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听证质量提升“五准”进路
检察听证作为一种全新的案件审查方式,其核心目的在于有效解决实际问题,听证活动本身质量如何,对于其作用发挥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此,笔者试从微观操作层面出发,对提升个案检察听证质量提出五项具体建议。
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规定》”)第4条规定,检察听证主要针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
上述规定虽然对听证案件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仍属于较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具体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听证,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为此,笔者建议在上述既有规定的基础上,辅之以“必要性”和“风险性”两个层面的审查:
一是必要性层面。在“全面推开”“应听尽听”“规范听证”的要求下,对于听证案件的确定,首先应当遵循“必要性”的原则,对于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矛盾已经基本化解的案件,没有召开听证会的必要。要真正选取“有争议”“有影响”的案件进行听证,充分发挥听证在矛盾化解中的应有作用。
二是风险性层面。“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案件,由于存在较大的争议,矛盾往往也相对较深。为了防止出现矛盾激化,建议在“必要性”审核的基础上,对拟召开听证尤其是公开听证或直播听证的案件,进行“风险性”评估,通过对案件情况、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性格特征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举行听证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及问题。
根据《规定》第13条要求,听证会主持人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担任。承办检察官对于争议焦点这一贯穿听证会始终的“主线”,应当从“会前找准”“会上把牢”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会前找准争议焦点。一方面,承办检察官在会前要“吃透”案情,全面、透彻、准确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做到“事实证据烂熟于心”“法律适用烂熟于心”,明确听证的重点,避免“仓促上阵”;另一方面,当事人作为听证会的重要参与者,其关注焦点是听证会的核心问题,这也是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所在,因此,承办检察官要通过与当事人深入沟通、认真听取意见,弄清当事人的观点及诉求,分析案件背后的动因,便于后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听证工作。
二是会上把牢争议焦点。承办检察官作为听证会的主持人,承担着把控听证会全局的任务。一方面,主持人要引导整个听证过程始终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把控好听证会的走向,做到“围绕焦点不跑题”;另一方面,听证会是各方表达观点的平台,主持人在会上要引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针对争议焦点充分发表意见,努力做到“充分阐述不拖沓”。
根据《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并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听证员作为听证活动的“独立第三方”,其发表的意见不仅是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也是协助检察机关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外脑”。因此,要结合案件情况以及听证需要解决的问题,充分发挥听证员作用,以促进问题的解决和矛盾的化解:
一是结合案件选准听证人员。不同案件听证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争议焦点、问题特点,有针对性地邀请不同人员担任听证员。比如,对于是否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担任听证员参加听证,以增强听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是会前与听证员充分沟通。根据《规定》第11条要求,听证员确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听证员介绍案件情况、需要听证的问题和相关法律规定。承办检察官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在会前与听证员进行充分沟通,讲明听证会召开的原因、背景、具体程序以及当事人的诉求,帮助听证员做好准备。
听证,顾名思义,既包括“听”,也包括“证”。所谓“证”,有证据、证明、论证等含义。根据《规定》第15条要求,听证会首先应当由承办检察官介绍案情和需要听证的问题。为了达到听证的预期目标,承办检察官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进行详细的释法说理。
其中,对于事实认定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详细向各方展示在案的证据情况。对于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详细说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对鉴定意见等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引导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其他参加人详细说明鉴定方法、过程、依据等情况。
同时,要充分发挥听证员释法说理的作用。听证员作为与案件无关的“独立第三方”,其所进行的释法说理一般更容易被当事人认可和接受。
要想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矛盾化解”的良好效果,仅靠听证会本身往往不够,还需要在听证会后重点做好两个方面工作:
一是认真研究听证意见。根据《规定》第16条规定,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对于听证员发表的意见,承办检察官应当认真听取、深入研究,不管全部采纳还是部分采纳,都要将其充分运用到案件最终处理决定之中。
二是持续跟踪创新治理。承办检察官在听证会后要注意持续跟踪,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主动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社会综合治理等工作。
一方面,对于确实存在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积极协调开展司法救助,真心实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司法温暖;另一方面,对于案件所反映出的共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总结,根据情况适时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努力从源头上防止今后此类矛盾的发生。