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持股90%大股东签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竟未取得股东资格?缺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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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持股90%的大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并实际投资,但未经股东会通过,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公司已经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投资者入股公司可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两种途径。大多数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多由大股东一手把持,公司缺钱时大股东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引入新股东。大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投资人资金到位后也开具收条,但未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扩股事宜。在这种只签增资协议而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投资者可否获得股东资格?
投资人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公司股东,虽与控股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但是该协议未召开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投资人并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一、亚朋公司由张新营、王新兵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张新营出资90万元,持股90%;王新兵出资10万元,持股10%,法定代表人由张新营担任。
二、2006年5月9日,原虎臣与张新营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约定亚朋公司由原虎臣出资入股进行合资经营;双方各自的出资总额以其最终累计的出资额为准,公司对双方已经到位的出资额应出具出资证明。但是,该次增资扩股事宜未经过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三、2006年9月26日,张新营向原虎臣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虎臣股金25万元,该收条上加盖了亚朋公司公章。
四、此后,经股权转让和增资,至2008年7月16日,亚朋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张新营不再担任亚朋公司股东。在亚朋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涉及到原虎臣,原虎臣未记载于亚朋公司的股东名册。
五、此后,原虎臣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本案经上海浦东法院一审,上海中院二审,最终未能认定原虎臣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是,亚朋公司从未就原虎臣增资入股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原虎臣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但是该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也未确定原虎臣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虎臣,原虎臣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故原虎臣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投资者若想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务必要求大股东召集股东会,通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表决通过(若公司章程规定更高的表决权比例,则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并在股东会决议中要求公司原股东对增资份额放弃优先购买权。切不可以为公司实际上由控股股东大老板一人实际控制,他就可以对公司的一切事宜做主,即便是其股权占比在90%以上,诸如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的事项,也不属于大股东个人的特权,其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上升为公司意志,否则因程序违法,投资者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二、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来讲,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认识到公司和自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严格区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内容和程序行使职权,否则可能因越权行为致使签订的协议或决议被认定为可撤销或无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虎臣与上海亚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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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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