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代理词内容是怎样的?
来源:找法网时间:2018-07-04 15:29:17
大家都知道的是如果发生的一些工作性的伤害的话,那么是需要及时的去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因为只有确定了伤残方面的等级才能够获得具体的用人单位的赔偿,很多人对这方面知识并不是特别了解,比如说他们想知道。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代理词内容是怎样的?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
一、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代理词内容是怎样的?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秦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重庆XX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我仔细询问了当事人秦文学,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与了本案详细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
二、下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被告在2012年6月29日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05年6月原告头部受过一次重伤,被告没有补 偿原告。治疗后原告继续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6月25日原告上班采煤,井下发生底板滑坡,大石头卡住原告的右腿,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送往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在家康复期间,四个月后要复查,原告找被告要求复查,被告不同意。出院后一直没有复查,原告身体不适,走路严重障碍,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右裸关节炎,间隙变窄,右胫骨骨折。医生建议右踝关节的功能障碍需要做手术,才能使活动度能否好一点,疼痛无法避免,同时查出肺气肿,尘肺严重,急需住院治疗,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拿钱。原告从2003到被告处上班,每天都作了记录,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0多年,这次受伤前12个月共领取了61803元,平均每个月的工资5050.25元。所以原告此次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050.25元。
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X劳鉴伤(2013)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原告现在患有严重的肺气肿、尘肺急需住住治疗,病情在稳定期,腿部还需要康复治疗,属于职业病,本不应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种保险,不能享受职工医疗待遇,也没有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补交未足额的工伤保险,被告不交,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去劳动监察投诉了,责令被告补交。有病给被告说要治病,被告不理不睬,还想尽一切办法为难被告,表明被告太不负责了,2013年9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把社保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拿回来作为生活费用,另外特别找被告联系有没有合适的工作,被告说工伤保险基金还没有把钱拿来,拒不给付,按被告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工伤保险基金早就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给被告,被告就不给原告,还问被告有没有合适的工作,被告说暂时没有,有个在沟里照风压机的,工资1100元,现在还有人照起的,把他放了再通知原告,后来被告一直也没有通知。只给1100元一月,受伤前的工资是5050.25元,被告故意为难原告,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502.5元。工伤九级,右踝关节骨折,右胫骨骨折,右小腿腓肠肌萎缩, 骨断筋伤,右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的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照发。
原告从去年2012年6月25日受伤以来,被告就没有支付工资,原告有四个孩子,家境十分贫困,多次找被告拿工资都不理睬。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妻子护理的工资,还强迫写成了借条。没有办法,被告一拖再拖,不肯补偿原告,下面就工伤补偿项目,分述如下,
垫付的医药费2253.2元,
伙食补助费87天X32元/天=2784元,
停工留薪期12月X5050.25元/月=60603元
护理费9个月X2000元/月=1800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0.25元/月X9个月=45452.2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社保基金中心拨付23299元,差额部分22153.25元由被告补出,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3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8÷12×9=33373.44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以解除劳动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2012年度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498÷12×4=)14832.64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以解除劳动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年度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08元),
交通费600元(2013年6月7日在西南医院检查受伤部位,病情加重,需做手术。在这之前原告通知了被告,要求在被告指定的医院复查,被告不理,把电话挂了)
住宿费200元,合计178098.53元。
本案就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
(一)、工伤赔偿中“本人工资”如何理解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前段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单纯的从该条规定看,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的月缴费工资。由于被告只举示原告受伤前12个月中最低的两个月工资(且与原告工资记录本相符)工资表,其10个月高的工资被告拒不举示。被告认可以其受伤前上年度社平工资为其工资计算依据。而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5050.25元,被告拒不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而仲裁委不知道怎么算出一个4725元的,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后段即“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按计算后原告的工资是5050.25元,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708元的136.2%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此可见,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交纳,而非职工本人。其数额系以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乘以缴费费率确定的,此处的劳动报酬总额系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劳动报酬之和。而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工资总额即是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换言之,工资总额就是全部职工的本人工资总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还分别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负有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职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据此可知,用人单位在办理工伤保险时负有如实申报职工本人工资即缴费工资的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只提供了社保局拨付给原告的一次伤残补助金23229元,即月平均缴费工资2581元,同时又写明了缴费工资数额为3337元/月,这两个数字是相矛盾的.出现了两个月缴费工资,被告作假太明显了,不符合煤矿计件劳动的实际。被告应当按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是否与实际工资相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举证证明申报的真实性,其申报的缴费工资3337元或者说按社保拨付给被告的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29÷9=2581元,不应作为本案计算工伤保险赔偿费的依据。因此,法院应以5050.25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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