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学平|七年前的一篇旧作:法应当如何容情?

按:这是七年前的一篇旧作。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我还是一名检察官,但文章在《检察日报》发表出来的时候我已经辞职离开了检察院。现在以律师的视角来看这篇旧作,特别是跟我两年前那篇意外引起巨大争议的辩护词比较,会发现基本逻辑和思想脉络是完全一致的。

日前,一起孝子弑母未遂案件被广东省东莞市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这起案件的处理方式赢得了社会一片赞誉,被认为是“法可以容情”的典型例证。然而,“法可以容情”的适用场域是什么?法对情的容纳在什么时候能够赢得“民心”,拉近法与公众的距离?在什么时候又必须小心谨慎地加以拿捏,从而防止“徇情枉法”的指责?

从价值追求来看,法律是一种人为建构的社会秩序,目的是服务于更好的人世生活。而情,作为人世生活中一项十分珍贵的内容,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性。如同刚刚逝去的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马尔克斯所说,“因为没有了爱,我们才渐渐衰老”。在某种意义上说,没有情,人世生活是难以为继的。基于此,“法可以容情”在世俗价值层面似乎是不证自明、毋庸置疑的常识。然而,法与情作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秩序,彼此之间又存在着深刻的、某些时候甚至无法调和的矛盾。诸如“国法无情”、“法不徇情”、“铁面无私”等等法言俗语也为人们所熟知。因此,我们在肯定“法可以容情”的同时,尤其需要厘清“法应当如何容情”。

情主要产生在熟人之间特别是亲近的人之间,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的、自发的人际纽带。尽管情与情之间(比如爱情与亲情)也常常产生矛盾,但总体而言,情是一种暖化人、聚合人的力量。在调整人际关系时,情要求最大程度地尊重主体的个人感受,将事件置放在人际情感纽带中加以衡量,从而做出一事一议的、个性化的、差异化的处理。虽然我国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倡导,西方《圣经》中也有“像爱你自己一样去爱你的邻人”的告诫,但情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都是有亲疏远近区别的。不仅不同的人对待情的态度不一样,而且同一个人对待不同人的情也是不同的。可见,情是一种拒斥普适性、强调特殊性,拒斥抽象规则、强调个案情境,拒斥程序正义,强调诗性正义,拒斥激烈对抗、强调握手言和的人际调整方式。

法作为一种正式的、官方的、普适性的秩序,伴随着国家一道产生和发展。法要求对熟人和陌生人、好人和坏人不加区分地平等适用一套相同的规则,从而最大限度地摒除个体情境差异,做到同案同判。与情的权威依赖于人的道德理性和情感自觉不同,法的权威必须依赖程序正义和国家强制力。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信息和交通技术的进步,人际交往得以突破时间地域的限制,交际理性日益超过交际感性成为人们的主要相处之道。在此背景下,法律系统逐渐发展出了一套严谨的规则解释方法、职业化的司法人员和精细化的诉讼程序,使得法秩序的强势地位变得史无前例。当情和法发生交叉重叠时,如何在确保法权威的前提下有效吸纳情的合理成分,极大地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

笔者以为,“法可以容情”首先应当体现在立法中。立法者需要充分尊重传统的人伦纲常、审酌体察人情世故,努力使法律条文充满人情关怀,在法律框架中为人情、人性预留位置。在立法领域,“法可以容情”应当成为一项基本的指导原则。如果立法很好地贯彻了这一原则,那么司法过程中的情法冲突将会大为减少。

在司法领域,“法可以容情”具有十分复杂的含义,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解读。首先,情只能在法律的空白或缝隙处发挥作用,不能随意突破法律的框架。也即,情可以作为血肉,填充进法律的骨架,但却不能改变骨架结构,蜕变为骨架上的“肉刺”。其次,对于司法者特别是法官而言,其中立性同样包括情感的中立。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情感是否中立、对某一类人是否有喜厌好恶常常成为控辩双方遴选陪审员的一个重要标准。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要求其在情感上不能对一方当事人有所偏向,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是情感中立的。再次,法可以容纳的情必须是符合人类美好精神情感的情。司法过程绝不能掺杂因私交、私利或者个人好恶而产生的个人私情。

其实,要求法官在裁判时像一座植物僵尸,完全没有情感是做不到的。因为,某种程度上,正义也是一种情感,离开了对人类情感的感受能力,正义就无从谈起了。在一些案件中,情本身就是法律裁判的内容。比如在婚姻法领域,法官裁决是否准许离婚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感情是否破裂。这就要求法官能够设身处地去感悟当事人的情感境遇。可见,对于法官而言,虽然在司法裁判时必须摒除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情感,但同时又需要将基于人类一般的、共同的美好情感内化为自由裁量的尺度和标准,蘸着情感去撰写裁判文书,让法律因为充斥着人间真情而更加亲近厚实,让司法因为散发着人性光辉而煜煜夺目。

邓学平律师出品  第287期

律师、专栏作者,前资深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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