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保全错误和相关赔偿责任?(详细裁判规则+典型案例)分析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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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本期案例将介绍一桩因错误保全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甲公司为了阻止合作方乙公司继续销售一楼盘,独享该楼盘带来巨额收益,便起诉乙公司,并相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乙公司名下的全部楼盘,导致该楼盘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机。但是后来,甲公司败诉,其诉请全部被法院驳回,乙公司可以就此认定甲公司错误保全,要求甲公司赔偿吗?
裁判要旨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诉讼请求后被驳回,且属于明显缺乏依据的,应认定为该保全措施缺乏合理性,可认定其为财产保全错误。保全相对人可依据《侵权法》第六条要求保全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青岛公司正在开发一宗楼盘,为解决项目资金短缺问题,其股东中金公司与外部投资者中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将青岛公司股权转让给中铁公司,转让后由中铁公司负责经营青岛公司,5年内,若中铁公司能从该楼盘项目中收回投资并实现每年30%的收益,中金公司有权回购青岛公司股权。
二、2010年,双方发生经营决策上的纠纷,在楼盘尚未开始销售,项目并未产生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公司致函中铁公司要求回购股权。
三、不久,中金公司将中铁公司、青岛公司起诉至山东高院,以中铁公司不属于真正股东,且存在挪用青岛公司资金、恶意阻挠回购条件实现等理由,请求判令回购青岛公司股权。同时,中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案涉楼盘,导致楼盘延期一年开盘销售。
四、此后,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均以明显未达成《合作协议》所规定股权回购条件为由,判决驳回请求。
五、2013年,青岛公司起诉中金公司至山东高院,请求赔偿中金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2亿元损失。
六、山东高院一审认为,该保全所涉案件之诉请已经被本院、最高院驳回,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故判决中金公司因错误保全应赔偿青岛公司损失6000万元。
七、中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院,该院二审认为,中金公司在案件中所提的股权回购请求,明显不符合《合作协议》规定的回购条件,构成错误保全,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中金公司关于回购股权的诉请缺乏合理性、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首先,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股权回购条件未达成,故最高院最终驳回了中金公司的诉求。中金公司要求青岛公司停止项目销售的诉请,亦不合理。其次,中金公司本可以通过冻结青岛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中金公司为对抗青岛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以致最终高达3.9亿元,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保全申请人而言,保全措施是把“双刃剑”,保全申请人切不可把其当成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而滥用
在案件初期,保全申请人切不可因双方的对抗情绪而一时冲动,进而滥提保全请求。提出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注意:
(一)本着最低限度降低对方的损害的原则去申请保全;
(二)确保自身所提诉请有起码的法律依据,证据充分,不会属于明显地缺乏依据,从而构成构成恶意诉讼;
(三)查封财产金额不应超过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应的金额范围;
(四)保全对象、方式与手段与维护本诉请利益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避免保全无关财产;
(五)诉请被驳回后,诉讼结束后,或相关威胁解除后,应及时解除查封措施,避免不合理地延长保全期限。
二、对于被保全人而言,当被裁定保全时,应尽可能申请保全复议
如被保全人认为保全措施存在错误,应当及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或对具体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异议。否则,在事后,可能促使法院倾向于认定不存在保全错误(如本期“延伸阅读:案例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中金实业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损失的问题。
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过错,主观亦无恶意;中金豪运公司上诉主张中金实业公司不具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损害青岛渝能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一审法院仅以中金实业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就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
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第6-18页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其中案例二、五中保全申请人被判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案例二中法院并未过多说理,仅以原告撤诉为由,认定保全错误;案例五中,因保全申请人明知证据不足,且超额查封,未及时解封,被认定保全错误;其他案例中,法院一般会采用(一)“请是否最终被法院支持”(二)“合理注意义务”(三)“侵权四要件”等作为判断是否保全错误的标准。
案例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7)粤民终1813号]中认为:隆汉公司持有灵山造船厂45%的股权,符合有关持股10%以上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虽然在解散灵山造船厂诉讼中隆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但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所支持来判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在灵山造船厂的股东出现重大分歧、经营管理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隆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张解散灵山造船厂合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并非明显不能成立,该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属于一般诉讼风险,并非恶意诉讼。
其次,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的金额依法应当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隆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散灵山造船厂,根据中介机构对灵山造船厂资产所作的审计报告,灵山造船厂在2014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126586029.86元,负债20335846.22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06250183.64元,隆汉公司占灵山造船厂45%的股权,如灵山造船厂被解散和清算,隆汉公司可分得灵山造船厂价值47812583元资产。在隆汉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其先后三次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灵山造船厂总共价值3597.7万元的财产,该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并未超过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亦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
