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数额的计算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

案例
被告人阚某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相识,并获得马某的信任。在得知马某对茶叶收藏感兴趣且有一定经济实力后,阚某于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000元的价格与马某达成合意,骗得马某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238000元。后阚某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某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人民币4389元。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阚某对马某的诈骗数额,是认定为人民币238000元?还是可以扣除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4389元,认定为233611元?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33611为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4389元应予以扣除。
理由是:被告人阚某在骗取被害人马某货款的同时,以交付低档海鑫堂普洱茶的方式向被害人让渡了一部分利益,被害人也实际获得了价值为人民币4389元的茶叶,虽然该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远低于“97水蓝印”普洱茶的价值,但其仍具有普洱茶所应有的市场流畅属性和食用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的人民币238000元为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4389元不应扣除。

理由是:虽然价值4389元的海鑫堂普洱茶是目前市场上正常流通的商品,有确定的市场价值,并能满足一般消费者的食用需求,有确定的市场价值,并能满足一般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被害人马某购买“97水蓝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资,不是日常引用,被告人阚某以低档普洱茶冒充高档普洱茶向被害人交货,无法满足被害人马某的上述收藏和投资需求,对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

法院判决

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为人民币2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据此判处阚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笔者观点

针对本案而言,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被害人马某购买“97水蓝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资,不是食用,因此海鑫堂普洱茶所具有的市场一般流通和食用的价值对马某受到的损失而言没有任何实际弥补价值,因此,不能将海鑫堂普洱茶的4389元从本案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延伸讨论
当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的数额与被害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完全对应时,是否应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根据刑法第26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一般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但是,在笔者办理的大量诈骗案件中,发现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的数额与被害人实际的财产损失数额并不对等的情况。
笔者认为,虽然原则上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但是诈骗罪的本质是对被害人对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侵害;因此,被害人因诈骗犯罪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也应纳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做整体的评价。因此,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确定诈骗数额时,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其一,在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
其二,在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对于被害人损失超过行为人取得数额的部分,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及量刑幅度的确定,但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其三,在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大于被害人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就应该充分考虑,对于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计算及确定,是否要扣除相应的差额?对于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不仅在诈骗罪中会出现,在其他涉及到犯罪数额计算的罪名中也频频发生。对于此,笔者认为,要分不同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
1、如果该差额的造成,是因为被告人犯罪前对第三方进行了投入,如:租赁作案场所、交通工具、购买作案工具、雇佣作案人员、进行广告宣传等。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于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意义上的弥补,不应该予以扣除。
2、如果该差额的造成,是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前期小额的投入,如: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采取预付定金,返还小额收益,赠送礼品等。
对于此种情况,考虑到行为人向被害人实际支持的财物,对受损的法律关系可能有所弥补,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案发前已经归还的财物,小额返还的利息和本金等)应该予以扣除。但是,如果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对于被害人而言没有任何利用价值,无法实现被害人预期的交易目的,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也没有实际意义的,即使该犯罪成本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商品使用属性,一般也不能从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如本文上述案例讨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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