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不包括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汪东华因与被申请人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主要理由
泸西路桥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泸西路桥公司作为与华丰发展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汪东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基本原则,只要没有法律明文禁止的交易,原则上当事人均可以从事,无需法律的明文许可。
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为汪东华,泸西路桥公司认为相应的权利归属于汪东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汪东华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
汪东华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其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亦不成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东华主张其基于泸西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
最高法院苍,裁判要旨
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