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物权种类,在未来的执行程序中,当执行行为前进的步伐“路遇”居住权时,可能会因之“新”且没有具体的裁判规则,而使这类案件“迷失方向”。笔者试结合民法典中有关居住权的规定,提出具体的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以期对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
一、在程序上,要从案外人请求内容入手选准居住权异议路径
实务中,案外人通常会提出两种请求。第一种请求,认为“带居拍卖”(法院承认居住权的存在)的执行行为错误提出异议,此时,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侵犯”其居住权,案件没有实体权利的争议,执行程序有权裁断,则此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主张权利,并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第二种请求,认为“去居拍卖”(法院否认居住权的存在)的执行行为错误提出异议,此时法院的执行行为涉及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居住权,执行程序无权裁断,依“裁执分离”原则,则此种异议为案外人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主张权利,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通过诉讼来最终确定居住权能否排除执行。
二、在实体上,要从居住权设立方式入手确定排除执行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结合以上规定,笔者将居住权分为登记居住权、遗嘱居住权和判决居住权三种类型,同时,针对承继的居住权和居住权消灭后的情形,确立以下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
登记居住权。这是一种最标准的居住权,如同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一样。对其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亦与不动产物权排除执行的规则一样,对在法院查封之前设立并已办理登记的居住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此种居住权可以排除执行。
遗嘱居住权。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后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被继承人未死亡,二是被继承人已死亡。第一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在被继承人未死亡时,继承尚未开始,居住权亦未生效,此时虽然被执行人(被继承人)与案外人立有设立居住权的遗嘱,但不能排除执行。第二种情形,因被继承人已死亡,则继承开始,居住权生效,此时居住权可以排除执行。
判决居住权。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一个居住权,因产生争议而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居住权成立的,就会做出一个居住权成立的判决,这就是判决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在该判决生效时,居住权生效,案外人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排除执行。
承继的居住权。这是指居住权设立后,居住权人又将居住权对外转让,或者居住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继承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因此,在案涉房屋被执行时,居住权的“受让人”和“继承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是不能排除执行的。
消灭的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时,居住权消灭,这就是消灭的居住权。此时居住权人或其继承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亦是不能排除执行的。
作者:李亚彬 作者单位:吉林市船营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