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案情: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经被告人张某介绍,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被告单位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价税合计5893339.2元,税额合计856297.15元。被告单位A公司总经理姜某分别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的约6.5%、1%向黄某支付开票费383069.1元、向张某支付介绍费58933.4元。该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
分歧: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张某、被告单位A公司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有争议: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为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具有对合性的特征,系独立的虚开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另,“介绍他人虚开”作为实行行为,具有独立性,且与其相关的虚开行为主观上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联络,亦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芜湖经开区法院 丁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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