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 刑事法宝

【作者】刑法专题编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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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3年2月,被告人王贺军谎称自己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计划司司长,并虚构了辽河石油管理局油建公司24号工程项目,称不需要招标、投标,其就能够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小岱和王惠明。后王小岱又将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宜章介绍给王贺军。为骗取杨宜章等人的信任,王贺军伪造了虚假的工程批文,并要其朋友张发两次假冒辽河石油管理局基建处张子良处长与杨宜章等人见面,因此,杨宜章等人对王贺军深信不疑。王贺军则以办理工程批文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自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先后骗取了杨宜章等人103万元。2004年1月7日,王贺军称受张子良处长的全权委托,与杨宜章所属的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经理陈志荣签订了一份虚假的24号井至主干线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5906万元,王贺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张子良。2004年1月28日王贺军在上海被抓获。除公安机关追回的4万元赃款外,其余赃款均被王贺军挥霍。

  二、诉讼过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王贺军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虚构工程项目和能揽到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许诺给他人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将王贺军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当。驳回王贺军的上诉,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以王贺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争议焦点

  王贺军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四、专家精释

  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所诈骗的财物必须是合同项下的财物。以购销合同为例,如果行为人是以购买方的身份进行合同诈骗,那么其所诈骗的财物就是合同相对方的货物;相反,如果行为人是以销售方的身份进行合同诈骗,那么其所诈骗的财物就是合同相对方的货款。如果在每一个诈骗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也与被害人签订了相关的经济合同,但其所诈骗的财物并不是合同项下的财物,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普通诈骗罪。

  王贺军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就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

  陈兴良教授认为:只有从诈骗手段,即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才能准确地将两罪加以区分。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犯罪所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合同项下财物,例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货款等;或者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例如担保财产。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在王贺军案中,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以此获得被害人的信任。但被告人王贺军并没有骗取这些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财物,而是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由此可见,被告人王贺军骗取的所谓活动经费并非合同项下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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