最后,部分财产保全措施发生在灵山造船厂全面停业之后,且法院及时采取了解冻措施,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2014年4月28日以后,隆汉公司两次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灵山造船厂价值27977000元的财产,该保全措施发生在灵山造船厂全面停业之后,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保全法院还根据灵山造船厂的申请,为保障其正常经营,先后三次裁定解除对其账户资金共计10717987.58元的冻结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对灵山造船厂经营的不利影响。
综上,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错误,依法不应向灵山造船厂承担赔偿责任,隆强公司、罗超能、元锦宽亦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8)鄂民终34号]中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路桥公司是否应就申请保全常青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错误保全行为、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关于路桥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路桥公司在诉邱衍闳、常青公司一案中,申请查封了常青公司的设备,后在该案审理中,路桥公司先后撤回了对常青公司、邱衍闳的起诉,故因该诉讼所进行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在没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况下,路桥公司针对常青公司财产作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常青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势必对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应当属于查封财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路桥公司对其错误申请保全常青公司财产的行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三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榆次区修文镇东郝村民委员会、张瑞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9)晋07民终337号]中认为: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中,东郝村委虽称被冻结款项为土地补偿款系给本村农民的土地补偿,但其帐户被冻结后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供担保以解除对其帐户冻结,在张瑞与东郝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张瑞申请诉讼保全系其诉讼权利,其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未超过其诉讼标的额,最终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重大过失。
案例四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8)粤06民终11415号]中认为: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的昕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
首先,根据(2017)粤0605民初1510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昕泰公司与世纪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世纪达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其与昕泰公司尚未就供货的情况进行对账。昕泰公司以世纪达公司尚未全额支付定作款为由起诉要求世纪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有相关事实及书面证据佐证,并非恶意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昕泰公司对世纪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换言之,昕泰公司在(2017)粤0605民初1510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保全对象均不存在错误,保全数额也未超过其诉讼请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被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但是,世纪达公司在(2017)粤0605民初15100号案件中并未就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
再次,(2018)粤06民终337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昕泰公司收到该终审判决后,于2018年7月6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该申请时间亦属于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据此认为昕泰公司存在拖延提交申请的故意。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昕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因此,世纪达公司要求昕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阿克苏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2019)新民终402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为过错责任,要求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金鹰公司主张成泰公司构成过错的行为有:
1.成泰公司在明知金鹰公司已受其委托向各项目负责人支付23,347,843.8元的事实,仍不将此部分款项从金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而提出前诉诉讼请求要求金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1,748,782.5元,并超额申请保全金鹰公司32,348,782.5元的财产,存在明确恶意;
2.成泰公司在前诉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将支付工程款数额31,758,782.5元减为25,927,867元,未就减少诉讼请求部分,及时申请对相应部分查封财产予以解除,该行为具有过错;
3.成泰公司在前诉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确认工程总价,就知晓金鹰公司不欠其工程款32,348,782.5元,其并未向法院申请对保全金鹰公司财产予以解除,并在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仍故意不去申请解除保全金鹰公司财产,该行为具有过错;
4.成泰公司在2017年6月12日收到前诉二审生效判决后,对于多保全金鹰公司26,891,657.66元财产,故意不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拖延至2017年10月30日才申请解除多保全部分财产。对于金鹰公司所诉成泰公司第一项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成泰公司在前诉一审并不认可金鹰公司向各项目负责人支付的23,347,843.8元,前诉一审判决最终以备案合同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认定金鹰公司不欠付成泰公司工程款,继而驳回成泰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六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晨辉照明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泽宇电光源有限公司、仪征市明祥电光源厂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6)苏10民终1833号]中认为:本院认为,泽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最终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并不能作为判定泽宇公司是否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本案中,虽然泽宇公司两次起诉最终均撤回起诉,但泽宇公司与皓月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灯管的合同关系且双方确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泽宇公司有理由相信被查封灯管的所有权人系皓月公司,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皓月公司亦于2013年1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泽宇公司的撤诉行为系其根据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变化而作出的合理选择,不能由此认定泽宇公司恶意诉讼以及通过财产保全故意损害他人财产,晨辉公司上诉主张泽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