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产保全规定下,诉中财产保全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作者:成敏 何洁 文章来源: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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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 月 1 日,在民法典出台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修正)》(以下简称“新财产保全规定”)相继出台并实施。笔者将以新法为依据,以实际承办的相关案件为指引,分享诉中财产保全中的实务经验,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诉中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以保障诉讼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新财产保全规定》修改内容
将第六条修改为: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实务经验分享
一、诉中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如何选择的司法实务经验
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主要包括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由保险公司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由金融机构提供独立保函担保等方式。具体选择的衡量如下:
1. 财产担保
(1)现金担保:对于法院来讲,现金担保不存在估值的问题,收缴也更加便捷。毋庸置疑,是最为稳妥、审查力度最弱的担保方式。当涉及的保全财产价值较小时,现金担保具有很明显的优势。
但当涉及的保全财产价值较大时,由其是涉及到企业大额经济纠纷案件,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现金担保并不现实,一是资金占用成本高,二是影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及资金的周转利用。
(2)实物担保:实物担保主要有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或不动产担保,与实体法领域相衔接的是有关抵押和动产质押的规定。其中,房产担保较多,申请人一般只需提供房产权属正本和无权利瑕疵证明即可,但估价略有困难。而至于用车辆、设备做担保,因手续繁琐、折旧率高,很少有法院乐于接受。
(3)权利担保:如股票、债券等。此种是担保财产的浮动较大的权利价值物,法院亦不乐于接受此类形式的担保。
2. 保证担保
申请保全人亦可由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即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保证书,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而在实际提供保证担保过程中,法院往往会从资本实力、风险控制、商业/个人信誉等各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如今,信用担保也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保全方式,即通过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担保函,以担保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作保障,来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
作为一种新兴担保方式,法院对此持态度也不统一,有些法院直接将此种方式拒之门外,而有些法院经严格审查后,如要求担保机构对资产负债、经营状况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亦接受此种担保方式。
另附: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促成债券纠纷案件中诉讼成本的降低,于7月15日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 号)》,明确:“为切实降低诉讼维权成本,应当允许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以自身信用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
3. 责任保险担保
责任保险担保,是指申请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保险担保兼具保险与担保的双重属性。
在保全错误时,申请人可依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担保是人民法院目前较乐于接受的一种担保方式。
4. 独立保函担保
《新财产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独立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独立保函,是指金融机构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其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是指受益人应提交的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在独立保函担保中,该单据即为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保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当受益人提交该法律文书时,表明发生了付款到期事件,金融机构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在财产保全中可不予提供担保情形的司法实务经验
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2.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3.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4. 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5.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6. 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就上述第 1 至 4 种情形,对此不做叙述,但就上述第 5 至 6 种情形,通过笔者在实务中承办的案例发现,虽然有法可依,但是法院为了有效避免在保全过程中产生错误保全的风险,亦或是出于对自身风险的规避等因素,法院往往会要求按正常程序提供担保。不过,在应对具体案件时,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申请保全人能否以低于请求保全数额提供担保的司法实务经验
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通过分析法条可知,虽然法律规定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 30%,但若申请保全人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则有可能高于 30%。
第五条另规定:“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故法院就要求申请保全人追加相应的担保或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享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解释空间。
另一方面,申请保全人选择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已成为较为普遍的一种担保方式,而保险公司承保后,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第七条,其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中均需写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不同意申请人仅以请求保全数额的30%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除非是提供现金担保等可直接或者容易实现的财产担保形式,若通过保单保函、权利担保、保证担保等较为不确定性的担保物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亦或是保险公司均极有可能要求按照请求保全数额的全额提供担保。
四、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保全人能否以本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的司法实务经验
根据《新财产保全规定》,保险公司可出具保单保函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可通过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而上述机构若作为申请保全人,是否可以以自己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出具相关司法解释或有关意见。
经笔者进行大数据检索,可查到省外某些法院出具的有关财产保全的试行规定及我省其他地区法院发布的规定或意见等可作为参照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需由申请保全人的上一级机构出具保函。如:2009 年 4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2017 年 8 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接受该机构或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另一种观点是申请人可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供信用担保。如:2017 年 7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 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2016 年 10 月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为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经笔者查询相关案例发现,不少法院包括西安地区基层法院,实则对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保全人以自己名义出具保函的担保方式持一定开放态度。
如:①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2018 )陕 0104 执保 734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19 )陕 0113 财保 12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由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法院出具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20 )陕 0102 执保 218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身提供的承诺函进行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④平度市人民法院( 2017 )鲁 0283 财保 30 号民事裁定,申请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其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综上,在司法实务中,就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保全人以本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是具有一定争议的,笔者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曾试图与法官沟通望能以申请人本人名义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但承办法官对此态度并不明确。
因此,建议承办律师或当事人此后遇到类似情况时,在申请保全之前,可与承办法官做好充分的沟通,如法官对此态度较为明朗,即可选择以本公司名义出具保函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