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没有独立司法程序,没有独立合议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叶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被告人叶某被中院判处了死缓,上诉到高院之后,高院作出了维持死缓的二审判决,并且直接在二审判决中核准了死缓判决。将二审程序和死缓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死缓案件,需要由高院进行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因此,这个判处死缓二审判决,需要经过高院的复核才生效。
二、死缓复核程序是如何的呢?各地法院的操作完全不同。
很多法院对针对死缓复核程序,出具专门的法律文书,例如(2015)吉刑三核字第8号《常守义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但也有不少地方,没有出具专门的法律文书,直接在二审裁定后面注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未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X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死缓复核能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死缓复核需要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那么,这个合议庭能否和二审合议庭一致呢?
如果没有专门出具《死缓复核裁定书》,就意味着二审裁定和死缓复核裁定,是同一份法律文书,同一个合议庭出具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其实,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另行组成合议庭”或者不能和二审合议庭一致。
四、死缓复核时,是否需要额外讯问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在死缓复核程序中,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然而,在叶某这个案件中,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后作出二审裁定,没有在复核程序中,另行讯问被告人。这是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也值得商榷。
五、死缓复核时,是否需要为被告人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因此,在死缓复核案件中,应当为被告人指派律师?答案是否定的。
《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区分了“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和“复核死刑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只能理解为,高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而复核死缓案件,法院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义务。
六、将二审程序和死缓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实需要讨论。
有一种观点认为,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刑法》第四十八条可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维持原判的,即为生效判决,不需要进行复核。
江必新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维持原判的,即为生效判决,不需要进行复核。
七、小结
笔者认为,死缓复核程序如果与二审程序合并,没有独立的复核程序,也没有独立的合议庭,那么,死缓复核完全是形同虚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