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红: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确立和适用

来源:法制日报

2010年10月20日08:08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确立和适用
宋志红

  法律责任按照性质的不同,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从而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这便是法律责任聚合。

  在不同性质法律责任聚合的情形下,加害人需要依据不同部门的法律承担多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既承担民事责任也承担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侧重的功能不同,法律规定加害人承担多重责任,是因为同一行为侵害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单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足以保护这些社会关系或受害人。

  优先原则的全面确立

  一般来说,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并且,在一些情形下,也恰好需要几种责任的密切配合才能够充分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但同时,在另外一些情形下,指向相同标的的责任形式的聚合适用也可能会发生冲突,典型的情形就是几种法律责任都针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作出,但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此时便产生了优先顺序的问题。而民事赔偿优先则是各国在处理此类情形时公认的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亦对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作出了专门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全面确立。在此之前,已经有一些特别法和单行法规定了特定领域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这些法律基本确立了在公司证券和产品食品消费等领域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虽然这些规定的适用领域均很有限,但应当看到,这些规定对于矫正传统的“以罚代赔”、“以刑代赔”的传统观念具有重要意义,并且正是这些规定一步步推动了我国立法中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全面确立。侵权责任法在总结这些规定之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全面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这一规定不仅涵盖了上述特别规定列举的所有领域,适用于一切情形下的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聚合,而且在责任的类型方面也用高度概括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替代了之前规定中的罚款和罚金,适用范围更为宽泛。

  确立优先原则的依据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体现的是“私权优先”理念。之所以需要确立这一原则,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

  一是从法律责任设立的目的来看,罚款和罚金等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不在于保证国库收入,而在于通过金钱惩罚的方式遏制违法行为;而民事赔偿责任设置的首要目的则在于救济受害人,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对加害人予以金钱惩罚的功能。在这几种责任无法同时完全实现时,如果以牺牲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优先保障罚款和罚金等行政和刑事责任,虽然起到了遏制违法行为的效果,但使得民事责任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完全落空。相反,如果实行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则对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通过金钱惩罚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其法律适用效果显然是优于前者的。

  二是民事赔偿优先体现了国家保护人权、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所隐含的价值标准是受害者的民事权利救济高于政府的罚没收入。之所以适用民事赔偿责任优先规则,是因为获得相应数额的金钱赔偿对于被侵权人一方具有重大的利益,是对被侵权人损失的填补,甚至可能对被侵权人的生产或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但罚款或罚金对于国库收入所起作用甚微,其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而非对国家损失的填补。

  优先原则的适用条件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适用,具有如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需加害人只实施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实施多个违法行为。只有在行为本身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讨论责任聚合才有意义。不同的行为违反不同性质的法律,构成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这不属于责任重合问题,也不发生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需要加害人的同一行为符合数个不同性质(即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加害人需要承担多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聚合不同于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发生在同一部门的法律责任中的多种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之间,例如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加害人最终只承担一种民事责任,而不可能让受害人满足数个请求权。但责任聚合则不同,加害人不是仅仅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是承担多重责任。如既承担民事责任也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既承担民事责任也承担行政责任,或者需要同时承担三种责任。

  第四,需要与民事责任聚合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中有财产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责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两种;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有罚金、没收财产两种。常见的聚合情形是民事赔偿与罚款或罚金的聚合,当然也可能发生民事赔偿与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财产等责任方式的聚合。

  第五,需要当事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几种不同性质的财产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财产足以同时承担几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则无需考虑优先顺序的问题,只有在责任财产不足时,才发生优先顺序的适用。

  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如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落实这一原则,除了有传统的思想观念作祟外,还有法律技术上的难题,主要的就是责任认定时的程序和时间问题。虽然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并应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但对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分别进行的,不仅认定程序存在很大差异,其认定效率也是迥异的。行政处罚讲求高效,一般在极短时间内就能作出处罚决定,而且原则上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刑事责任的认定相对较慢,但时效期间相对较短,一般能在一年之内完成刑事责任的追究。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则较为复杂,不仅有些损害的显现需要一个过程,而且法律规定的受害者的诉讼时效更长,民事诉讼的程序本身也可能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通过司法程序最终确定民事责任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其结果往往是罚款和罚金早已执行完毕上缴国库,民事赔偿数额才得以确定,而此时违法者可能已经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了。在此种情形下如何救济受害人、如何落实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尚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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