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要点摘编(2021年第1辑,总第3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要点摘编(2021年第1辑,总第3辑)

一、合同纠纷

1.合同部分解除请求权仅限于可分之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满足约定或者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合同。合同部分解除权仅限于可分之债,即对该部分合同条款的解除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会导致整个合同名存实亡或者完全改变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解除部分合同条款,将导致整体合同权利义务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被告在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2019)粤民终2693号,合议庭:郑捷夫、胡晓清、潘晓璇(承办)】

2.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闭环交易的处理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为规避监管,隐藏资金拆借行为,采取闭合性循环买卖交易模式,并引入第三方中间人作为融资通道,与融资方通过高买低卖开展“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出借人、中间人和融资方之间“名为买卖”的贸易形式属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出借人诉请作为融资渠道的中间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0)粤民申11617-11622号,合议庭:金锦城(承办)、胡晓清、王晶】

3.出租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无效客运公司将其客运线路运营牌照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违反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违反交通主管部门关于全面清理客运挂靠、保障客运安全行动的监管目的,扰乱公共运输安全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2020)粤12民终2197号(肇庆),合议庭:任喜跃(承办)、张秀丽、黄春歌】

二、借款纠纷

4.当事人虚构借款且无法查明其真意的应驳回诉请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借款为虚构债务,但双方当事人对虚构借款的原因各执一词,均不能举证证实,导致无法查明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性质和内容,原告基于虚假借款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2020)粤民再86号,合议庭成员:秦红梅、黄湘燕、郑捷夫(承办)】

5.案外人之间的转账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债权人提交的证明其完成实际交付借款义务的转账凭证系案外人之间的转款,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曾多次向公安等调查部门陈述其控制的公司向债权人借款的事实,且该实际控制人用其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股权让与担保,该实际控制人在诉讼中又否认其控制的公司向债权人借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2019)粤民终2627号,郑捷夫、胡晓清(承办)、潘晓璇】

6.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大额款项并主张为现金交付,出借人提供了提现记录、资金来源证明和借款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主张,借款人辩称涉案借款系“利滚利”“息转本”形成,未实际交付。但借款人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贷双方办理了借款延期手续,借款人陈述的“利滚利”“息转本”的事实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一致。因此,对借款人辩称未收到出借人现金交付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2020)粤民再255号,合议庭:严加武、黄湘燕(承办)、杨靖】

7.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能否认定为公司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未汇入公司账户,债权人也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0)粤民再294号,合议庭:秦旺(承办)、陈韶妍、王晶】

8.开发商借虚假购房人之名骗取按揭贷款的处理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其员工、亲属等众多虚假购房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按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开发商将房产再次出售并收取真实购房人的购房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对按揭合同享有撤销权,其未行使撤销权的,按揭合同生效,名义购房人应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开发商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真实购房人已实际交付购房款并根据生效判决取得房产所有权,银行主张对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0)粤民申3368号,合议庭:秦旺、肖薇(承办)、郑华平;(2017)粤01民终2722号(广州),合议庭:庄晓峰、林萍、王泳涌】

三、担保纠纷

9.实际控制人越权代表公司(非公众公司)提供担保无效后公司的民事责任实际控制人持有限责任公司(非公众公司)印章为其个人欠款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授权该实际控制人对外签署担保合同,且债权人明知公司拒绝作出批准关联担保的决议,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公司因其公章管理混乱,对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2020)粤民再201号,合议庭成员:秦旺、肖薇、陈韶妍(承办)】

10.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众公司提供担保无效后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规则要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对外担保应进行信息披露。公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既未发布公告,也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应当知晓法定代表人属越权担保,该担保合同对公众公司不生效力。债权人既未审查公众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审查担保公告,过错明显,应当就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公众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20)粤民再179号,合议庭成员:秦旺、郑华平、肖薇(承办)】

11.法院查封不动产抵押物后当事人提高担保金额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不生效力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后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办理了查封登记,债权人和抵押人又合意提高抵押担保金额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查封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该变更登记在查封后办理,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只能在法院查封前登记的担保金额范围内主张抵押权。

【案例索引:(2019)粤民再421号,合议庭成员:严加武(承办)、陈韶妍、黄湘燕】

四、公司纠纷

12.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代其持股的名义股东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该名义股东同意。

【案例索引:(2020)粤民申551号,合议庭成员:秦旺(承办)、肖薇、郑华平】

13.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无须征得名义股东同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旨在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股东间的信赖利益,仅适用于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仅认同合作伙伴是名义股东的情形。实际持股100%的隐名股东委托不同的名义股东代持股,该隐名股东请求特定名义股东向其返还代持的股权,无须征得其他名义股东同意。

