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原创李立律师2021-03-31 23:36:58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702篇文字

客户在股权转让的交易安排中,有时会在合同里写一个内容,那就是关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通常来说,假如没有特别情况的,那么,股权转让双方会约定某个时间点作为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点。

当然,更多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约定。

事实上,这方面的约定,是没有什么存在感的,极少会有什么情况发生会涉及到这个约定条款。

因此,也很少有人去讨论或者研究一下这个约定究竟该怎么操作才合理。

今天,我就聊聊这个内容:“股权转让时关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

我首先要说的是,这个条款内容,在法律上来说,本身是很有毛病的。

这里有一个明显的常识性的错误。

我们把问题转换一下,请问: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谁来承担?

只要稍微有点公司法基本常识的人,大概都会立即明白这里面的矛盾了。

因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当然是由“公司”来直接承担。

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都不可能是由股东来承担的。

只有在某些特别的情况下,股东才可能对公司的债务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违反了公司法上的某些特定义务:抽逃出资、把公司的钱和个人的钱混同不分、公司该清算时不履行清算义务等等。

所以,我个人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里约定双方对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分界时间点,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一来这个条款不符合公司制的基本逻辑,二来也起不到实际作用。

公司制的基本逻辑是什么?就是《公司法》第三条中规定的那样: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是独立法人,在法律上,它的独立性,与我们自然人是平等相同的。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它独立承担债权和债务,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钱和资产,是公司的。公司的债务,也是公司的。

股东,可以控制和管理公司,但是,公司仍然具有法律独立性。股东的出资,一旦进了公司,就变成了公司的资产,股东对这些出资也就失去了所有权。

上面说的都是最基本的公司法常识。真正理解这些常识,就不太可能在股权转让合同里强烈要求写上所谓的股东承担公司债权债务的表述。

在公司运作或者股权运作的时候,根据我20多年的工作经验来看,越是复杂、疑难、新颖的需求,越考验法律顾问对于法律常识和底层逻辑的理解程度。

相对于学习那些似乎靠谱但又无法自己实施落地的各种技巧来说,先把“公司”、“股权”、“合伙”这些内容的基本常识和底层逻辑学好,那才是最实用的。

当然,话分两头说。

前面也提到过,在特殊的一些情况下,股东是有可能要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这方面的内容,在我过去写的文章中也多次提到过。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假如存在双方对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那么能不能避免在这些特殊情况下的股东的连带偿还责任呢?

答案是:肯定不能。

这里面有个常见的概念,可以解释这个答案:

合同相对性。一份合同里的约定内容,从法律上来说,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是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人的。

延伸开来,在公司法的实务领域里,还有一个内部约定的概念。比如说,股东之间以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达成了某种约定,但是并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公示,那么,这类内部的约定,就不能去约束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

你买了个商品,发现质量有问题,依据法律去找商家要求退货,商家就不能以其公司内部有规定为由拒绝你的要求。这也是一样的道理。

下面通过一个实际的案例来看看。

A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5日。

股东有2名:张某某、卢某某

2011年11月15日,张某某和卢某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李某和董某)。公司股东变为4人。

B公司,是A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两家公司在法院达成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A公司需要向B公司偿还一笔债务。

因A公司未履行义务,B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该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民事调解书主文中第二、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于是,B公司再一次向法院起诉,将A公司4名股东列为被告,起诉请求包括:判令张某某和卢某某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前面提到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A公司所欠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判令另2名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的这次诉讼,主要的事实依据是认为张某某和卢某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张某某和卢某某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A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显示,A公司增资后,卢某某、张某某分别负有10,710,000元、10,290,000元的出资义务,卢某某、张某某已于2011年9月26日完成了各自相应的出资义务,但在同一日,A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老西门银行账户内的出资款便转出至该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的账户,随即便以“往来”的名义转给另一家公司21,000,000元,与卢某某、张某某的增资款金额一致,由此可见,卢某某、张某某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极高。 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B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天地公司提交了A公司银行流水以证明卢某某、张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后,卢某某、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出资资金的转出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存在其他合理理由,故卢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卢某某、张某某应当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前述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一审作出判决后,被告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时,股东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中,有一条理由是这样的:

一审法院未查清张某某向李某和董某转让股权均系无偿转让,且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张某某无需承担该协议签订前后所产生的债务,张某某亦从未获得A公司的分红,因此,张某某无需承担A公司的债务。

张某某提出的这条上诉理由,就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约定了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是否能够避免公司债权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追责呢?

对这个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给予了明确的否定:

对于张某某与受让股东之间关于A公司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公司债权人并无约束力。此外,张某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因其抽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义务的事实认定上,张某某在抽逃出资后又进行股权转让,不妨碍债权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结一下。

无论是从法律基本逻辑、法律规定、还是实际案例来看,股权转让时,转让各方自行约定所谓的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总体上来说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因为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无法直接转换成股东个人的债权债务的。

股东,对于公司的权利,依法只有“股权”,也就是《公司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并不是公司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主体。

根据经验,部分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所以会在合同中约定这么一个条款,内心真实的想法有两类:

一类是根本没注意,只是根据某一方提供的合同版本签约。

另一类情况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所谓“承担公司债权”,是指从公司分红或分取利益;所谓“承担公司债务”,是指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损失与出让方无关。

假如,是第二类情况,那其实是多此一举了,因为要实现这样的目的,只要在合同中确定股权转让交付的时间点就可以了。

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要完备,但也要合理,不能想到什么就写上什么,写些没用的条款最多浪费大家的商议时间,要是写些错误的内容,那等于是自己搞乱自己的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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