势必导致对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或在事实上已不能恢复原状。基于鼓励财富创造、节约社会资源的考虑,因添附而形成的新物,法律上不许当事人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而是视为一物使之继续存在,继而由法律确定新物物权之归属。于法律厘定添附物由一人取得时,对受损害的一方以债权请求权平衡物权上的变动,据此调和并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添附补偿请求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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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补偿。”添附作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无论是附合,还是加工、混合,均属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添附制度旨在解决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可抗力等自然因素结合在一起的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故本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丧失所有权或付出劳力者,享有相应的添附赔偿请求权;非因对方过错而丧失所有权或付出劳力者,享有相应的添附补偿请求权。前者的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行为,自不待言,那么后者的请求权基础为何?

传统民法均采不当得利说,认为添附补偿请求权属不当得利之债,为非给付不当得利的一种典型情形,学理上亦以不当得利说为通说。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即一方得利、他方受有损失、得利与受有损失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添附制度下产生的补偿请求权情形具备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当无疑义。学理上存有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满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添附补偿请求权满足不当得利之债的全部四个构成要件。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受益人的获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从法律规定的目的加以考察,“因附合、混合、加工之所有权取得,法律上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两个所有权之并存,亦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移转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王泽鉴先生亦指出,因添附取得新物所有权一方的得利,纯系“基于法律技术之权宜措施,并无使其实质终局取得之趣旨”,应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

本案中,顾某对吴某所有的房屋完成装修后顾某起诉要求吴某返还全部装修款,因装修物、增设物中非经毁损不能与房屋分割之部分可构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在顾某、吴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添附完成后新物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下,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权人吴某;又因顾某装修系双方协商同意后为之,不存在侵权行为,顾某可根据添附制度享有对吴某的添附补偿请求权(非赔偿请求权)。依目前学界通说,顾某可以“不当得利”案由向吴某主张返还相应的装修款项。至于顾某系基于与吴某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从而将该房屋作为未来的婚房进行装修,因顾某与吴某之间尚未登记结婚,且双方之间亦无委托、承揽等合同关系,并不构成吴某获益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顾某诉请之不当得利不成立,存有不妥。另外,装修中不构成添附的部分,如安装的花洒、台盆等可予分割、未丧失其独立性者,顾某无权就该些添置物以不当得利向吴某主张返还装修款或购置款。因顾某并未丧失对其出资购买的添置物的所有权,其或可与吴某协商折抵价款,或可就此另行起诉要求吴某返还原物。

(二)添附补偿请求权案件中反诉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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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顾某起诉吴某返还全部装修款后,吴某随即提出要求吴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主张。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添附完成后,一方当事人如依添附规则向对方主张添附补偿请求权,作为诉讼中的对抗,对方能否就此主张对其原所有物恢复原状,此项主张是否构成反诉,审判中应当如何处理?

虽依添附制度,为社会经济之计,贯彻一物一权原则,对于添附物当事人不得请求回复或加以分割。但笔者认为此不得请求不等同于不享有程序诉权。只要满足法律规定之起诉要件,即可允当事人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而所谓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旨在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落空,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是否构成反诉的关键要素之一是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必然要求反诉与本诉的案由一致。故,无论是一方主张添附补偿请求权,还是对方以恢复原状等请求相对抗,均是基于同一基础事实——添附,构成本诉与反诉。

被告提出的反诉,如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不符合反诉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对此不予受理裁定,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权,目前尚有争论。认为当事人不具有上诉权的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裁判矛盾。而反诉不予受理后,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救济,赋予当事人对反诉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不仅无必要,反倒可能拖延诉讼程序,违背反诉制度设立的宗旨。而认为当事人具有上诉权的主要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亦属此范畴。如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事实上构成反诉的只能另案诉讼,本诉与反诉即分属两案审理、裁决,不仅容易出现矛盾裁判,也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以本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之诉请不构成反诉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告知吴某另行起诉。如吴某就此另行起诉,与本案相同,该案仍需认定是否构成添附:经审理认定构成添附的部分,依添附规则实体驳回吴某的诉请;不构成添附的部分,此时添置物所有权尚归属顾某,而房屋所有权归属吴某,则应依据物权保护相关法律对吴某之诉请做出裁判。此时,两案实际均涉及同一基础事实添附的认定与处理,尤需注意避免出现矛盾裁判。

三、添附补偿请求权的范围

本案中,顾某所为装修系征得吴某同意后为之,装修各进程顾某亦取得吴某认可,装修完成后吴某实际取得了装修利益。但装修行为极具主观性与个人审美,若为添附者违背不动产所有权人意愿,其是否还可享有添附补偿请求权?再者,对于明知或应知无权从事附合、混合或加工行为而为者,是否也享有添附补偿请求权?

(一)强迫得利

学理与实务上所谓强迫得利,指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观利益。譬如修缮他人预定拆除的老屋,对他人即将报废的车辆钣金,即属之。再如,对他人已定设计稿之木材雕刻成摆件,亦或违背他人审美意趣装修他人房屋。笔者认为,此种对被添附人主观意愿的根本性违背,即便客观上提升了原物价值,也应认为被添附人所受利益不存在,为添附者不仅不应享有补偿请求权,不可以不当得利向被添附人主张返还补偿金,当为添附者存有故意或过失时,还需向被添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添附人得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二)恶意添附

所谓恶意添附,即指明知或应知无权从事附合、混合或加工行为而为添附者。善意、恶意是对无权状态的知否或是否应知,为主观意思问题,并非道德上善、恶的对应,无关道德上善恶的评判和认定。恶意添附人所为之添附,可能恰恰是道德上鼓励的善行,比如甲托乙将房屋钥匙转交丙,后乙发现甲的房屋漏水且不能及时联系甲,遂购买防水材料自行将甲房屋漏水修复,此例中乙的行为虽系恶意添附,但亦构成无因管理。

对于构成无因管理的恶意添附,可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此时发生无因管理之债与添附求偿权的竞合,丧失所有权的为添附者可择一主张。对于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恶意添附,若恶意添附者因其自身添附行为丧失所有权,因其明知无权而为之,已属对他人所有权的侵权,此时基于公平原则及处分原则,该恶意添附者不应享有补偿请求权;若恶意添附者因其添附行为致他人丧失动产所有权,则受损者可依添附规则向其主张添附赔偿请求权,亦可向其主张不当得利,二者择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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