【案例索引:(2019)粤民再363号,合议庭成员:郑捷夫、胡晓清、潘晓璇(承办)】

14.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间订立的民事合同的认定从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实质为股东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对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实质为请求确认股东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及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2020)粤民再345号,合议庭:秦红梅、黄湘燕(承办)、陈韶妍】

15.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知债权人”的识别和通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方式视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而有所区别。“已知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组应掌握其主体身份、交易信息并留有有效通讯地址的债权人,与清算中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一般应识别为已知债权人。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时是否已届履行期,或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均不影响认定已知债权人的身份。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个别通知。清算组未进行书面个别通知,导致已知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粤民申7304号,合议庭:秦旺、肖薇、王晶(承办)】

16.母公司的董监高对全资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母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具有显见的一致性,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对母公司所负的竞业禁止义务等忠实义务,应延伸至子公司。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向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9)粤民终1027号,合议庭:严加武、肖薇、王晶(承办)】

17.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公司商业机会,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如无法查明董监高个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收入,应结合公司为该商业机会的投入、董监高个人对该商业机会的贡献、商业机会的发展前景、公司丧失该商业机会的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2019)粤民终1027号,合议庭:严加武、肖薇、王晶(承办)】

五、证券纠纷

18.机构投资者有权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根据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机构投资者受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参与定向增发购买股票并遭受损失的,不属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但机构投资者仍有权根据证券法(2014)第六十九条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也可以根据定向增发协议对行为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

【案例索引:(2019)粤民终2080号,秦旺(承办)、陈颖、陈韶妍】

19.机构投资者应证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和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证券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的差异,投资者在其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面临的举证困难也存在差异,法律对此设计了不同制度。对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非面对面”证券交易,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采用交易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以减轻不特定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实现实质公平。对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中因证券虚假陈述所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普通侵权,特定投资者作为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其投资决定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采取不同的举证责任方式。信息披露义务人故意隐瞒或遗漏本应披露的信息,基于投资者难以就该消极事实对交易的影响进行举证,只要投资者证明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就可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动披露不实信息的,应由投资者举证证明其受虚假陈述影响而作出投资决定,才可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2019)粤民终2080号,秦旺(承办)、陈颖、陈韶妍】

20.机构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造成损失的认定机构投资者实施的面对面股票交易并非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有关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均属于技术性问题,其确定标准具有客观性,与证券虚假陈述侵害对象无关,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均可参照适用。

【案例索引:(2019)粤民终2080号,秦旺(承办)、陈颖、陈韶妍】

21.夹层基金合伙协议中收益风险安排的效力夹层基金合伙协议将合伙人区分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夹层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优先级和夹层有限合伙人收取较低固定收益,但基金亏损时承担风险在后。普通合伙人可享受超额收益,但承担基金亏损风险在先。夹层基金合伙协议中不同类型合伙人的收益与风险成正比,不违反禁止合伙协议约定将全部利润或全部亏损归于部分合伙人的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2020)粤民终2758号,合议庭:秦旺(承办)、肖薇、郑华平】

六、保险纠纷

22.伤残保险金按伤残级别进行比例赔付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伤残保险金按伤残程度/伤残级别进行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实质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就比例赔付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力。

【案例索引:(2020)粤民申7193号,合议庭成员:严加武、黄湘燕(承办)、陈韶妍】

23.责任保险纠纷中二审改判保险公司免责应同时改判侵权人赔偿责任保险纠纷中,一审判令交通事故责任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受害人未提起上诉。二审以保险事故属免责范围为由改判该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应同时改判交通事故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以受害人未提起上诉为由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20)粤民再213号,合议庭:秦红梅、陈韶妍(承办)、王晶】

24.保险事故近因原则保险事故由多项原因引起的,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为近因。事故近因属于承保风险范围,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以引起事故发生的近因之外的其他原因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9)粤民申11273号,合议庭:秦旺、肖薇、王晶(承办)】

25.保险公司可以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许可证书”为免责事由,旨在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国家运输管理规定合法开展运营业务,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安排的驾驶员未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即从事货运业务,违反行业管理规定,保险公司主张拒付保险金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辩称上述免责条款中未明确“许可证书”的具体名称,违反常理,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0)粤民申4092号,合议庭:金锦城、胡晓清、王晶(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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